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水文管理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水文管理辦法》是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水文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文管理,更好地為水資源保護和防災減災服務,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水文站網規劃與建設,水文監測與預報,水文監測資料匯交、保管與使用,水文設施與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水文事業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性公益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水文事業的健康發展,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水文工作,具體工作由水文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發展改革、財政、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氣象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水文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文信息化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和完善水文信息化服務系統,提高水文信息採集、傳輸、處理和服務水平。
第六條 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國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組織編制自治區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自治區水文機構應當根據自治區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按照流域與區域相結合、區域服從流域,合理布局、防止重複,兼顧當前和長遠需要的原則,組織編制自治區水文站網建設規劃,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修改水文站網建設規劃,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八條 水文站網建設規劃主要包括站網現狀與分析、規劃原則與目標、站網功能、站網組成、站網布局、監測項目、測驗方式、管理方式、保障措施和效益評價等內容。
第九條 洪水災害頻發河流、防洪重要城鎮、大中型灌區、水庫、水閘和水電站、重要引(退)水口應當按照水文站網建設規劃設定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和專用水文測站。
承擔防汛抗旱任務的小型水庫和水電站應當設定水文監測設施。
第十條 水文測站分為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和專用水文測站。
設立專用水文測站不得與國家基本水文測站重複。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覆蓋的區域,確需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應當經自治區水文機構批准。
因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氣象、地質災害預防等需要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有關主管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求自治區水文機構的意見。
撤銷專用水文測站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水文站網建設納入基本建設計畫,按照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程式組織實施。
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和為防汛抗旱、水資源管理和保護、水生態保護提供服務的專用水文測站、水文監測設施,建設及運行管理經費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為水利、水電等基礎工程設施提供服務的水文測站、水文監測設施的建設及運行管理經費,列入工程建設和運行管理經費。
第十二條 水文基礎設施建設用地,按照公益性事業建設用地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水文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與水文管理要求相適應的水文監測體系,開展防汛抗旱、城市水文、生態水文、灌區水文和農村飲用水安全保障等重點領域的監測和科學研究,提高水文公共服務水平。
第十四條 水文機構負責對河流、湖泊、渠道、水庫的水位、流量、水質、水溫、泥沙、冰情、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資源,以及降水量、蒸發量、氣溫、墒情等進行監測、分析和計算。
第十五條 實施水文監測,應當遵守國家水文技術規範,保證監測質量,不得偽造水文監測資料。
第十六條 水文機構應當加強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質、水量的動態監測,對水功能區、城鄉飲用水源地、重要取水口、入河排污口的水質和水量狀況進行調查評價,定期編制水功能區及飲用水源地水質、水量報告,並報送當地水行政、環境保護和城鎮供排水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承擔水情信息採集和水文情報預報職責的水文測站,應當及時、準確地向有管轄權的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上一級水文機構報告水文實時情況,不得漏報、遲報、瞞報水文監測數據。
水文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要求,與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氣象機構建立水情、雨情、旱情會商制度,提高災情預警預報能力。
第十八條 水文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突發性水量變化或者水體污染事件應急監測體制,編制應急監測預案。
因水質變化可能導致突發性水體污染事件,或者因水量變化可能危及防汛抗旱、用水安全的,水文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應急監測預案,進行跟蹤監測和調查,並及時將監測、調查情況報告當地水行政、環境保護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水文機構應當根據水文情報,及時編制水文情報預報信息,向有管轄權的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按照規定許可權向社會統一發布。
新聞媒體播發、刊登水文情報預報,應當標明發布機構和發布時間。
第二十條 水文資料按照下列規定實行統一匯交:
(一)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當年的監測資料,由有管理許可權的水文機構按照國家技術規範整編後,於次年3月底前向自治區水文機構匯交;
(二)水功能區、地下水監測資料、城鄉飲用水源地、重要取水口和入河排污口當年的水文監測資料,由監測單位按照國家技術規範整編後,於次年3月底前向自治區水文機構匯交;
(三)其他水文監測單位當年的水文監測資料,由監測單位按照國家技術規範整編後,按照資料管理許可權,經所在的州、市(地)水文機構審查、整編、定級後,於次年3月底前向有關水文機構匯交。
第二十一條 匯交的水文資料包括按照水文技術標準獲取的原始資料和整編資料,匯交單位應當對資料的真實性、可靠性負責。
第二十二條 水文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存儲、保管水文監測資料,並建立水文資料庫和水文監測資料共享平台,依法公開除國家秘密以外的水文監測成果,為公眾查詢提供便利。
因防災減災、國防建設、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需要使用未公開的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應當無償予以提供。
第二十三條 水文機構應當加強對水文監測設施的運行維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擅自移動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監測設施,不得妨礙、阻撓、干擾水文監測。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破壞水文監測設施和監測環境的違法行為,有權向當地公安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水文機構舉報。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向舉報人反饋處理情況。
第二十四條 因重大工程建設確需遷移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立項前,依法報經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遷移水文測站應當遵循先建後拆原則。遷移期間,水文機構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保證水文監測工作的連續性。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劃定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在保護範圍邊界設立保護標誌並向社會公布:
(一)水文監測河段周圍環境保護範圍:沿河縱向以水文基本監測斷面上下游各一定距離為邊界,不小於五百米,不大於一千米;沿河橫向以水文監測過河索道兩岸固定建築物外二十米為邊界,或者根據河道管理範圍確定。通往站房及觀測場地的便道寬不少於三米;
(二)水文監測設施周圍環境保護範圍:水文監測場地以監測場地周圍三十米、其他監測設施周圍二十米為邊界。
第二十六條 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規定禁止從事的活動外,禁止實施網箱養殖、圈養家禽活動。
第二十七條 水文監測專用車(船)執行防汛搶險、突發性水污染事件測報等緊急任務,公安、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調,優先通行;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執行搶險救災任務的車輛,免交車輛通行費。
第二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水文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實施網箱養殖、圈養家禽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水文監測資料,或者妨礙、阻撓、干擾水文監測活動,構成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1號發布實施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水文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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