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平縣水資源管理暫行辦法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合理保護、開發和利用水資源,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適應社會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雲南省大理州永平縣於2008年6月27日公布《永平縣水資源管理暫行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現公布《永平縣水資源管理暫行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永平縣水資源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合理保護、開發和利用水資源,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適應社會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下簡稱《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取水許可申請審批程式規定》、《雲南省取水許可規定》、《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永平縣轄區內保護、規劃、開發、利用和管理水資源,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集體經探格組濟組織的水塘和由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管理的水庫中的水,屬該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經審查批准,取得取水許可證的用水單位和個人,享有使用權和管理權。
國家保護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保護、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講求效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協調好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二章水資源的保護
第五條水資源保護採取屬地保護和利用者保護相結合的原則。各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水資源的保護工作員慨歸,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態環境。
第六條各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相關部門應採取下列措施保護水源:
(一)保護和營造水源涵養林;
(二)對荒山、荒坡、荒灘、廢置的棄土場和採石場進行綠化;
(三)防治水土流失;
(四)城鎮建設中,應當芝乎頁採取有利於雨水滲立艱遙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七條水源地的一級保護區為取水口周圍1000m水域及陸域。
第八條在水源保護區內,嚴禁毀壞、砍伐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嚴禁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嚴禁排放未經處理達標的有毒有害廢水;嚴禁取土、挖砂、採石;嚴禁陡坡開荒;嚴禁傾倒或堆放固體廢棄物、垃圾、廢渣,對原有垃圾應及時清除。
第九條加強對污染源、污染點的管理。對人口較多的鄉鎮,應修建污水收集與處理工程,防止污水流入水源地。
第十條向河道、水庫、供水渠道排污的,必須經過清污處理,符合排放標準,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對超標排污、嚴重影響水體用途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
禁止在河道、水域灘地內或水庫、供水渠道管理範圍內堆放、棄置工業和其他廢棄物及生活垃圾想估閥驗。
第十一條凡從事對水環境有影響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譽乃請請目,建設單位應當在上報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委託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項目水資源保護規劃方案和水土保持方案,制定水資源保護措施和防治水土流失措施,並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二條各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相關部門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加強水污染防治,對造成水污染的企業,除了要依法進行處罰外,還要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進行整頓和技術改造,並採取綜合防治措施,限期使其廢水和污染物的排放量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指標,達不到規定指標的,要依法責令其停產或關閉。
第十三條建立保護水資源、恢復生態環境的經濟補償機制。凡開發利用水資源及其他活動造成水污染和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都應負責治理,並承擔全部治理費用。在河道、渠道、水庫等範圍內設定、改建或擴建排污口,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保、漁業等有關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四條在河流、水庫管理範圍內取土、挖砂、採礦、興建各類工程及進行其他生產性活動時,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應採取防護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壞、污染水資源。因疏乾排水行為導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地面塌陷,對其他單位或個人的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第十五條開採地下水,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年度可采總量,並應當符套設合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的要求。
在地下水超採區,應當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不得擴大取水。禁止在沒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嚴重超採區取水。
第十六條對造成水資源嚴重污染、破壞的排污單位,縣水利局協同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各鄉鎮人民政府、村委會(社區)、村民小組應當依據水源地實際,保護水源林、水源區、水源點、濕地,搞好水土保持,涵養水源。嚴禁破壞水源林、水源區、水源點和濕地。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水資源的義務,有權檢舉、控告破壞和污染水資源的行為。直接受害者,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各鄉鎮人民政府應安排專人對水污染防治、水資源保護等的監督管理,發現問題及時進行處理和匯報。
第三章水資源的開發利用
第十九條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堅持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服從大局、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兼顧相關地區的利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生產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
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併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環境用水等需要。
第二十條凡在本縣行政區域內利用水利工程或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庫塘或者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有關管理部門,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按照取水許可規定的條件取水,繳納水資源費。
第二十一條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二條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水取水的;
(二)為農業灌溉用水取水,年取水量1萬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取水,年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下的。
前款二、三項取水嚴重妨礙公共用水或者他人用水權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許可權制其取水。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暫不徵收水資源費:
(一)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的;
(二)為農業灌溉取水的;
(三)其他零星少量取水的;
(四)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
第二十四條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依法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集體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資興建水利工程設施的,按照誰投資建設、誰管理、誰受益的原則,對水利工程設施及其蓄水進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第二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應當按下列規定報批:
(一)建設單位在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向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需要取用縣城規劃區內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前,須經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取水許可預申請後,按規定的審查許可權審查;需由上級機關審查的,應逐級審核上報。
建設單位在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當附具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取水許可預申請的書面意見。
不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二)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有關批准檔案向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三)取水工程竣工後,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審批取水許可申請的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取水工程竣工登記表,經審驗後發給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開採地熱水資源,用於商業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憑水行政主管部門取水許可證到相關部門辦理開採手續。
第二十七條除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除外,下列取水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水許可預申請、取水許可申請和發放取水許可證:
(一)小型水庫的取水;
(二)縣級有關部門批准的建設項目的取水;
(三)地表水設計流量在0.3立方米每秒以下的農業取水或者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下的其他取水。
第二十八條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60日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
取水許可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待爭議或者訴訟終止後,重新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二十九條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不得擅自改變取水地點、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退水地點,或者增加取水量。因自然原因等確需變更上述事項的,應當向原批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方可變更。
第三十條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超過5年。取水許可證期滿前90天內,取水許可持證人應持取水許可證等有關檔案到原批准發放取水許可證的審批機關辦理更換取水許可證手續,否則取水許可證期滿後自行失效。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條縣水利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全縣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鄉鎮水利站在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受縣水利局的委託,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三十二條為加強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實行取水許可制度。任何集體、單位和個人凡在永平縣行政區域內取水,如果達不到辦理取水許可證條件的少量取水,必須取得取水口所在地村委會(社區)和鄉鎮的書面同意,才能取水;若取水與第三者有利害關係時,還要取得第三者的書面同意,才能取水。
本辦法實施前已取水的,暫維持現狀。
各鄉鎮在審核取水申請時,要儘量考慮以村民小組為單位統一取水,統一分配水量,合理調配水資源,不提倡分散取水。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先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調整,跨鄉鎮或重大的由縣水利局進行調整:
(一)水資源可供量減少或用水戶增加;
(二)社會總需求量增加或對水資源的需求量發生變化;
(三)公共事業或經濟效益高的取水戶需水量增加;
(四)用水單位超定額過多或生產國家限制生產產品的;
(五)國家有特殊需要。
第三十四條對永平縣行政區域內已被利用的水源點,本著“尊重歷史,面對現狀”的原則,各鄉鎮人民政府、水利站應幫助、督促、指導好轄區內各個村委會(社區)、村民小組、村民加強水資源的管理、保護,合理利用。
第五章水事糾紛及調解
第三十五條水事糾紛指:
(一)地區之間、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在分享水利資源、防治水害或其它水事活動中發生的權益爭端。
(二)因水資源配置使用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第三十六條水事糾紛處理的程式和辦法:
(一)鄉鎮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團結協作的精神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縣人民政府進行裁決。在水事糾紛解決之前,未經各方達成協定或縣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區域交界線兩側一定範圍內,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二)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協商解決。原則上個人之間的糾紛由村民小組或村民調解委員會解決;組與組之間的糾紛由村委會或村委會調解委員會解決;村與村之間的糾紛由鄉鎮人民政府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申請縣水利局進行再次調解。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調解不成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水事糾紛解決之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三)調處水事糾紛的基本原則:
(1)遵循小局服從大局,小利服從大利的原則。
(2)統籌兼顧,協調發展的原則。
(3)尊重歷史,照顧現實的原則。
(4)維持原狀的原則。
第三十七條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在處理水事糾紛時,有權採取臨時處置措施,有關各方或者當事人必須服從。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依據《水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水利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河道、水庫、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桿作物的;
(二)未經批准圍墾河道的。
第三十九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治理;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罰款由縣水利局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業治理由縣人民政府決定。
個體採礦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按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在林區採伐林木,不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縣人民政府決定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處以罰款。
第四十一條依據《水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在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縣水利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依據《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水利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
第四十三條依據《水法》第七十條規定,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縣水利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依據《水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依據《水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在水事糾紛發生及其處理過程中煽動鬧事、結夥鬥毆、搶奪或者損壞公私財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六條依據《水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鄉鎮之間發生水事糾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不執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調度預案的;
(二)拒不服從水量統一調度的;
(三)拒不執行縣人民政府的裁決的;
(四)在水事糾紛解決前,未經各方達成協定或者縣人民政府批准,單方面違反《水法》規定改變水的現狀的。
第四十七條引水、截(蓄)水、排水,損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由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條凡從事對水環境有影響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上報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委託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項目水資源保護規劃方案和水土保持方案,制定水資源保護措施和防治水土流失措施,並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二條各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相關部門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加強水污染防治,對造成水污染的企業,除了要依法進行處罰外,還要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進行整頓和技術改造,並採取綜合防治措施,限期使其廢水和污染物的排放量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指標,達不到規定指標的,要依法責令其停產或關閉。
第十三條建立保護水資源、恢復生態環境的經濟補償機制。凡開發利用水資源及其他活動造成水污染和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都應負責治理,並承擔全部治理費用。在河道、渠道、水庫等範圍內設定、改建或擴建排污口,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保、漁業等有關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四條在河流、水庫管理範圍內取土、挖砂、採礦、興建各類工程及進行其他生產性活動時,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應採取防護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壞、污染水資源。因疏乾排水行為導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地面塌陷,對其他單位或個人的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第十五條開採地下水,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年度可采總量,並應當符合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的要求。
在地下水超採區,應當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不得擴大取水。禁止在沒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嚴重超採區取水。
第十六條對造成水資源嚴重污染、破壞的排污單位,縣水利局協同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各鄉鎮人民政府、村委會(社區)、村民小組應當依據水源地實際,保護水源林、水源區、水源點、濕地,搞好水土保持,涵養水源。嚴禁破壞水源林、水源區、水源點和濕地。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水資源的義務,有權檢舉、控告破壞和污染水資源的行為。直接受害者,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各鄉鎮人民政府應安排專人對水污染防治、水資源保護等的監督管理,發現問題及時進行處理和匯報。
第三章水資源的開發利用
第十九條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堅持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服從大局、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兼顧相關地區的利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生產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
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併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環境用水等需要。
第二十條凡在本縣行政區域內利用水利工程或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庫塘或者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有關管理部門,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按照取水許可規定的條件取水,繳納水資源費。
第二十一條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二條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水取水的;
(二)為農業灌溉用水取水,年取水量1萬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取水,年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下的。
前款二、三項取水嚴重妨礙公共用水或者他人用水權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許可權制其取水。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暫不徵收水資源費:
(一)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的;
(二)為農業灌溉取水的;
(三)其他零星少量取水的;
(四)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
第二十四條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依法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集體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資興建水利工程設施的,按照誰投資建設、誰管理、誰受益的原則,對水利工程設施及其蓄水進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第二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應當按下列規定報批:
(一)建設單位在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向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需要取用縣城規劃區內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前,須經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取水許可預申請後,按規定的審查許可權審查;需由上級機關審查的,應逐級審核上報。
建設單位在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當附具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取水許可預申請的書面意見。
不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二)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有關批准檔案向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三)取水工程竣工後,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審批取水許可申請的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取水工程竣工登記表,經審驗後發給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開採地熱水資源,用於商業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憑水行政主管部門取水許可證到相關部門辦理開採手續。
第二十七條除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除外,下列取水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水許可預申請、取水許可申請和發放取水許可證:
(一)小型水庫的取水;
(二)縣級有關部門批准的建設項目的取水;
(三)地表水設計流量在0.3立方米每秒以下的農業取水或者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下的其他取水。
第二十八條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60日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
取水許可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待爭議或者訴訟終止後,重新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二十九條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不得擅自改變取水地點、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退水地點,或者增加取水量。因自然原因等確需變更上述事項的,應當向原批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方可變更。
第三十條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超過5年。取水許可證期滿前90天內,取水許可持證人應持取水許可證等有關檔案到原批准發放取水許可證的審批機關辦理更換取水許可證手續,否則取水許可證期滿後自行失效。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條縣水利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全縣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鄉鎮水利站在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受縣水利局的委託,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三十二條為加強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實行取水許可制度。任何集體、單位和個人凡在永平縣行政區域內取水,如果達不到辦理取水許可證條件的少量取水,必須取得取水口所在地村委會(社區)和鄉鎮的書面同意,才能取水;若取水與第三者有利害關係時,還要取得第三者的書面同意,才能取水。
本辦法實施前已取水的,暫維持現狀。
各鄉鎮在審核取水申請時,要儘量考慮以村民小組為單位統一取水,統一分配水量,合理調配水資源,不提倡分散取水。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先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調整,跨鄉鎮或重大的由縣水利局進行調整:
(一)水資源可供量減少或用水戶增加;
(二)社會總需求量增加或對水資源的需求量發生變化;
(三)公共事業或經濟效益高的取水戶需水量增加;
(四)用水單位超定額過多或生產國家限制生產產品的;
(五)國家有特殊需要。
第三十四條對永平縣行政區域內已被利用的水源點,本著“尊重歷史,面對現狀”的原則,各鄉鎮人民政府、水利站應幫助、督促、指導好轄區內各個村委會(社區)、村民小組、村民加強水資源的管理、保護,合理利用。
第五章水事糾紛及調解
第三十五條水事糾紛指:
(一)地區之間、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在分享水利資源、防治水害或其它水事活動中發生的權益爭端。
(二)因水資源配置使用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第三十六條水事糾紛處理的程式和辦法:
(一)鄉鎮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團結協作的精神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縣人民政府進行裁決。在水事糾紛解決之前,未經各方達成協定或縣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區域交界線兩側一定範圍內,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二)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協商解決。原則上個人之間的糾紛由村民小組或村民調解委員會解決;組與組之間的糾紛由村委會或村委會調解委員會解決;村與村之間的糾紛由鄉鎮人民政府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申請縣水利局進行再次調解。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調解不成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水事糾紛解決之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三)調處水事糾紛的基本原則:
(1)遵循小局服從大局,小利服從大利的原則。
(2)統籌兼顧,協調發展的原則。
(3)尊重歷史,照顧現實的原則。
(4)維持原狀的原則。
第三十七條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在處理水事糾紛時,有權採取臨時處置措施,有關各方或者當事人必須服從。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依據《水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水利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河道、水庫、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桿作物的;
(二)未經批准圍墾河道的。
第三十九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治理;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罰款由縣水利局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業治理由縣人民政府決定。
個體採礦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按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在林區採伐林木,不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縣人民政府決定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處以罰款。
第四十一條依據《水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在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縣水利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依據《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水利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
第四十三條依據《水法》第七十條規定,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縣水利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依據《水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依據《水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在水事糾紛發生及其處理過程中煽動鬧事、結夥鬥毆、搶奪或者損壞公私財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六條依據《水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鄉鎮之間發生水事糾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不執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調度預案的;
(二)拒不服從水量統一調度的;
(三)拒不執行縣人民政府的裁決的;
(四)在水事糾紛解決前,未經各方達成協定或者縣人民政府批准,單方面違反《水法》規定改變水的現狀的。
第四十七條引水、截(蓄)水、排水,損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由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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