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平縣小型水利工程管理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永平縣小型水利工程管理暫行辦法
現公布《永平縣小型水利工程管理暫行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永平縣小型水利工程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全面加強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保障工程安全,充分發揮工程的綜合效益,防治水害,改善農村生產、生活的水利條件,促進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我縣行政區域內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保護。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小型水利工程指:
(一)農業灌排工程:包括庫、塘、壩、閘、水窖、渠道等及其建築物。
(二)人畜飲水工程:包括水源、管道、水池、機井、抽水站及其建築物。
(三)防洪工程:包括為保護城鎮、村莊、水利設施、道路、農田、廠礦等修建的堤、壩、護岸等。
(四)水土保持工程:包括梯田、梯地、溝道、防護工程、人工造林、封山育林、草區以及為保護山、水、林、田、路等修建的水土保持設施。
第四條水利工程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縣水利局是我縣水利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全縣水利工程管理的統籌協調和督促檢查工作。縣級相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能職責,協助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的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指導和督促村民委員會(社區)、村民小組管理保護小型水利工程。跨鄉鎮、村、組的水利工程,可由經協商一致的一方管理或分段管理。協商不一致的,跨鄉鎮的水利工程由縣水利局指定一方管理,跨村的水利工程由鄉鎮人民政府指定一方管理,跨村民小組的水利工程由村委會指定一方管理。
第五條凡在我縣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和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揭發破壞水利工程的行為。
第六條堅持建設與管理並重。建設上鼓勵和支持按批准的規劃修建農村小型水利工程,實行誰建設、誰所有、誰受益的原則,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管理上堅持誰受益、誰管理的原則,注重效益,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的最大效益。
第二章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七條縣水利局負責統籌全縣區域內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水利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檢查、督促、指導直屬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及鄉
(鎮)水利站工作;
(三)組織對全縣水利工程的安全檢查,指導處理工程隱患;
(四)制定、審核水利工程蓄水計畫和防洪控制運用計畫,統一調配水量,指導計畫用水、節約用水工作;
(五)推廣水利工程管理、保護的新技術、新設備、新經驗,培訓工程管理人員,提高科學管理水平。
(六)上級賦予的其它職責。
第八條鄉鎮水利工作站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負責轄區內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水利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執行和指導村委會、村民小組執行本辦法;
(二)做好轄區內水利工程管理辦法的制定和執行工作,確保工程安全、供水正常,發揮效益;
(三)水利工作站指導轄區村、村民小組按“一事一議”的原則,制定工程管理辦法;
(四)及時制止破壞小型水利設施和違反水法規行為;
(五)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按照規範要求,做好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檢查、觀測和維修養護工作,確保水利工程完好;
(六)上級交辦的其它事項。
第九條村民委員會(社區)、村民小組負責轄區範圍內水利工程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在鄉鎮水利站的指導下,組織民眾按照“一事一議”制度制定本轄區內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辦法;
(二)教育民眾愛護水利工程,組織動員民眾進行清淤、除障、蓄水、排澇、搶險保護工程;
(三)及時制止破壞農村小型水利設施行為,調解水事糾紛;
第三章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
第十條全縣小型水利工程推行社會化管理,每件小型水利工程本著尊重歷史、結合工程和當地的實際,可以以建立農民用水戶協會、租賃、承包、公開拍賣等方式進行管理,每件工程設立專(兼)職管理人員,簽訂管理契約,管理契約應對工程維修養護、水量、效益、水費收交、工程安全、獎懲辦法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第十一條建立用水戶協會、租賃、承包、公開拍賣工程管理單位和管理人員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召開受益區戶長代表會,報告工程管理、水費收支等情況,明確放水時間、水量分配、工程整修等事項。
第十二條在工程管理中因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糾紛的,當事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的原則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申請上一級調解處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在糾紛未解決前,不得擅自改變工程現狀。
第十三條農業灌排工程的管理:
(一)小(Ⅰ)型及以上水庫的管理,由水庫管理單位負責工程的管理和水費的收取;小(Ⅱ)型水庫的管理,在鄉(鎮)水利站的指導下,由主要受益村委會通過“一事一議”制度制定水庫工程管理辦法,確定專管人員和收費標準,確保水庫的正常運轉;
(二)渠道、水塘、堤壩、閘門、泵站的管理,在鄉(鎮)水利站的指導下,由受益村委會、村民小組按照“一事一議” 制度制定出工程管理辦法、專管人員、收費標準;
(三)水池、水窖的管理,按永政發〔2004〕11號檔案執行;
(四)跨村、跨村民小組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可由受益各方共同組成管理機構進行管理,也可經各方協商簽訂契約,由主要受益方進行管理。由涉及受益的村委會、村民小組共同(或經協商分段)負責工程的管理和水費的收取,按照“一事一議” 制度制定工程管理辦法,確定專管人員和收費標準;
(五)農業供水工程收費標準通過“一事一議”制度來確定,原則上不能突破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
所有水利工程都應實行有償使用,通過“一事一議”制度來確定管理的方式,即:建立水戶協會、租賃、承包、公開拍賣等方式進行管理。
第十四條人畜飲水工程的管理:
(一)縣城飲水工程由縣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涉及鄉鎮協助做好保護管理工作;
(二)鄉鎮集鎮供水工程由水利站負責管理和水費的收取;
(三)村級供水工程在鄉鎮水利工作站的指導下,由供水涉及的受益村民通過“一事一議”制度制定工程管理辦法;
(四)村民小組(或自然村)供水人口在20戶或1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的管理,在鄉(鎮)水利站的指導下,由供水涉及的受益村民通過“一事一議”制度制定工程管理辦法;
(五)其他零星供水工程可參照執行;
(六)跨村或跨村民小組(或自然村)的供水工程可由受益各方共同組成管理機構進行管理,也可經各方協商簽訂契約,由主要受益方進行管理。由供水涉及的受益村民通過“一事一議”制度制定工程管理辦法;
(七)人畜飲供水工程收費標準通過“一事一議”制度來確定,鼓勵實行按水錶計量收費,原則上不能突破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
第十五條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
(一)主要河道:銀江河、倒流河、上村河幹流的河道和堤防由河流所屬轄區鄉鎮人民政府安排1-2人管理。同時,指導村(社區)、村民小組、自然村管理所屬轄區內的其他小河道;
(二)其他小河道工程由所屬轄區內的村(社區)、村民小組、自然村管理;
(三)水土保持工程按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執行。
第十六條為保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和工程效能的發揮,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毀壞堤壩、閘涵、渠道、庫塘、機井、管道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二)侵占或毀壞通訊、報訊線路、台站、供用電設施及水利物資;
(三)在水庫庫區及河流圍墾或修建阻水建築物;
(四)向水庫、水塘、河道、渠道內傾倒固體廢棄物;
(五)向水庫、水塘、河道、渠道及其他水域排放超標準污水;
(六)在水庫、水塘、河流、湖泊等水域爆炸、設定攔河魚具、挖築魚塘;
(七)在水利工程安全管理保護範圍內放牧、爆破、燒窯、埋墳;
(八)在堤(壩)頂、閘橋上行駛履帶、運輸機械或者超過工程承載能力的車輛;
(九)在堤防、護堤進行墾植、養殖、種植高桿作物、栽植林木,圍埂造田地種糧等。
第十七條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水利工程管理(保護)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在河堤(道)上開口;
(二)移動水文、測量監測設施及界樁標牌;
(三)在水庫、水塘、河道、渠道及其他水體設定、擴大排污口、採石、採礦、挖砂取土;
(四)砍伐水利工程綠化的防護林和水源林或者在水源保護範圍內種植蘭桉等有損水源產水量和水質的植物;
第四章資金管理
第十八條實行收費管理的工程,收取的水費主要用於確定的專管人員工資、工程的日常維修養護、水源地的保護及新建工程等,實行專款專用。
第十九條鼓勵和提倡對小型水利工程進行承包、拍賣、租賃,所收回的資金用於工程維修和當地新的水利工程建設。
第二十條 水費的收交、使用要定期公開,並接受民眾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獎 勵
第二十一條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成績特別突出的,可報請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保護水資源,造林綠化,防止水土流失成績顯著的;
(二)管好用好資金成績突出,工程維修養護到位,保持工程完好,充分發揮工程效益,成績顯著的;
(三)保證工程安全渡汛或在抗災搶險工作中有突出成績的;
(四)及時制止破壞農村小型水利設施行為,勇於同破壞、盜竊水利工程設施的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按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擾亂水利工程管理正常工作秩序,致使保護管理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二)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開墾、伐木、採石、取土、取砂、爆破、打井、興修建築物及其它破壞植被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
(三)在水利工程管理糾紛及其處理過程中煽動鬧事、結夥鬥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拒絕、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
(五)損壞水利工程設施的。
第二十三條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導致水利工程管理、運行不正常的,由主管部門按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永平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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