汕頭經濟特區土地儲備管理辦法

《汕頭經濟特區土地儲備管理辦法》在2012.09.10由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土地儲備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2年09月10日
  • 實施時間:2012年10月15日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土地儲備制度,調控土地市場,規範土地市場運行,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提高建設用地保障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特區範圍內金平區、龍湖區、濠江區的土地儲備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為實現調控土地市場、促進土地資源合理利用目標,依法取得土地,進行前期開發、儲存以備供應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 土地儲備工作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儲備、統一開發、統一經營、統一供應。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土地儲備工作。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市土地儲備機構負責土地儲備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
區人民政府和有關園區管理機構以及發展和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審計、監察、國有資產管理、金融、房產管理、人民銀行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儲備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建立土地儲備管理信息制度,將土地儲備與供應數量、儲備資金收支、貸款數量等信息與相關部門進行共享。
第二章 計畫與管理
第六條 市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根據調控土地市場的需要,合理確定儲備土地規模,優先儲備閒置、空閒和低效利用的國有存量建設用地。
第七條 土地儲備實行計畫管理。市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近期建設規劃以及市場需求,編制年度土地儲備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調整年度土地儲備計畫的,按照本條前款規定程式報批。
第八條 年度土地儲備計畫應當包括:
(一)年度儲備土地規模;
(二)年度儲備土地使用性質的結構;
(三)年度儲備土地前期開發規模;
(四)年度儲備土地供應規模;
(五)年度儲備土地臨時利用計畫;
(六)計畫年度末儲備土地規模。
第九條 市土地儲備機構根據年度土地儲備計畫,編制土地儲備項目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作為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的依據。
土地儲備項目實施方案應當包括項目概況、用地規模、實施的主要內容以及成本測算、經濟分析和資金計畫安排等。
第三章 範圍與程式
第十條 下列土地可以納入土地儲備範圍:
(一)依法收回、沒收的土地;
(二)收購、置換的土地;
(三)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的土地;
(四)已辦理農用地轉用、土地徵收批准手續的土地(包括政府存量土地);
(五)城鎮規劃區內的無主土地;
(六)圍填海後形成的國有建設用地;
(七)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一條 依法收回、沒收的土地以及無主土地、圍填海後形成的國有建設用地,直接由市土地儲備機構儲備。需要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手續的,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辦理。
第十二條 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土地納入儲備的,按下列程式辦理後予以儲備:
(一)市土地儲備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批准檔案,按照土地使用權人申報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及相關付款條件,向土地使用權人支付購買補償價款;
(二)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收到購買補償價款後,按約定依法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手續;逾期不申請的,由市土地儲備機構按約定依法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收購土地納入土地儲備的,按下列程式辦理後予以儲備:
(一)市土地儲備機構對列入年度土地儲備計畫的土地提出收購儲備請求,或者土地使用權人向市土地儲備機構申請收購;
(二)市土地儲備機構對擬儲備土地及地上房屋進行實地調查核實;
(三)市土地儲備機構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提供擬儲備土地的規劃意見;
(四)市土地儲備機構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擬收購土地及地上房屋進行評估;
(五)市土地儲備機構擬定土地儲備方案,送市國土資源、財政部門審核;
(六)市土地儲備機構根據審核的儲備方案,與土地使用權人簽訂收購契約並支付收購價款;
(七)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收到收購價款後,按約定依法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手續;逾期不申請的,由市土地儲備機構按約定依法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手續。
土地使用權人原以出讓方式(含出讓後轉讓)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或者批准檔案自收購契約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或者廢止。
第十四條 農用地轉用或者徵收的土地納入土地儲備的,按下列程式辦理後予以儲備:
(一)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組織農用地轉用、土地徵收報批,相關前期工作可以委託市土地儲備機構實施;
(二)農用地轉用、土地徵收工作完成後,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集體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收購國有(集體)企業土地的,由市土地儲備機構按照企業隸屬關係,與企業及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區人民政府協商,組織編制收儲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收購土地的出讓收入優先用於解決土地運作、企業職工安置及償還債務等成本費用。
第十六條 實施“舊城鎮、舊村莊、舊廠房”改造的土地納入土地儲備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土地儲備機構組織實施土地開發。
第十七條 依法納入儲備的土地需要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的儲備土地,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抵押;未經依法供地程式,不得辦理土地出讓、轉讓手續。
第十八條 納入儲備土地的上蓋房屋,由房屋所有權人按約定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註銷或者轉移登記手續;逾期不申請的,由市土地儲備機構按約定依法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註銷或者轉移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實施土地儲備涉及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的,依照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及相關規定徵收與補償。
第四章 開發利用與供應
第二十條 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利用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採用公開招標方式確定開發單位。
第二十一條 儲備土地完成前期開發後,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年度土地供應計畫和年度土地儲備計畫,組織儲備土地供應。
供應已經抵押的儲備土地,應當先行依法解除抵押權或者徵得抵押權人的同意。
供應前,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土地儲備機構編制土地供應方案。
第二十二條 通過出租、臨時使用等方式臨時利用儲備土地連同地上建(構)築物的,由市土地儲備機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辦理規劃許可、土地登記等手續。
臨時利用的儲備土地已設立抵押權的,應當徵得抵押權人同意。
儲備土地的臨時利用一般不超過兩年,且不得影響土地供應。
第二十三條 市土地儲備機構簽訂土地收購協定後,應當及時將土地收購協定及土地移交相關資料等提供給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完成儲備土地供應後,應當及時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成交確認書、出讓契約或者劃撥決定書提供給市土地儲備機構。
第五章 土地儲備資金
第二十四條 土地儲備資金專項用於徵收、收購、優先購買、收回、置換土地以及儲備土地供應前的前期開發管理等土地儲備開支,實行專款專用、分賬核算,並實行預決算管理。
市土地儲備機構所需的日常經費,應當與土地儲備資金分賬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土地儲備資金的設立、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土地儲備機構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二十五條 儲備土地出讓收入全額上繳國庫後,市財政部門應當自上繳之日起30日內,將土地儲備基金、土地前期開發成本、儲備業務費用等資金撥付給市土地儲備機構;因土地儲備成本審核測算等工作未完成不能在30日內撥付的,可以先期預撥,待審核測算結束後按實結算。
第二十六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儲備機構可以使用儲備土地向銀行等金融機構抵押貸款。
第二十七條 市土地儲備機構儲備土地和舉借貸款,其規模應當與年度土地儲備計畫、土地儲備資金項目預算相銜接;申請貸款應當取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項目收儲方案和市財政部門的貸款規模批准檔案等書面材料,舉借的貸款應當專項用於土地儲備,不得挪用。
第二十八條 各類財政性資金依法不得用於土地儲備貸款擔保。
市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加強資金風險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為第三方提供擔保。
第二十九條 市土地儲備機構可以引入社會資本,參與土地儲備和前期開發。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原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契約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構)築物的,或者擅自處理地上建(構)築物的,市土地儲備機構有權要求原土地使用權人繼續履行契約。原土地使用權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土地儲備機構有權解除契約,收回已交付給原土地使用權人的收購價款,並追究其違約責任。
第三十一條 市土地儲備機構未按照契約約定支付土地收購價款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有權解除收購契約。
第三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土地儲備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確定儲備土地的收購、供應價格或者補償標準,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
(三)未採取公開招標方式確定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實施單位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違法截留或者挪用土地儲備資金的,由財政、審計等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澄海區、潮陽區、潮南區和南澳縣的土地儲備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但市人民政府決定由市土地儲備機構實施儲備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修訂的條例
(2015年10月29日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土地收儲
第三章 儲備土地開發和供應
第四章 土地儲備資金
第五章 社會資本參與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土地儲備工作,最佳化土地資源配置,保障土地有效供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範圍內的土地儲備工作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儲備調控,規範土地市場運行,節約集約利用土地資源,提高土地供應能力。
市、縣人民政府設立土地儲備管理委員會,負責土地收儲、土地開發和引進社會資本等土地儲備工作重大事項的決策部署和督促落實。
市土地儲備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主任委員由市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擔任,副主任委員由市人民政府相關負責人擔任,委員由各區、縣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辦公室、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土地儲備、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房屋徵收、環境保護、國有資產管理、農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法制、金融、審計、監察等相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組成。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土地儲備機構具體負責市區土地儲備工作。
南澳縣承擔土地儲備工作的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儲備工作。
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房屋徵收、交通運輸、環境保護、財政、審計、監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儲備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特區土地儲備管理的實際,對市和區(包括有關產業園區)在土地儲備管理體制方面作出特別規定。
第六條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年度土地儲備計畫。
年度土地儲備計畫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近期建設規劃以及市場需求編制,經土地儲備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將年度土地儲備計畫向社會公開並具體實施。
調整年度土地儲備計畫的,按照本條前款規定程式辦理。
第二章 土地收儲
第七條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根據年度土地儲備計畫組織編制土地收儲實施方案,報土地儲備管理委員會批准。
土地收儲實施方案主要包括擬收儲項目概況、用地規模、土地使用性質、收儲成本測算、收購價格、經濟分析和資金計畫安排等內容。
第八條 下列土地納入土地儲備範圍:
(一)依法收回、沒收的土地;
(二)收購、置換的土地;
(三)政府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的土地;
(四)已辦理農用地轉用、土地徵收批准手續的土地(包括政府存量土地);
(五)城市、鎮規劃區內無土地使用權人的土地;
(六)依法圍填江海、灘涂或者開墾整理形成的國有建設用地;
(七)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將非商品住宅用地的使用性質調整為商業或者商品住宅經營性用地的,經依法批准並給予補償後收回土地使用權。
因公共利益需要,對經國家批准設立的產業園區內的土地,可以依法給予補償後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九條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根據調控土地市場的需要,合理確定儲備土地規模,優先儲備閒置、空閒和低效利用的國有存量建設用地。
第十條 土地儲備機構通過收購方式儲備土地的,應當與土地使用權人協商一致簽訂收購契約,約定收購價格、價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時間、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土地清理、土地移交等事宜。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會同國土資源、財政行政管理部門,通過公開競爭方式委託不少於兩家具備資質的評估機構,對收儲土地、地上建(構)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現狀價值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與土地使用權人協商確定收購價格。
土地儲備機構和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收購契約的約定履行契約義務。
第十一條 土地儲備機構可以按照收購契約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並由土地使用權人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手續後,將土地納入儲備。
第十二條 土地存在他項權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與土地儲備機構簽訂收購契約前依法解除他項權,或者取得他項權人同意並承諾在收到價款後依法優先償還他項權人。
第十三條 收購契約簽訂後,土地使用權人不得進行改變土地及地上建(構)築物現狀等妨礙土地收購的行為。
第十四條 依法納入儲備的土地需要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由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三章 儲備土地的開發和供應
第十五條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組織編制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實施方案,報土地儲備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實施。
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實施方案主要包括土地的範圍和面積、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地塊規劃條件、開發內容及標準、開發成本及收益測算、資金來源等。
第十六條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根據儲備土地的實際情況進行必要的道路、供水、供電和土地平整等前期開發,使儲備土地具備供應條件。
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可以實行土地平整和基礎設施建設分開報批、分類招標、分步實施的運作模式。
儲備土地前期開發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 儲備土地供應前,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對儲備土地進行必要的看護、管養;經土地儲備管理委員會批准,土地儲備機構可以通過出租、臨時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
第十八條 儲備土地經過開發具備供應條件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納入土地供應計畫,由土地儲備機構移交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組織供地。
第十九條 儲備土地供應前,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土地儲備機構編制土地供應方案。
第二十條 儲備土地供應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除依法劃撥方式供地的情形外,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或者協定出讓等有償方式供應。
第二十一條 儲備土地出讓收入全額上繳國庫。財政部門應當自收繳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土地儲備成本撥付給土地儲備機構;但因土地儲備成本審核測算等工作未完成不能在三十日內撥付的,可以先期預撥,待審核測算結束後按實結算。
第四章 土地儲備資金
第二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設立土地儲備資金,專項用於徵收、收購、優先購買、收回、置換土地以及儲備土地供應前的開發和管理等工作。土地儲備資金來源包括:
(一)從已供應儲備土地產生的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的資金;
(二)從國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的資金;
(三)土地儲備機構向金融機構融資的資金;
(四)可用於土地儲備的其他資金;
(五)上述資金產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每年從已供應儲備土地產生的土地出讓純收益中安排不低於百分之十的資金用於土地儲備資金積累。
第二十四條 對納入儲備的土地,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儲備機構可以向金融機構進行融資,籌集土地儲備資金,並按照規定範圍使用,但不得用於與土地儲備業務無關的項目。
第二十五條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設立土地儲備資金專門賬戶,專款專用,封閉運作,分賬核算,實行預決算管理,並接受財政、審計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確保土地儲備資金安全有效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為第三方提供擔保。
土地儲備資金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章 社會資本參與
第二十六條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依法參與土地一級開發。
本條前款所稱的土地一級開發,包括土地的收儲以及為使土地達到供應條件和完善土地使用功能而實施的配套設施建設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七條 社會資本參與土地一級開發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公開以及政府主導與市場運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十八條 具備與土地一級開發項目相應資金實力、管理能力和項目經驗等條件的企業法人(以下簡稱社會投資者),可以參與土地一級開發。
社會投資者參與土地一級開發的,應當由土地儲備機構通過政府採購方式確定;開發項目不適合政府採購或者政府採購不成的,經土地儲備管理委員會同意,土地儲備機構可以直接確定社會投資者參與。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會同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房屋徵收、交通、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政府採購方案,報土地儲備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九條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通過公開競爭方式委託不少於兩家具備資質的中介機構,對土地一級開發項目的成本和收益進行測算,並提出項目投資回報的建議,經財政部門審核後納入政府採購方案,一併報土地儲備管理委員會批准。
土地一級開發項目成本主要包括土地收儲支出、配套設施建設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支出、社會資本參與土地一級開發的投資回報及資金成本等。投資回報根據土地一級開發項目的難易程度、風險程度和投資金額等因素合理確定。資金成本參照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第三十條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與社會投資者簽訂土地一級開發合作契約,明確下列事項:
(一)開發範圍和面積;
(二)開發內容和標準;
(三)工作進度和完成期限;
(四)項目驗收、移交;
(五)成本審核認定和投資回報計算方式;
(六)退出機制;
(七)雙方權利義務;
(八)爭議解決方式;
(九)違約責任;
(十)雙方認為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土地一級開發合作契約約定需由社會投資者組織建設的配套設施和城市基礎設施項目,可由項目建成後的接收、管理單位與社會投資者簽訂具體項目建設單項契約,作為土地一級開發合作契約的附屬檔案。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督促社會投資者履行契約約定的義務;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協助、配合。
第三十一條 社會投資者應當按照土地一級開發合作契約的約定負責項目的資金籌措,並配合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實施土地收儲,按照基本建設有關規定組織實施契約約定的配套設施建設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
未經土地儲備管理委員會同意,社會投資者不得將契約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社會投資者按照契約約定設立項目公司的,不得轉讓項目公司股權或者以項目公司股權設立擔保。社會投資者應當承諾對項目公司履行契約的行為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土地一級開發完成後,由財政部門和土地儲備機構通過公開競爭方式共同委託具備資質的中介機構對土地一級開發項目決算成本進行審核,報土地儲備管理委員會批准。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土地儲備工作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三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地儲備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有關部門實施土地儲備工作的監督檢查,並對監督管理情況進行通報。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檢查土地儲備計畫的執行情況。
第三十五條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土地儲備資金使用情況、土地儲備開發成本的開支情況、土地儲備機構財務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土地儲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未履行收購契約約定義務的,土地使用權人有權依法解除收購契約、收回土地並請求賠償。
第三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未履行收購契約約定義務的,由土地儲備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依法解除收購契約並請求賠償。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妨礙土地收購,且違反土地管理規定的,由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九條 社會投資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儲備機構有權解除土地一級開發合作契約,並依法追究社會投資者的違約責任:
(一)未按照土地一級開發合作契約約定實施土地一級開發的;
(二)擅自將契約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的;
(三)擅自轉讓項目公司股權的;
(四)擅自以項目公司股權設立擔保的。
第四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土地儲備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或者惡意串通,抬高土地儲備成本的;
(二)未依法採取政府採購方式確定社會投資者的;
(三)截留或者挪用土地儲備資金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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