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2014年第15號
《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辦法》已於2014年9月18日經第8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014年9月30日
政策全文
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及
中國籍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以外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統計和上報,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在航行、停泊、作業過程中發生的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水域環境污染損害的意外事件。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水上交通事故的統計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登記註冊的
水路運輸經營者所屬船舶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統計工作。
交通運輸部在中央管理水域設立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設立的海事管理機構依照職責分工負責轄區內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統計工作。直屬海事管理機構負責
中國籍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以外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統計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及航運企業、船舶應當遵守統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健全和落實水上交通事故統計工作責任制度,如實提供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地完成水上交通事故統計工作。
第五條 水上交通事故按照下列分類進行統計:
(一)碰撞事故;
(二)擱淺事故;
(三)觸礁事故;
(四)觸碰事故;
(五)浪損事故;
(六)火災、爆炸事故;
(八)自沉事故;
(九)操作性污染事故;
(十)其他引起人員傷亡、
直接經濟損失或者水域環境污染的水上交通事故。
第六條 水上交通事故按照人員傷亡、直接經濟損失或者水域環境污染情況等要素,分為以下等級:
(一)
特別重大事故,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蹤)的,或者100人以上重傷的,或者船舶溢油1000噸以上致水域污染的,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蹤)的,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的,或者船舶溢油500噸以上1000噸以下致水域污染的,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
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三)
較大事故,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含失蹤)的,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的,或者船舶溢油100噸以上500噸以下致水域污染的,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指造成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含失蹤)的,或者1人以上10人以下重傷的,或者船舶溢油1噸以上100噸以下致水域污染的,或者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五)小事故,指未達到一般事故等級的事故。
第七條 統計水上交通事故,應當符合以下基本計算方法:
(一)重傷人數參照國家有關人體傷害鑑定標準確定;
(二)死亡(含失蹤)人數按事故發生後7日內的死亡(含失蹤)人數進行統計;
(三)船舶溢油數量按實際流入水體的數量進行統計;
(五)船舶沉沒或者全損按發生沉沒或者全損的船舶價值進行統計;
(六)直接經濟損失按水上交通事故對船舶和其他財產造成的直接損失進行統計,包括船舶救助費、打撈費、清污費、污染造成的財產損失、貨損、修理費、檢(查勘)驗費等;船舶全損時,直接經濟損失還應包括船舶價值;
(七)一件事故造成的人員死亡失蹤、重傷、水域環境污染和直接經濟損失如同時符合2個以上等級劃分標準的,按最高事故等級進行統計。
第八條 兩艘以上船舶之間發生撞擊造成損害的,按碰撞事故統計,計算方法如下:
(一)事故件數統計為一件;每艘當事船舶的事故件數按照占本次事故當事船舶總數的比例進行統計;
(二)傷亡人數、沉船艘數、船舶溢油數量、
直接經濟損失按發生傷亡、沉船、溢油及受損失的船舶方進行統計;
(三)事故等級按照所有當事船舶的人員傷亡、船舶溢油數量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確定。
船舶發生碰撞事故,一方當事船舶逃逸,事故件數按照另一方單方事故進行統計,事故等級暫按另一方船舶的人員傷亡、船舶溢油數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確定。查獲逃逸船舶的,每艘當事船舶的事故件數應當重新計算;事故等級及統計要素有變化的,事故統計數據應當予以更正。
第九條 船舶擱置在淺灘上,造成停航或者損害的,按擱淺事故統計。擱淺造成船舶停航7日以上,但造成損害未達到一般事故等級標準的,按一般等級事故統計;造成損害在一般事故等級標準以上的,按第六條的規定進行統計。
船舶發生事故後為減少損失主動搶灘的,事故種類按照擱淺前的事故種類、損失按最終造成的損失進行統計。
第十條 船舶觸碰礁石,或者擱置在礁石上,造成損害的,按觸礁事故統計。觸礁事故等級的計算方法參照擱淺事故等級的計算方法。
第十一條 船舶觸碰岸壁、碼頭、航標、橋墩、浮動設施、鑽井平台等水上水下建築物或者沉船、沉物、木樁、魚柵等礙航物並造成損害,按觸損事故統計。船舶本身和岸壁、碼頭、航標、橋墩、鑽井平台、浮動設施、魚柵等水上水下建築物的人員傷亡和損失,均應當列入觸碰事故的傷亡和
直接經濟損失。
第十二條 船舶因其他船舶興波衝擊造成損害,按浪損事故統計,其事故等級的計算方法參照船舶碰撞事故等級的計算方法。
第十三條 船舶因自然或者人為因素致使船舶失火或者爆炸造成損害,按火災、爆炸事故統計。
第十四條 船舶遭受較強風暴襲擊造成損失,按
風災事故統計,一艘船舶計為一件事故。
第十五條八個五年計畫船舶因超載、
積載或者裝載不當、操作不當、船體進水等原因或者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沒、傾覆、全損,按自沉事故統計,但其他事故造成的船舶沉沒除外。
第十六條 船舶因發生碰撞、擱淺、觸礁、觸碰、浪損、火災、爆炸、風災及自沉事故造成水域環境污染的,按照造成水域污染的事故種類統計。
船舶造成的前款規定情形之外的水域環境污染,按照操作性
污染事故統計。
第十七條 影響
適航性能的機件或者重要屬具的損壞或者滅失,以及在船人員工傷、意外落水等事故,按照“其他引起人員傷亡、
直接經濟損失、水域環境污染的水上交通事故”統計。
第十八條 船舶因外來原因使艙內進水、失去浮力,導致貨艙或者駁船的甲板、機動船最高一層
連續甲板浸沒二分之一以上,按沉沒統計。
船舶因外來原因造成嚴重損害,推定為
船舶全損的,按沉船統計。
十米以下的船舶發生沉沒或者
推定全損,不計入沉船或者全損艘數和噸位。
第十九條 船舶附屬艇、筏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按其所屬船舶事故統計。
第二十條 船舶因發生交通事故需要在國外進行修理的,實際修船費用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幣與外匯比價折合人民幣計算。
第二十一條 水上交通事故應當按月度、年度進行統計,並按下列時間報送:
(一)月度統計期為每月1日至月末,於次月5日前上報;
(二)年度統計期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於次年1月15日前上報。
第二十二條 在統計期內發生但尚未調查處理完畢的水上交通事故,統計時難以確定船舶溢油數量、
直接經濟損失的,先按初步核定值統計,待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完畢後再按確定的數據予以更正。
第二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
統計報表制度對水上交通事故進行分類統計,其中“一般事故”等級以上的
統計報表按照統計報表制度逐級上報至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
第二十四條 船舶在中國管轄水域內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應當按有關規定及時向事故發生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同時,
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登記註冊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中國籍船舶在中國管轄水域以外發生水上交通事故,中國籍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在事故發生後
24小時內向
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五條 相關單位應當使用計算機信息系統等現代化手段進行水上交通事故信息採集、統計和上報工作。
第二十六條 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資料,應當按照信息公開的相關規定予以公布。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虛報、瞞報、偽造、拒報、屢次遲報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資料,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船舶在船廠修造期間發生的事故不作為水上交通事故統計。
在船人員自殺或者他殺事件,不作為水上交通事故。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中所稱的“以上”包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26日交通部第5號令發布的《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辦法》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辦法》(交通部2014年第15號令)於2015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該辦法對《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辦法》(交通部2002年第5號令,以下簡稱原統計辦法)進行了修訂。原統計辦法自2002年施行以來,對規範水上交通事故統計和上報工作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相繼出台,已不能滿足水上交通事故統計工作的需要。主要表現在四個方面:一是水上交通事故統計範圍不完整。 二是水上交通事故等級劃分標準不同步。三是水上交通事故統計類型不全面。四是事故統計相關技術規定不明確。
此次修訂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的立法精神,在事故等級劃分標準方面儘可能與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保持一致,在事故統計類型方面參照國際上通常做法修訂前共29條,修訂後共29條。修訂的主要內容如下:
(一)對事故統計範圍進行了修訂。一是對“運輸船舶”等概念進一步明確,將持有過期船舶登記證書、船舶營業運輸證等證書未及時辦理新證書的,作為“運輸船舶”處理,將遊艇作為“非運輸船舶”處理,由部文頒布;二是對船廠內發生事故進一步明確,明確船舶在船廠修造期間發生的事故不作為水上交通事故處理;三是將船上安全生產操作過程中發生的事故作為水上交通事故統計,明確將船員工傷、影響適航性能的機件或者重要屬具的損壞或滅失等其他安全生產操作過程中發生的事故作為水上交通事故統計;四是將中國籍船舶在中國管轄水域以外發生的事故作為水上交通事故統計。
(二)對事故等級劃分標準進行了修訂。取消以“船舶噸位”或“主機功率”作為事故等級劃分標準;考慮到水上交通事故的特殊性,事故數量上較其他安全生產事故多發,保留“小事故”等級,將事故等級分成5個等級,即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和小事故;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與《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對安全生產事故等級劃分標準一致;事故造成海洋環境污染與《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對污染事故等級劃分標準一致;事故造成內河水域污染,在現《船舶油污染事故等級》(JT/T458-2001)基礎上,參照《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設定一個新的標準;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綜合考慮《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和《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級劃分標準,與《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
條例》一致,將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下且無人員重傷、死亡失蹤或水域污染的事故作為小事故統計。
(三)對事故類型進行了修訂。一是將“觸損事故”改為“觸碰事故”,“自沉事故”改為“沉沒事故”,以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規定》保持一致;二將操作性船舶污染事故單列作為一種事故類型,事故類型由九種類型增加為十種類型。
(四)對事故統計相關技術規定進行了修訂。一是對擱淺事故等級確定標準進行了調整。不再以事故船舶停航時間確定事故等級,而代之以危及船上人員人身安全、造成本船損害或影響其他船舶航行造成經濟上的損害作為確定擱淺事故等級的標準。二是對事故報表的統計期進行了調整。將月度、年度事故報表統計期均按自然月、自然年進行統計。三是對事故報告主體進一步明確。在中國管轄水域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向事故發生地海事管理機構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中國籍船舶在中國管轄水域以外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修訂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21年第23號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辦法>的決定》已於2021年8月25日經第2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21年9月1日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辦法》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辦法》(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15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交通運輸部在中央管理水域設立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設立的承擔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職責的機構(以下統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職責分工負責轄區內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統計工作。直屬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中國籍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以外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統計工作。”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故以及第(十)項規定的其他引起人員傷亡、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按照人員傷亡、直接經濟損失分為以下等級:
(一)特別重大事故,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蹤)的,或者100人以上重傷的,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蹤)的,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的,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三)較大事故,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含失蹤)的,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的,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指造成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含失蹤)的,或者1人以上10人以下重傷的,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前款規定的事故發生在海上的,其等級劃分的直接經濟損失標準按照國務院批准的相關規定執行。”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本辦法第五條中引起水域環境污染的事故,按照船舶溢油數量、直接經濟損失分為以下等級:
(一)特別重大事故,指船舶溢油1000噸以上致水域環境污染的,或者在海上造成2億元以上、在內河造成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指船舶溢油500噸以上1000噸以下致水域環境污染的,或者在海上造成1億元以上2億元以下、在內河造成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三)較大事故,指船舶溢油100噸以上500噸以下致水域環境污染的,或者在海上造成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在內河造成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指船舶溢油100噸以下致水域環境污染的,或者在海上造成5000萬元以下、在內河造成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四、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事故件數統計為一件;”第二款修改為:“船舶發生碰撞事故,一方當事船舶逃逸,事故等級暫按另一方船舶的人員傷亡、船舶溢油數量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確定。查獲逃逸船舶,事故等級及統計要素有變化的,事故統計數據應當予以更正。”
五、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船舶擱置在淺灘上,造成停航或者損害的,按擱淺事故統計。”
六、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統計報表制度對水上交通事故進行分類統計,統計報表逐級上報至交通運輸部海事局。”
七、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在船人員自殺或者他殺事件,突發疾病導致人員傷亡事件,不作為水上交通事故。”
八、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一般事故等級中沒有造成人員傷亡且直接經濟損失小於100萬元的小事故(停航7日以上的擱淺事故除外),不納入本辦法統計,按照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的相關規定統計。”
條文序號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辦法
(2014年9月30日交通運輸部公布,根據2021年9月 1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障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資料準確、及時,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水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及中國籍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以外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統計和上報,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在航行、停泊、作業過程中發生的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水域環境污染損害的事件。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水上交通事故的統計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登記註冊的水路運輸經營者所屬船舶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統計工作。
交通運輸部在中央管理水域設立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設立的承擔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職責的機構(以下統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職責分工負責轄區內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統計工作。直屬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中國籍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以外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統計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及航運企業、船舶應當遵守統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健全和落實水上交通事故統計工作責任制度,如實提供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地完成水上交通事故統計工作。
第五條 水上交通事故按照下列分類進行統計:
(一)碰撞事故;
(二)擱淺事故;
(三)觸礁事故;
(四)觸碰事故;
(五)浪損事故;
(六)火災、爆炸事故;
(七)風災事故;
(八)自沉事故;
(九)操作性污染事故;
(十)其他引起人員傷亡、直接經濟損失或者水域環境污染的水上交通事故。
第六條 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故以及第(十)項規定的其他引起人員傷亡、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按照人員傷亡、直接經濟損失分為以下等級:
(一)特別重大事故,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蹤)的,或者100人以上重傷的,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蹤)的,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的,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三)較大事故,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含失蹤)的,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的,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指造成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含失蹤)的,或者1人以上10人以下重傷的,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前款規定的事故發生在海上的,其等級劃分的直接經濟損失標準按照國務院批准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本辦法第五條中引起水域環境污染的事故,按照船舶溢油數量、直接經濟損失分為以下等級:
(一)特別重大事故,指船舶溢油1000噸以上致水域環境污染的,或者在海上造成2億元以上、在內河造成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指船舶溢油500噸以上1000噸以下致水域環境污染的,或者在海上造成1億元以上2億元以下、在內河造成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三)較大事故,指船舶溢油100噸以上500噸以下致水域環境污染的,或者在海上造成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在內河造成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指船舶溢油100噸以下致水域環境污染的,或者在海上造成5000萬元以下、在內河造成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第八條 統計水上交通事故,應當符合以下基本計算方法:
(一)重傷人數參照國家有關人體傷害鑑定標準確定;
(二)死亡(含失蹤)人數按事故發生後7日內的死亡(含失蹤)人數進行統計;
(三)船舶溢油數量按實際流入水體的數量進行統計;
(四)除原油、成品油以外的其他污染危害性物質泄漏按直接經濟損失劃分事故等級;
(五)船舶沉沒或者全損按發生沉沒或者全損的船舶價值進行統計;
(六)直接經濟損失按水上交通事故對船舶和其他財產造成的直接損失進行統計,包括船舶救助費、打撈費、清污費、污染造成的財產損失、貨損、修理費、檢(查勘)驗費等;船舶全損時,直接經濟損失還應包括船舶價值;
(七)一件事故造成的人員死亡(含失蹤)、重傷、水域環境污染和直接經濟損失如同時符合2個以上等級劃分標準的,按最高事故等級進行統計。
第九條 兩艘以上船舶之間發生撞擊造成損害的,按碰撞事故統計,計算方法如下:
(一)事故件數統計為一件;
(二)傷亡人數、沉船艘數、船舶溢油數量、直接經濟損失按發生傷亡、沉船、溢油及受損失的船舶方進行統計;
(三)事故等級按照所有當事船舶的人員傷亡、船舶溢油數量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確定。
船舶發生碰撞事故,一方當事船舶逃逸,事故等級暫按另一方船舶的人員傷亡、船舶溢油數量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確定。查獲逃逸船舶,事故等級及統計要素有變化的,事故統計數據應當予以更正。
第十條 船舶擱置在淺灘上,造成停航或者損害的,按擱淺事故統計。
船舶發生事故後為減少損失主動搶灘的,事故種類按照擱淺前的事故種類、損失按最終造成的損失進行統計。
第十一條 船舶觸碰礁石,或者擱置在礁石上,造成損害的,按觸礁事故統計。觸礁事故等級的計算方法參照擱淺事故等級的計算方法。
第十二條 船舶觸碰岸壁、碼頭、航標、橋墩、浮動設施、鑽井平台等水上水下建築物或者沉船、沉物、木樁、魚柵等礙航物並造成損害,按觸碰事故統計。船舶本身和岸壁、碼頭、航標、橋墩、鑽井平台、浮動設施、魚柵等水上水下建築物的人員傷亡和損失,均應當列入觸碰事故的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第十三條 船舶因其他船舶興波衝擊造成損害,按浪損事故統計,其事故等級的計算方法參照船舶碰撞事故等級的計算方法。
第十四條 船舶因自然或者人為因素致使船舶失火或者爆炸造成損害,按火災、爆炸事故統計。
第十五條 船舶遭受較強風暴襲擊造成損失,按風災事故統計,一艘船舶計為一件事故。
第十六條 船舶因超載、積載或者裝載不當、操作不當、船體進水等原因或者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沒、傾覆、全損,按自沉事故統計,但其他事故造成的船舶沉沒除外。
第十七條 船舶因發生碰撞、擱淺、觸礁、觸碰、浪損、火災、爆炸、風災及自沉事故造成水域環境污染的,按照造成水域環境污染的事故種類統計。
船舶造成的前款規定情形之外的水域環境污染,按照操作性污染事故統計。
第十八條 影響適航性能的機件或者重要屬具的損壞或者滅失,以及在船人員工傷、意外落水等事故,按照“其他引起人員傷亡、直接經濟損失、水域環境污染的水上交通事故”統計。
第十九條 船舶因外來原因使艙內進水、失去浮力,導致貨艙或者駁船的甲板、機動船最高一層連續甲板浸沒二分之一以上,按沉沒統計。
船舶因外來原因造成嚴重損害,推定為船舶全損的,按沉船統計。
十米以下的船舶發生沉沒或者推定全損,不計入沉船或者全損艘數和噸位。
第二十條 船舶附屬艇、筏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按其所屬船舶事故統計。
第二十一條 船舶因發生交通事故需要在國外進行修理的,實際修船費用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幣與外匯比價折合人民幣計算。
第二十二條 水上交通事故應當按月度、年度進行統計,並按下列時間報送:
(一)月度統計期為每月1日至月末,於次月5日前上報;
(二)年度統計期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於次年1月15日前上報。
第二十三條 在統計期內發生但尚未調查處理完畢的水上交通事故,統計時難以確定船舶溢油數量、直接經濟損失的,先按初步核定值統計,待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完畢後再按確定的數據予以更正。
第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統計報表制度對水上交通事故進行分類統計,統計報表逐級上報至交通運輸部海事局。
第二十五條 船舶在中國管轄水域內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應當按有關規定及時向事故發生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同時,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登記註冊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中國籍船舶在中國管轄水域以外發生水上交通事故,中國籍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在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六條 相關單位應當使用計算機信息系統等現代化手段進行水上交通事故信息採集、統計和上報工作。
第二十七條 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資料,應當按照信息公開的相關規定予以公布。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虛報、瞞報、偽造、拒報、屢次遲報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資料,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船舶在船廠修造期間發生的事故不作為水上交通事故統計。
在船人員自殺或者他殺事件,突發疾病導致人員傷亡事件,不作為水上交通事故。
第二十九條 一般事故等級中沒有造成人員傷亡且直接經濟損失小於100萬元的小事故(停航7日以上的擱淺事故除外),不納入本辦法統計,按照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的相關規定統計。
本辦法中所稱的“以上”包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26日交通部第5號令發布的《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