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的決定》已經2008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
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殘疾人就業條例》的規定,決定對《南寧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一款“本規定所稱殘疾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和殘疾人證,符合法定就業年齡,有一定勞動能力且生活能自理,本人有就業要求的無業殘疾人”修改為“本規定所稱殘疾人是指具有殘疾人證,符合法定就業年齡,有一定勞動能力且生活能自理,本人有就業要求的無業殘疾人。”
二、第三條第二款“市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負責市直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具體工作,縣(區)殘疾人就業勞動機構負責本轄區所屬單位的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修改為“市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市直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為各單位)的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具體工作,縣(區)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負責本轄區所屬各單位的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具體工作”。
三、第四條“市、城區所屬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統稱各單位),應按本單位在職職工總人數(含契約工、臨時工)的1.5%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縣(郊)、鄉(鎮)所屬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比例不得低於2%”修改為“市、城區所屬各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比例不得低於本單位在職職工(含契約工、臨時工)總人數的1.5%。縣、鄉(鎮)所屬各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比例不得低於2%”。
四、第十五條“市、縣(區)勞動行政部門對拒絕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應責令其限期改正,補交應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和滯納金,並可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於虛報錄用殘疾人職工人數的,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市、縣(區)財政部門對拒絕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應責令其限期改正,補交應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和滯納金,並可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於虛報錄用殘疾人職工人數的,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此外,對部分文字做了相應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寧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南寧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
(1999年3月31日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28號發布,根據2008年3月20日《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分散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殘疾人就業條例》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殘疾人是指具有殘疾人證,符合法定就業年齡,有一定勞動能力且生活能自理,本人有就業要求的無業殘疾人。
殘疾人勞動能力的鑑定,由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縣以上醫療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市、縣(區)殘疾人聯合會受同級人民政府的委託,主管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
市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市直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為各單位)的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具體工作,縣(區)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負責本轄區所屬各單位的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市、城區所屬各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比例不得低於本單位在職職工(含契約工、臨時工)總人數的1.5%。縣、鄉(鎮)所屬各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比例不得低於2%。
第五條 凡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殘疾人就業的,按安排2名殘疾人計算。
第六條 凡安排有傷殘軍人證書的傷殘軍人和就業後致殘的職工仍在崗在職的,可計入所在單位殘疾人就業總數。
各單位投資興辦的福利企業、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安排的殘疾人,可以計入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總數。
第七條 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各單位應當向同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提供上年度在職職工人數和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寄送單位在職職工情況表。
第八條 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比例人數的單位,按比例不足的殘疾人人數向所屬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交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保障金按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職工年人均工資標準計算。
按規定比例安排殘疾人達0.5又不足1人的單位,則按實際比例交納殘疾就業保障金;但願意安排1名殘疾人的則不交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九條 市、縣(區)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可從財政預算經費包乾結餘或收支結餘中列支;企業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管理費中列支。
經費困難,確需緩交或者減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可向同級殘疾人聯合會提出緩交或減免申請,經同級財政部門與殘疾人聯合會審定後,方可緩交或減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十條 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在收取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時,必須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殘疾人保障金專用票據》,並加蓋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印章。
第十一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按下列規定使用:
(一)殘疾人就業培訓補貼;
(二)獎勵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單位及安排殘疾人就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
(三)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適當補助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經費開支及直接用於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其他開支。
第十二條 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必須建立健全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財務管理制度,配備專門人員。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收支,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十三條 應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必須如期足額繳納,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繳納或者不足額繳納的,對逾期繳納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十四條 對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五條 市、縣(區)財政部門對拒絕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應責令其限期改正,補交應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和滯納金,並可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於虛報錄用殘疾人職工人數的,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