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經2006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屆第4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修改明細
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廣東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進一步完善《汕頭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現決定對《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增加一款:“前款所稱用人單位,包括在本市登記的外地駐汕單位和企業,私營企業,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和華僑投資的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等。”
二、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地方稅務、勞動和社會保障、工商、人事、統計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
三、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於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前持本單位上一年度平均在崗職工人數、在崗殘疾職工花名冊及其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殘疾軍人)證正件及複印件、殘疾職工養老保險手冊等資料,按地方稅收征管歸屬,送相應市、區(縣)殘疾人聯合會審查。駐汕的中央、省屬用人單位送市殘疾人聯合會審查。
殘疾人聯合會根據用人單位所屬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參加社會保險單位及其參保人數等資料對用人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實施年審。
未按期辦理年審手續的用人單位,視同未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
四、將第七條修改為:“市、區(縣)殘疾人聯合會對本行政區域內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規定比例的用人單位,核定其應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依法發出《汕頭市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繳款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並經用人單位簽章確認。區(縣)核定的各單位應繳金額應當在每年6月30日前送市殘疾人聯合會匯總,形成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台帳後,於每年7月15日前以書面和電子文檔方式送市地方稅務部門。
市殘疾人聯合會提供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台賬需作修改的,由市殘疾人聯合會出具書面依據交由市地方稅務部門修改。”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按年度一次性徵收,當年徵收上一年度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定期繳納。徵收時間為每年8月至10月。”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由地方稅務部門按照地方稅收管理體制實行屬地徵收。市、區(縣)地方稅務部門根據市殘疾人聯合會提供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台賬,在每年徵收期內用人單位申報繳納地方稅費時一併徵收。
對逾期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用人單位,由地稅部門發出催繳通知書,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滯納金。
因特殊情況而引起多收或錯收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繳納單位可憑市、區(縣)地方稅務部門的證明和繳款票據,向同級殘疾人聯合會和財政部門辦理退款手續。”
七、將第八、第九條相應改為第十、第十一條。
八、將第十條刪去第二款,並改為第十二條。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市和區(縣)地方稅務部門應當開設一個代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待解帳戶,於徵收期內每月5日前,將上一月份徵收入庫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繳入市財政部門設立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財政專戶,並在當月10日前將上月徵收情況表分別報送市財政部門和市殘疾人聯合會。
代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使用廣東省財政廳印製的《廣東省政府性基金(資金)通用票據》(電子票據)。”
十、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增加一款:“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接受審計部門的監督”。原第一款改為:“市、區(縣)財政部門、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於每年四月,將上一年度本地區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收支情況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挪用、貪污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十一、將第十一、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五、第十六條。將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條相應改為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條。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部分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汕頭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修正後條例內容
汕頭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實施細則(修正)
(2001年8月7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發布,根據2006年4月21日《汕頭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汕頭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實施細則〉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障殘疾人勞動權利,促進殘疾人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廣東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城鄉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按照《辦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
前款所稱用人單位,包括在本市登記的外地駐汕單位和企業,私營企業,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和華僑投資的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等。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的領導。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受各級人民政府委託負責組織實施本實施細則。
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地方稅務、勞動和社會保障、工商、人事、統計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
第四條 各用人單位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實行年度審查制度。
用人單位應當於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前持本單位上一年度平均在崗職工人數,在崗殘疾職工花名冊及其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殘疾軍人)證正件及複印件、殘疾職工養老保險手冊等資料,按地方稅收征管歸屬,送相應市、區(縣)殘疾人聯合會審查。駐汕的中央、省屬用人單位送市殘疾人聯合會審查。
殘疾人聯合會根據用人單位所屬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參加社會保險單位及其參保人數等資料對用人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實施年審。
未按期辦理年審手續的用人單位,視同未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
第五條 分散按比例安排就業的殘疾人,必須符合《辦法》第五條第(一)、(三)、(四)項規定條件且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不低於本單位上一年度平均在崗職工人數的l.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
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1.5%的,應當按照《辦法》第八條規定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用人單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按下列公式計算:
(一)按比例應安排殘疾人數=上一年度平均在崗職工人數×1.5%;
(二)應繳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按比例應安排殘疾人數-在崗殘疾職工人數)×同級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80%(本項計算結果保留小數點後兩位數)。
用人單位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由各級殘疾人聯合會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獎金從收取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中列支。
第七條 市、區(縣)殘疾人聯合會對本行政區域內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規定比例的用人單位,核定其應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依法發出《汕頭市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繳款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並經用人單位簽章確認。區(縣)核定的各單位應繳金額應當在每年6月30日前送市殘疾人聯合會匯總,形成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台帳後,於每年7月15日前以書面和電子文檔方式送市地方稅務部門。
市殘疾人聯合會提供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台賬需作修改的,由市殘疾人聯合會出具書面依據交由市地方稅務部門修改。
第八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按年度一次性徵收,當年徵收上一年度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定期繳納。徵收時間為每年8月至10月。
第九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由地方稅務部門按照地方稅收管理體制實行屬地徵收。市、區(縣)地方稅務部門根據市殘疾人聯合會提供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台帳,在每年徵收期內用人單位申報繳納地方稅費時一併徵收。
對逾期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用人單位,由地稅部門發出催繳通知書,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滯納金。
因特殊情況而引起多收或錯收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繳納單位可憑市、區(縣)地方稅務部門的證明和繳款票據,向同級殘疾人聯合會和財政部門辦理退款手續。
第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申請緩繳、減繳或者免繳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一)機關、團體、事業組織確實有經費困難等原因的;
(二)企業、城鄉經濟組織連續兩年因政策性虧損的,或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其破產申請的。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緩繳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申請減繳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必須超過本單位應當安排的殘疾人數的50%以上。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減繳數額不得超過應繳金額的50%。
第十一條 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條規定申請緩繳、減繳或者免繳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同級殘疾人聯合會提交書面申請,同時提交年度財務報表等有效證明材料。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於收到用人單位緩繳、減繳或者免繳申請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審查,作出批覆。
第十二條 對無正當理由逾期拒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殘疾人聯合會可以根據《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地方稅務部門應當開設一個代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待解帳戶,於徵收期內每月5日前,將上一月份徵收入庫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繳入市財政部門設立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財政專戶,並在當月10日前將上月徵收情況表分別報送市財政部門和市殘疾人聯合會。
代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使用廣東省財政廳印製的《廣東省政府性基金(資金)通用票據》(電子票據)。
第十四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接受審計部門的監督。市、區(縣)財政部門、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於每年四月,將上一年度本地區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收支情況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挪用、貪污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十五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市殘疾人聯合會會同市財政局共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後執行。
第十六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於每年十二月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本地區各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等情況。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殘疾人建立勞動關係,應依法簽訂勞動契約,嚴格履行勞動契約的約定;解除勞動契約時,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並及時報同級殘疾人聯合會備案。
第十八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7日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汕頭市保障殘疾人勞動就業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