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監督工作條例(試行)

1990年3月15日武漢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0年4月21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監督工作條例(試行)
  • 頒布時間:1990年05月01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5月01日
  • 頒布單位:武漢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為了依法行使監督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試行)》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一切國家機關及國家工作人員必須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的憲法原則,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密切聯繫人民民眾,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是全市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都對它負責,受它監督。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市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監督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市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受它監督。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本市區、縣人民代表及其常務委員會進行監督。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依法實施監督,是為了支持和促進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職權。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必須依靠人民民眾,發揮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的作用。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辦理監督工作的具體事宜。
第二章 監督內容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市人民政府監督的主要內容是:
(一)對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方針、政策的執行;
(二)對上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執行;
(三)對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執行及其部分變更;
(四)對城市總體規劃的執行和修訂;
(五)對本市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民族、僑務、外事以及城鄉建設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項的實施;
(六)制定和發布的規章、決定、命令是否與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是否適當;
(七)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是否依法履行職責;
(八)對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
(九)對人民民眾的申訴和意見的處理;
(十)對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重大問題的處理;
(十一)應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監督的主要內容是:
(一)對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方針、政策的執行;
(二)對上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執行;
(三)制發的指導審判、檢察工作的規範性檔案是否與法律、法規相牴觸;
(四)審判、檢察工作是否依法進行;
(五)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審判、檢察人員是否依法履行職責;
(六)對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
(七)對人民民眾的申訴和意見的處理;
(八)應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對常務委員會監督的主要內容是:
(一)對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方針、政策的執行;
(二)對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的執行;
(三)作出的決議、決定是否與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是否適當;
(四)任免、撤銷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和補選、撤換代表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是否依法履行職責是否密切聯繫代表和人民民眾;
(六)應由市人民代表大會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監督的內容是:
(一)對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執行;
(二)作出的決議、決定和制發的重要檔案是否與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是否適當;
(三)選舉、任免或者罷免、撤銷、撤換代表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式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進行監督工作,分別不同情況,採取下列方式:
(一)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匯報;
(二)審查規範性檔案;
(三)視察和檢查;
(四)組織對特定問題的調查;
(五)組織代表評議工作;
(六)督促辦理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七)受理人民民眾對市級國家機關及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八)提出質詢、詢問;
(九)就監督的事項作出決議、決定;
(十)罷免或者撤銷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會議報告工作,市人民政府同時提出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報告,由會議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批准。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和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於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所列事項,分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並且派負責人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建議、批評和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需要,聽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工作匯報,提出意見。
專門委員會根據需要,聽取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工作匯報,提出意見。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召開重要會議時,應當通知常務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根據情況派員列席。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的規章、決定、命令和所屬工作部門的規範性檔案,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指導審判、檢察工作的規範性檔案,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等檔案,應當報送常務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備案。
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發現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規範性檔案以及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等檔案的內容同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不適當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經主任會議同意後,通知檔案制發單位自行糾正,或者提請常務委員會作出決定予以撤銷;發現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規範性檔案的內容與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不適當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後,通知市人民政府審查糾正。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組織視察、檢查時,接受視察、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匯報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視察、檢查中,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代表可以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由被視察、檢查單位研究處理,或者建議有關機關檢查處理;必要時提請常務委員會處理。
代表持證視察時,接受視察的單位應當提供便利,如實回答問題。代表可以在視察中向接受視察的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也可以在視察後向常務委員會反映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組織代表聽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負責人的工作匯報,評議其工作。
第十九條 對於下列事項,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或者由主任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根據需要,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或者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調查: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重大違法事件;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嚴重違法行為;
(三)常務委員會受理的重大申訴事項;
(四)人民民眾反應強烈的重大問題;
(五)其他需要調查的事項。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或者調查小組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代表組成,邀請專門委員會顧問和有關專家、人員參加。調查委員會或者調查小組可以調閱與調查內容有關的資料,並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調查小組及被指定擔負調查任務的機關的調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交有關部門處理;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調查報告作出相應的決定。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書面提出的,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書面轉交有關部門辦理。有關部門在大會閉會之日起3個月內,至遲在5個月內,將辦理情況及結果報告常務委員會並答覆代表。常務委員會在下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報告辦理情況。
(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的,由常務委員會辦理機構書面轉交有關部門辦理,並提出辦理時限要求,有關部門應當按時將辦理結果書面報送常務委員會。
(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代表在常務委員會組織的視察、檢查、調查評議工作中提出並要求轉交有關部門辦理的,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書面轉交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在辦理後及時將辦理結果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
(四)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代表平時書面向常務委員會反映的,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轉交有關部門。有關部門在3個月內,至遲在5個月內,將辦理情況及結果報告常務委員會,並答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代表。
(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代表直接向有關部門提出的,有關部門辦理後,直接答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代表。
常務委員會督促檢查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徵詢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代表對辦理工作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受理的人民民眾對本市市級國家機關及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分別採取下列方式處理:
(一)批轉有關部門辦理,由辦理部門直接答覆申訴人;要求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處理結果的,應當按規定時限報告。
(二)由常務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調查,調查後交有關部門處理,並要求有關部門在規定時限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處理結果。
(三)由常務委員會直接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依照法律規定聯名提出的質詢案,分別由大會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決定答覆的方式、時限交受質詢機關答覆。提出質詢案的人員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大會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必要時,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對質詢的問題進行調查,根據調查結果作出相應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對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的罷免或者撤銷職務案,一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15日以前提出,送交常務委員會,由常務委員會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對該案的情況調查核實,提出報告,然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與罷免或者撤銷職務案一起審議,作出決定。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在舉行會議期間通過下列方式,對常務委員會及其組成人員進行監督:
(一)審議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報告,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決定是否予以批准;
(二)改變或者撤銷常務委員會與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三)依法罷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具體程式適用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通過下列方式,使代表了解常務委員會及其組成人員的活動情況,接受代表的監督:
(一)向全體代表及時通報每次會議的主要內容和出席情況。
(二)吸收部分代表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其意見和建議。
(三)召開代表組長和部分代表參加的會議,通報常務委員會工作情況,聽取代表組長和代表的意見。
(四)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每月定期接待代表,聽取意見;接待時,根據需要約請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有關負責人參加。
(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專門委員會經常同代表保持密切聯繫,聽取代表對常務委員會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回答代表提出的問題。
(六)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了解並綜合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參加常務委員會活動、履行職責的情況,每半年向常務委員會報告一次,並向全體代表通報。
第四章 責任和處理
第二十六條 對於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機關和個人,應當追究責任:
(一)故意拖延執行監督規定的;
(二)拒不接受監督的;
(三)干擾、阻撓監督的;
(四)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及人民民眾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對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機關和個人,分別不同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限期改正;
(二)通報批評;
(三)責成有關機關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作出檢查;
(四)交有關機關查處;
(五)對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罷免或者撤銷其職務。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就本條例所列的各項監督措施作出具體規定。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對武漢海事法院工作的監督,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區、縣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工作,可以參照本條例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由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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