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水上交通管理辦法

《貴陽市水上交通管理辦法》在1999.06.03由貴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水上交通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06月03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6月03日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上交通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通航水域內從事航行、作業、漂流、停泊及船舶修造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上交通事業的領導,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堅持“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促進水上交通事業健康發展。
第四條 本市及區、縣(市)交通行政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部門依法設定的航務管理機構依據法律、法規,履行港航監督、船舶檢驗職責。
交通行政部門可以委託航務管理機構實施水上客貨運輸、航道和碼頭管理。
第五條 旅遊、園林、城建、水電等部門及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在其管理的水庫、公園、風景名勝區水域內,負責遊覽船舶、排筏、漂流器具、設施的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
第六條 農業(漁政)、公安、工商、勞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第七條 船舶、排筏、漂流器具、設施的所有人和經營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攔截、檢查或扣留。
第二章 船舶和船員管理
第八條 各類船舶應當依法辦理船舶檢驗、登記。
營業性客、貨運輸船舶和非營業性的工程、公務船舶,由區、縣(市)航務管理機構辦理船舶檢驗、登記,其中,航行水域跨區、縣(市)的,由市航務管理機構辦理船舶檢驗。
漁業船舶由農業(漁政)部門負責檢驗、登記。
農村村民生產、生活的自用船舶由鄉鎮人民政府檢驗、登記,發放《貴州省鄉鎮自用船舶證書》和船號牌。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委託航務管理機構進行船舶檢驗。
第九條 營業性客運船舶與非營業性的農用船、漁船、工程船等應當有明顯的區分標誌。涉外旅遊船舶按規定實行定點管理。
第十條 船舶必須具備下列條件,方準航行:
(一)有船名船號、有船舶證書、有船籍港;
(二)船舶及救生設備經定期檢驗合格;
(三)機動船的消防及航行設施齊全有效。
按規定由專職人員操作的船舶,應當配備技術船員,駕長或其他船員。
第十一條 營運船舶經營人應當持有交通部門核發的證照,依法繳納港航規費,按規定辦理船舶簽證。
第十二條 船員、渡工和漂流器具專職操作人員應當經過安全、技術培訓合格後上崗。機動船舶的船長及按國家規定應當經培訓、考試後上崗的技術船員還應當持有船員適任證書。
船員、渡工和漂流器具專職操作人員的培訓、考試由航務管理機構按國家規定組織實施。
航務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船員的管理,並對技術船員實行註冊登記制度。
第三章 航行安全
第十三條 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安全責任制度,接受航務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服從管理;
(二)保持船舶及其設施良好的技術性能和適航狀態;
(三)任(聘)用船員必須符合有關規定;
(四)加強對船員和其他人員的技術培訓和安全教育,不得強令所屬人員違章操作;
(五)快艇乘員穿好救生衣後方可出航;
(六)從事旅客(旅遊)運輸的船舶,必須辦理旅客意外傷害保險;
(七)不得在水域內傾倒垃圾或排放油污。
第十四條 漂流旅遊的經營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當持有旅遊等部門和航務管理機構核發的證照及有關批准檔案;
(二)建立安全救助制度並報航務管理機構批准後實施;
(三)組織漂流活動應當在核定的航道和確定的時間內進行,設定安全監護點,保持有效的通訊聯繫;
(四)在灘頭、陡坎和窄彎處以及易發生危險的地段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五)使用的漂流器具按規定進行檢驗;
(六)按規定配有專職工作人員,並向遊客宣講有關安全知識和應變辦法,漂流前指導遊客穿好救生衣。
第十五條 船舶應當在核定的航區內以安全航速行駛。機動船經過需減速的地段,容易引起浪損的水域或與其他船舶、排筏、設施相會的水域,應當及早控制航速,保持安全距離。
第十六條 船舶航行必須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規,禁止下列行為:
(一)無證駕船,酒後駕船;
(二)超額、超載駕船;
(三)在封航水域航行;
(四)用貨船、漁船、農用船從事旅客(旅遊)運輸;
(五)圍追、緊逼或者妨礙他船正常航行;
(六)其他違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十七條 船舶夜航應當按規定配備使用夜航設施,在航務管理機構規定的水域內航行。
禁止快艇營業性夜航。
第十八條 碼頭、泊位應當按規定設定必需的安全和照明設施。
船舶進出碼頭和停泊區域應當服從管理。
第十九條 禁止在航道內設定固定網具、攔河網具或者種植水生物。
第二十條 船舶裝卸、運輸危險物品,應當遵守國家危險物品管理規定。
禁止木船、排筏運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貨物。
第二十一條 水電部門在通航水域進行防洪、泄洪等調度作業時,應當事先告知航務管理機構,並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二條 在通航水域進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體育競賽、大型水上活動,使用港區岸線,以及其他有礙水上安全的活動,應當事先經航務管理機構批准,由航務管理機構發布航行通告或者禁航通告。
第二十三條 船舶遇險必須採用一切有效措施組織自救。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和作業人員,收到求救信號後,應當全力救助遇險人員。接到求救報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立即組織救助。
第二十四條 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在事故調查期間,未經航務管理機構允許,事故船舶不得離開事故發生地,事故當事人應當配合調查。
第四章 鄉鎮船舶和渡口
第二十五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鄉鎮船舶交通管理實行目標考核,督促檢查有關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貫徹執行水上交通法規,設定專職或兼職鄉鎮船舶管理人員,安排必要經費用於鄉鎮船舶管理。
第二十六條 鄉鎮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實行縣、鄉、村三級負責制,以安全管理責任書的形式,落實縣對鄉鎮、鄉鎮對村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對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的水上安全管理責任制。
第二十七條 有通航水域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水上交通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採取有效措施保證管理法規的貫徹落實;
(二)建立鄉鎮船舶管理員工作考核制度,督促其履行管理責任;
(三)檢查督促船舶安全管理工作,責成船舶發包、承包雙方在承包契約中明確安全責任;
(四)制止不符合規定的船舶從事旅客(旅遊)和貨物運輸。
第二十八條 鄉鎮船舶管理員在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水上交通安全知識,維護水上交通秩序;
(二)向鄉鎮人民政府定期報告船舶管理狀況,並提出加強管理的辦法;
(三)監督鄉鎮船舶遵章航行;
(四)協助有關部門處理水上交通事故;
(五)鄉鎮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九條 鄉鎮渡口的設定、撤銷和遷移應當按規定程式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實行定渡口地點、定渡船、定渡工、定載額、定製度,加強安全管理。
第五章 船舶修造
第三十條 航務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船舶修造廠的行業管理,保障船舶修造質量。
第三十一條 申請設立三類或四類船舶修造廠的單位或個人,應向市航務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技術、經濟條件證明。
市航務管理機構按《貴州省船舶修造企業開業技術條件》及時進行技術審查,在30日內作出答覆,符合開業條件的,核發船舶修造技術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答覆申請人。申請人持船舶修造許可證及相關的批准檔案向當地工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二條 船舶修造廠新建、改建船舶,應當事先向市航務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報送船舶圖紙;按審查批准的圖紙施工,經檢驗合格,取得《船舶檢驗證書》方可出廠。建造營業性運輸船舶,還應當獲有訂貨單位提供的運力批准檔案。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三條 船舶、排筏、設施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航務管理機構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禁止其離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業、駛向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一)存在不適航的重大事故隱患的;
(二)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手續未清的;
(三)未依法繳納港航規費的;
(四)嚴重妨礙水上交通安全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船舶未按規定配備船員的;
(二)不攜帶船員適任證書擅自上崗的;
(三)消防、救生及航行設備不齊或失效的;
(四)船舶不按規定停泊的;
(五)未按規定辦理船舶簽證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安全航速行駛,或者圍追、緊逼、妨礙他船正常航行的;
(二)超額、超載駕船的;
(三)酒後駕船的;
(四)擅自進入或穿越禁航區的;
(五)營業性快艇乘員未穿好救生衣出航的;
(六)違反夜航規定的;
(七)違反漂流旅遊安全管理規定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船舶未經檢驗或未經登記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從事客貨運輸的;
(三)違反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的;
(四)擅自在航道設定固定網具、攔河網具等礙航物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在航道進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體育競賽,大型水上活動,使用港區岸線,以及其他有礙水上交通安全的;
(六)碼頭、泊位所有人或經營人未按規定設定安全、照明設施的;
(七)擅自發布航行通告或禁航通告的;
(八)船舶在水域內傾倒垃圾或排放油污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強令他人嚴重違章航行的,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無船舶修造技術許可證擅自承接船舶修造的;
(二)超越船舶修造技術許可證規定的修造類別,承接船舶修造的;
(三)船舶修造圖紙未獲批准擅自修造船舶,或者竣工後未獲《船舶檢驗證書》擅自出廠的;
(四)未獲有運力批准檔案擅自建造營業性運輸船舶的。
第三十九條 對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三無”船舶,依照國務院有關取締“三無”船舶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拒絕、阻礙航務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航務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統一著裝,持證上崗。收繳罰款應當出具財政部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並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航務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設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種浮動或者固定的器具、建築、裝置、管道、電纜和固定平台。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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