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文管理暫行辦法

1991年10月15日水利部,水政〖1991〗24號頒發。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水文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91年10月15日
  • 實施時間:1991年10月15日
  • 頒布單位:水利部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水文工作是開發水利、防治水害、保護環境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重要基礎工作。為加強水文行業管理,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陸地領域內從事水文勘測、水文情報預報、水資源評價與水文計算等活動,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水利部是全國水文行業主管機關。水利部所屬流域機構承擔部授權的水文行業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所管轄範圍內的水文行業主管機關。其所屬水文機構負責實施具體管理,包括水文資料的審定、裁決、匯總管理和水資源調查評價的歸口管理等。
第四條 水文專業規劃要適應開發水利、防治水害、保護環境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水文工作要適當超前進行。
水文專業規劃應包括水文勘測、水文情報預報、水資源評價、水文計算、科技發展、專業教育、站隊結合和隊伍建設等內容。
水利部負責組織編制全國水文專業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組織實施。
流域機構應組織編制本流域指定範圍內的水文專業規劃,報水利部批准後組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編制所管轄範圍內的水文專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此項規劃在報批的同時,應報水利部備案。
第五條 水文機構所需的經費,按隸屬關係,分別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列支。
水文建設應納入水利基建計畫。在水利水電基建投資中,每年應劃出一定數額,用於發展水文事業。
水文機構專為防汛、水資源管理和保護而進行的工作,依其內容,其經費可分別在相應經費中適當安排。
第六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努力提高水文現代化的水平,並會同科學研究主管部門將水文科學研究項目納入科學研究的規劃和計畫。
第七條 水利部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制訂水文技術標準,並監督實施。
第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從事水文工作的單位實行資格審查認證制度。經過審查、取得水文工作資格認證書的單位,才能承擔規定範圍內的水文工作任務。
水文工作單位資格審查認證制度的實施辦法由水利部制定。
第九條 水文工作單位應當做好社會公益服務工作。同時應開展技術諮詢和有償服務,其實施辦法另定。
第二章 水文勘測
第十條 本辦法所稱水文勘測,其內容包括地表水、地下表的水量、水質等項目的觀測、調查和資料整編。
第十一條 國家基本水文站網由水利部組織統一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部所屬流域機構組織實施。
國家基本水文站網中重要測站的遷移、改級、裁撤,應報經水利部批准;其他測站的遷移、改級、裁撤,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機構審批,報水利部備案。重要測站的劃分標準由水利部制定。
第十二條 專為防汛、水資源管理和保護而需要增加專用水文測站或在基本站上增加專用觀測項目者,由使用資料單位提出要求,水文機構統一組織實施。
為其他專門目的服務的專用水文測站,由使用資料單位自行或委託水文機構設立和管理,但不應與基本水文站網重複。
專用水文測站設立和撤銷時,應由其主管機關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查備案。
第十三條 專用水文測站或基本站為專用目的增加的觀測項目,其基本建設、運行管理、大修折舊費用由使用資料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興建水工程時,應將須遷移或新建的水文測報和管理設施列入工程基建計畫,並按要求完成。
第十五條 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和水文行業管理機關指定的專用水文測站的資料,均應按規定整編並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機構。
第十六條 為保證水文資料的可靠性,對下列資料實行審定製度:
(一)工程規劃設計所依據的基本水文資料;
(二)水事糾紛、水行政案件裁決所依據的水文資料;
(三)重要的取水、排水的水量資料和排污口設定、改建、擴建所依據的水文資料;
(四)其他作為執法依據的水文資料。
審定工作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機構負責。
對所使用的水文資料有爭議時,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裁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有關流域機構或水利部指定的單位負責裁決。
第十七條 除水利部另有規定者外,水文機構向其他單位所提供的水文資料,只供該單位使用;未經負責該項資料的水文測驗和資料整編的水文機構同意,使用單位不得將其轉讓、出版或用於以營利為目的的活動。
第三章 水文情報預報
第十八條 向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雨情、水情、墒情、地下水、水質、蒸發等情況的水文測站,由水利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向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機構報汛所需的通信設施,由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機構會同有關部門予以解決。
第二十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水文機構應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及上級領導機關報告雨情、水情以及地下水、水質等情況。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水文機構負責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預報,其他部門和單位不得發布。
第二十二條 水文單位向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機構提供水文情報預報的報汛費,按有關規定負擔。水文單位向企事業單位提供水文情報預報,實行有償服務。
第四章 水資源評價與水文計算
第二十三條 水資源評價的內容包括水資源總量、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質規律分析及水資源問題的預測和對策等。
全國的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水資源評價,由水利部組織,有關水文機構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資源評價,由流域機構組織,其水文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和地區進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水資源評價,由其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其水文機構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局部範圍的水資源評價由提出任務的單位組織或委託有資格的單位進行。
第二十四條 對於制定全國、流域、區域或城市的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水的長期供求計畫、水資源保護規劃及調水、供水方案等所依據的水資源評價成果,實施審定製度。
全國的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以及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資源評價成果,由水利部組織審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水資源評價成果,由其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定。
第二十五條 工程規劃設計的水文計算應充分使用已有水文資料,保證計算成果可靠。
水文計算成果,應按工程等級管理許可權,報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定。
第五章 測報設施保護
第二十六條 水文測站的測驗設施、標誌、場地、道路、照明設備、測船碼頭、地下水觀測井、傳輸水文情報預報的通信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和擅自使用、移動。
第二十七條 水文測報設施和院落房屋、專用道路、測驗作業的占地,應由其主管機關按照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提出管理範圍,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手續。由土地管理部門確認其使用權,核發證書。
水文測站的管理範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八條 水文測站的主管機關應根據水文測驗技術標準,分別在測驗河段的上下游和氣象觀測場周圍,劃定保護區,報經縣或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在河段保護區上下界處設立地面標誌。
未經水文測站主管機關的同意,嚴禁在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植樹造林、種植高桿作物、堆放物料、修築房屋等建築物;
(二)在河段內取土採石、淘金、挖沙、停靠船舶、傾倒垃圾廢物;
(三)在水文測驗過河設備、測驗斷面、氣象觀測場上方架設線路;
(四)其他對水文測驗作業或資料有影響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在保護區內,在水文設施建立後設定的妨礙水文測驗及管理的障礙物,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關於清除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確因國家重大建設需要,在水文測驗河段保護區內修建工程的,或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響水文測驗的,應徵得其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部門或流域機構的同意。對向國家防汛總指揮部報訊以及依據國際協定向國外提供水文信息的水文站,應報水利部批准。由此而需要遷移水文站站址或改建測報設施的,遷移或改建的全部費用應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 在通航河道中進行水文測驗作業時,應設定示警標誌,除測驗作業船隻以外的其他船隻應減速繞道行駛。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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