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發展小型水利工程股份合作制試行辦法

為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新形勢,廣泛動員社會各界力量參與開發、利用水利工程進行經濟建設,加快小型水利工程發展,河北省發布了《河北省發展小型水利工程股份合作制試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發展小型水利工程股份合作制試行辦法
  • 發布單位:河北省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水利廳
  • 發布日期:1996-04-01
  • 生效日期:1996-04-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內容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新形勢,廣泛動員社會各界力量參與開發、利用水利工程進行經濟建設,加快小型水利工程發展,依據國家法律和本省有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股份合作制水利工程,系指依照本辦法設立,以資金、實物、技術、勞動積累工等為股份,註冊資本由股份構成,股東按照股份制與合作制相結合的原則享有權利和義務,自願聯合興建開發與管理的水利設施。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原有國家和鄉、村集體小型水利工程或者國家和鄉、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共同投資新建的小型水利工程。
第四條股份合作制水利工程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自願入股、股權平等、互惠互利;
(二)利益共享、風險同擔、積累共有;
(三)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
(四)按勞分配與按股分紅相結合。
第二章股份合作制水利工程範圍
第五條下列工程可以實行股份合作制:
(一)新建機井、塘壩、小泵站、引水渠道、小水庫、人畜飲水工程、小水電站,以及治河造田和農業經濟開發等水利水電工程。
(二)在縣城、經濟開發區、旅遊區及鎮、鄉、村等興建的鄉鎮供水工程和防洪保全水利工程。
(三)對現有國家和集體所有制性質小型水利工程,可進行股份合作制改造。
(四)民眾承包、租賃或購買國家、集體所有的大、中型灌區的支斗渠工程。
第六條民眾對國家和集體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進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時,應明確原有工程產權關係,並確保其保值增值。
第三章股權設定
第七條股份是指參股各方在工程股本金總額中所占有的份額。股份來源可分為國家、集體、社會法人、個人四種。
(一)國家股:凡是由國家投入的資金為國家股份,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水利站做為法人代表,該股權歸國家所有。
(二)集體股:凡是由鎮、鄉、村集體經濟組織投入的股份為集體股,股權歸集體所有。
(三)社會法人股:凡是由企業法人或者具有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其資產投入形成股份(含科技折股)為社會法人股,股權歸社會法人所有。
(四)個人股:凡是由個人向工程投入的股份(含實物、勞動積累工折股)為個人股,股權歸個人所有。
第八條股份合作制分為個人聯合式、集體聯合式和社會法人參股聯合式。
(一)個人聯合式:指水利工程股本金全部為個人之間勞資雙聯,合作經營。
(二)集體聯合式:指水利,工程股本金由鄉村集體經濟組織或企業之間的聯股聯營式。
(三)社會法人聯合式:指水利工程股份由國家、集體、社會法人、個人等兩家以上進行的參股合作經營形式。
第九條現有水利工程改建為股份合作制時,要對原有水利工程原始投入、使用年限、原值、淨值等資產進行評估,評估工作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可的評估機構或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組
織成立資產評估小組進行。
第十條改建股份合作制的水利工程,在依法評估後應將資產按產權所有投資入股,還可吸收部分新股。
第十一條股東投入股份,原則上不得撤股,但可以轉讓或繼承。
第四章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股東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股份的大小,股東對水利工程享有使用權、管理權、收益權。
(二)參加股東會會議,並行使表決權。
(三)有選舉或者被選舉為股份合作制水利工程董事、監事的權利。
(四)有對董事會工作和工程管理監督權以及按股分紅的權利。
(五)水利工程建成後,要進行確權劃界,劃定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保護範圍內股份合作制水利工程受國家法律保護。
(六)國家因建設需要,對股份合作制水利工程設施進行拆除或改建時,對由此而造成的損失要給予合理補償。
(七)受益區範圍內股東有優先受益權。
第十三條股東承擔下列義務:
(一)認真學習和貫徹《水法》等國家法律、法規及本省地方性配套法規和規章,依法承擔有關責任和義務。
(二)股東要服從當地政府抗洪搶險、抗旱救災的統一調度和指揮。工程改建和擴建時要符合當地水利建設的總體規劃,進行合理開發、綜合利用,要接受水行政部門的管理與監督。
(三)切實履行水利工程股份合作制章程和協定,遵守規章制度,承擔工程經營管理的風險。
(四)國家因建設需要,對股份合作制工程設施進行拆除或改建時,投資者和經營管理者要服從國家建設大局,不得阻攔、推諉。
第五章審批程式
第十四條小型水利工程(項目)新建或改建股份合作制,由發起人組織,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水利站備案。
第十五條國家、集體所有的大中型灌區控制灌溉面積在1萬畝以上的支斗渠工程,須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1萬畝以下的由市(地)、縣自定。
第十六條股份合作制水利工程應制定股份合作制章程,主要內容包括:
(一)工程名稱和地點;
(二)工程項目、規模、投資及受益範圍;
(三)工程建設和管理方式,包括管理制度、調度運用計畫、水電費標準、折舊費的提取等;
(四)管理機構形式,董事會的組成人員;
(五)股東的權利和義務;
(六)其它。
第六章工程管理
主管部門實施行業管理。
第十八條股份合作制水利工程採取股東會(或股東代表會)制度,股東會是工程管理最高權力機構,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第十九條董事會是最高經營管理的決策機構,行使股東財產所有權,向股東會負責。
第二十條股份合作制水利工程應單獨建帳,嚴格財務管理制度。
第七章利潤分配
第二十一條股份合作制水利工程要合理確定水價,水費達到成本後,允許有一定的利潤。工程管理單位一般應採取按時、按水量或按畝的方式計收水費。
第二十二條工程收益除用於繳納電費、支付人工費、維修費及其它開支外,還應按年度提取工程折舊費,剩餘部分留出一定比例積累後,按股權分紅。
第二十三條國家股份所得紅利視情況可全部做為股份增值,留工程繼續使用,也可按章程規定提出用於其它水利建設。
第八章附 則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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