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義
《海商法》第47條規定:“承運人在船舶開航前和開航當時,應當謹慎處理,使船舶處於適航狀態,妥善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配備供應品,並使貨艙、
冷藏艙、冷氣艙和其化載貨處所適於並能安全收受、載運和保管貨物。”這一規定與《海牙規則》(下文稱《規則》)第3條第1款的規定基本相同。
有學者認為“適航”這一術語包括有三層含義。
其一是指船體本身,要求船舶堅固、水密、各種航行設備處於良好狀態,簡稱“適船”。
其二是指船上人員適合,船長船員應該數量充足、經過良好訓練,取得適當資格證書並有必需的技能,簡稱“適船員”。
其三指船上的載貨處所,應清潔安全,適於裝載特定的貨物,簡稱“適貨”。
加拿大的TETLEY教授指出,適航包括有兩個方面:一是船體本身,船員和船上設備必須充分,足以抵擋航行中一般的災難事故,二是船舶應適合
運輸契約項下的貨物。”
《民用航空法》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
第三十四條 設計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和民用航空器上設備,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型號合格證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型號合格證書。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維修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和民用航空器上設備,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生產許可證書、維修許可證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相應的證書。
第三十六條 外國製造人生產的任何型號的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和民用航空器上設備,首次進口中國的,該外國製造人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型號認可證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型號認可證書。
已取得外國頒發的型號合格證書的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和民用航空器上設備,首次在中國境內生產的,該型號合格證書的持有人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型號認可證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型號認可證書。
第三十七條 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應當持有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的適航證書,方可飛行。
出口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和民用航空器上設備,製造人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出口適航證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出口適航證書。
租用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其原國籍登記國發給的適航證書審查認可或者另發適航證書,方可飛行。
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規定,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應當按照適航證書規定的使用範圍使用民用航空器,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維修保養工作,保證民用航空器處於適航狀態。
規定
適航指船舶在各方面應具備的海上航行條件和性能。《海牙規則》規定船舶必須適航,但未規定適航的具體內容。
一般認為,凡與航行和貨運安全有關的事宜均為適航內容。主要體現為:
(1)船舶結構、強度、裝備等方面應具備能抵禦可以預見的海上風浪的能力;
(2)在海圖及其他航行儀器方面應符合航次的要求;
(3)在載貨的安全性方面應符合有關規則及慣例;
(4)船舶證書齊備;
根據《海牙規則》,承運人應謹慎處理,保證適航,即承運人只負有相對適航的義務,對船舶潛在缺陷等原因造成的不適航不負責任。此外,《海牙規則》還對承運人保證船舶適航的時間作了規定,即在
開航以前和開航當時,對開航之後產生的不適航因素,承運人應儘快予以排除,但不承擔由此引起的貨損責任。船舶適航與否同承運人的責任密切相關,但在
索賠時,
承運人只對與貨物損失有因果關係的不適航負責。
在此方面,大陸法系國家一般都採用過失責任制度,而英美法系的國家則規定船舶所有人要承擔較為嚴格的責任,如英國有關法律規定船舶私有人就船舶適航當承擔推定過失責任。而在美國,船舶所有人就船舶適航要對船員人身安全承擔絕對擔保義務。
觀點
無論適航含義的兩層說還是三層說,均同意適航涉及的是船舶的適當,而不是船舶所有人或承運人的行為。
ClarkeL.J.法官在TheFjordWind一案中指出:“適航指的是船舶的狀態而不是船舶所有人是否謹慎行事或克盡職責。一個合理謹慎的船舶所有人的標準(與適航)唯一的關聯是如果他在已知缺陷所在的情況下,是否採取措施加以糾正。”
值得注意的是,適航是一個相對概念,針對不同的
航次,不同的裝載
貨物,因不同
海域或不同
季節所致的不同的運輸風險,對適航的要求標準也就不同。船舶適航並不要求船舶絕對安全,也不要求船舶配備所有最現代化的安全設備。一些國際組織如商會等制定的人員培訓以及船舶在安全方面必須達到的一系列技術指標僅應作為船舶適航的重要參考,但不應該作為判斷船舶是否適航的唯一依據。
因此,適航並沒有一個統一標準,在具體的案件中,法官必須根據具體的情況對
船舶是否適航作出判斷,同樣狀態的船舶在此案中適航而在彼案中不適航的情況是非常有可能出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