樂山市主城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實施辦法

《樂山市主城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實施辦法》是為有序推進公共租賃住房和廉租住房並軌運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樂山市主城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實施辦法
  • 實施地區:樂山市主城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序推進公共租賃住房和廉租住房並軌運行,進一步完善城鎮住房保障制度,提高保障性住房資源配置效率,改進公共服務,根據住建部、財政部、國家發改委《關於公共租賃住房和廉租住房並軌運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號),省住建廳、省發改委、省財政廳《關於推進公共租賃住房和廉租住房並軌運行的實施意見》(川建保發〔2014〕451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限定建設標準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規定條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或個人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
公共租賃住房和廉租住房統稱為公共租賃住房,實行統一規劃建設、統一準入分配、統一租賃管理。
公共租賃住房通過新建、改建、收購、長期租賃等多種方式籌集,可以由政府投資,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會力量投資。
新建公共租賃住房的單套建築面積應嚴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內,以40平方米為主,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樂山市主城區範圍內的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分配、運營、使用、退出和管理。
第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實行租賃補貼、實物配租兩種保障方式。
租賃補貼,是指所在區人民政府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發放補貼,由其到市場上租賃住房的住房保障方式。
實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提供公共租賃住房實物配租後,根據配租家庭的類別分檔次收取租金的住房保障方式。
第五條 樂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住保局)負責市中區行政區域範圍內公共租賃住房的政策制定、統籌規劃、房源籌集、組織分配和監督管理等工作。住建、民政、財政等部門和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職責,協同做好公共租賃住房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申請與核准
第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實行自願申請、分批審核、分級審批、動態管理。
第七條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租賃補貼的,由所在區人民政府制定具體細則並組織實施。
第八條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實物配租的,按以下家庭類別進行申請:
(一)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以下簡稱:低收入家庭)。以申請家庭(包括申請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為單位進行申請,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申請家庭成員在市中區行政區域範圍內,具有3年以上城鎮戶籍,且在市中區實際居住的;
2.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2倍(含2倍)以內;
3.申請家庭在市中區行政區域範圍內無城鎮住房或人均城鎮住房面積低於(含)16平方米。
(二)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以下簡稱:中等收入家庭)。以申請家庭(包括申請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為單位進行申請,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申請家庭成員均在市中區行政區域範圍內,具有滿1年以上城鎮戶籍,且在市中區實際居住的;
2.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5倍(含5倍)以內;
3.申請家庭在市中區行政區域範圍內無城鎮住房或人均城鎮住房面積低於(含)16平方米。
(三)農民工住房困難家庭(以下簡稱:農民工家庭)。是指在市中區行政區域範圍內穩定就業且住房困難的非城鎮戶籍家庭(個人)。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在市中區行政區域範圍內就業,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聘用)契約1年以上;
2.戶籍不在市中區的申請人需持有樂山市市中區《居住證》;
3.家庭(個人)人均月收入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5倍(含5倍)以內;
4.申請家庭(個人)在市中區行政區域範圍內無城鎮住房或人均城鎮住房面積低於(含)16平方米。
(四)城鎮籍外來務工住房困難家庭(以下簡稱:外來務工家庭)。是指在市中區行政區域範圍內穩定就業且住房困難的市中區行政區域範圍以外的城鎮戶籍家庭(個人)。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在市中區行政區域範圍內就業,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聘用)契約1年以上;
2.申請人需持有樂山市市中區《居住證》;
3.家庭(個人)人均月收入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5倍(含5倍)以內;
4.申請家庭在市中區行政區域範圍內無城鎮住房或人均城鎮住房面積低於(含)16平方米。
其他特殊家庭憑相關部門證明材料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後可申請承租公共租賃住房。
一至二人家庭只能申請1居室公共租賃住房,三人(含三人以上)可以申請2居室公共租賃住房。
第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應從低端保起,優先保證低收入家庭及時獲得住房保障。
第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實物配租實行申請、審核、公示、登記程式,具體為:
(一)申請人根據家庭類別,提供相應的申請材料。申請材料主要包括:書面申請書、身份證、戶口簿、住房情況證明、收入證明、就業證明、居住證、婚姻證明等,向戶籍(或就業)所在地的社區(村委會)提出書面申請,並填報《公共租賃住房申請登記表》;
(二)社區(村委會)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就申請人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初審,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一併報所在的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
(三)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就申請人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審核,提出審核意見並公示後,將審核意見和申請材料一併報送市中區住建局;
(四)市中區住建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會同民政等相關部門就申請人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批意見;
(五)符合公共租賃住房申請條件的,由市中區住建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7天;對經公示無異議或經調查核實異議不成立的,作為保障對象予以輪候登記;不符合條件的,由市中區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市中區住建、民政等有關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情況等進行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對未如實申報或無理取鬧的申請人,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不予辦理。
第三章 輪候與分配
第十二條 通過審批程式,符合條件的家庭應當進行登記確定為輪候對象,輪候期不超過5年,並由受理機構進行動態管理。
第十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分配實行分類分批搖號和分類分批抽籤兩種方式。分類分批搖號,是指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超過30戶的情況下,按照申請家庭類別分批進行電腦搖號產生分配結果;分類分批抽籤,是指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在30戶以內(含30戶)時,按照申請家庭類別分批進行抽籤產生分配結果。對民政部門認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以及對國家和省政府明確的優撫對象為第一類保障對象,其餘輪候對象均為第二類保障對象。在第一批保障對象選擇房源後,第二類保障對象按照順序選房。
第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分配,除救災、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按有關規定辦理外,均應按照以下順序進行:
(一)市中區住建局會同相關部門審核確定公共租賃住房配租申請輪候對象,並向社會公布。
(二)市住保局負責確定公共租賃住房房源,制定配租方案,並向社會公布。
配租方案應當包括房源的位置、數量、戶型、面積,租金標準,供應對象範圍,意向登記時限等內容。
(三)市住保局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或家庭按申請的時間段、選擇的住房地點組織公開配租。市監察部門現場監督,市公安、衛生、消防等部門協同配合。
(四)市住保局對公共租賃住房配租結果應當予以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進入安置程式。
第十五條 在政府投資新建的公共租賃住房項目中提取不少於30%的房源,用於解決農民工家庭的住房保障。
企事業單位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的供應對象,可以規定為本單位職工。
第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或其委託的運營單位與保障對象簽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當應明確下列內容:
(一)契約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積、結構、室內設施和設備,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賃期限、租金數額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維修責任;
(五)物業服務、水、電、燃氣、供熱等相關費用的繳納責任;
(六)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情形;
(七)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
(八)其他應當約定的事項。
契約簽訂後,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應當在30日內將契約報市住保局備案。
第十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賃期限為3年。
第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標準,原則上為同地段、同類型住房市場租金,最高不超過市場租金水平的75%。
同地段、同類型住房市場平均租金由具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出具,公共租賃住房配租租金標準由市住保局會同市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定期調整。
第十九條 承租人應當根據契約約定,按時支付租金。
第二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實施實物配租的,低收入家庭按市場租金標準的15%支付租金;農民工家庭按租金標準的50%支付租金;外來務工家庭、中等收入家庭按租金標準的75%支付租金。
現有廉租住房在租賃期內租金標準按照原有價格執行,租賃期屆滿後租金標準按現有政策執行。
第二十一條 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有關規定繳入同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償還公共租賃住房貸款本息及公共租賃住房的維護、管理等。
第二十二條 因就業、子女就學等原因需要調換租賃型保障性住房的,經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其委託的運營單位同意,承租人之間可以互換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
第四章 使用與退出
第二十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單位應當負責公共租賃住房及其配套設施的維修養護,確保公共租賃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維修養護費用主要通過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業服務設施租金收入解決,不足部分由財政預算安排解決;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維修養護費用由產權人或運營單位承擔。
加強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繳管理,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配合相關部門做好公共租賃住房租金和服務費收繳工作。
第二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單位不得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質、用途及其配套設施的規劃用途。
第二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承租人不得擅自裝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確需裝修的,應當取得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單位同意。
第二十六條 租賃期屆滿需要續租的,承租人應當在租賃期滿3個月前向受理機構提出申請。
受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條件的,準予續租,並報市住保局備案後簽訂續租契約。
第二十七條 對不再符合城市低收入條件的住房困難家庭,經審核符合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條件的住房困難家庭,可繼續承租現有的公共租賃住房並按規定繳納相應類別的租金。
第二十八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取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格,並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一)未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等狀況的;
(二)轉借(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的;
(三)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
(四)破壞或者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五)在公共租賃住房內從事違法活動的;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閒置公共租賃住房的;
(七)連續6個月以上未繳納公共租賃住房租金的;
(八)未按規定提出續租申請或雖提出續租申請但經審核不符合續租條件的;
(九)租賃期內,收入超過規定標準或者通過購買、受贈、繼承等方式獲得其他住房並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配租條件的;
(十)租賃期內,承租或者承購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十一)不符合承租公共租賃住房其他情形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由市中區住建局作出取消保障資格的決定,並責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由產權人或其委託的運營單位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的,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一)向不符合條件的對象出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賃住房及其配套設施維修養護義務的;
(三)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質、用途,以及配套設施的規劃用途的。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不予受理,給予警告,並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
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登記為輪候對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登記為輪候對象的,取消其登記;已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責令限期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並按市場價格補繳租金,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賃住房之日起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二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按市場價格補繳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的租金,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一)轉借(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
(三)破壞或者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四)在公共租賃住房從事違法活動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閒置公共租賃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賃住房之日起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各縣(市、區)公共租賃住房以及社會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主城區中若涉及沙灣、五通、夾江等區縣,根據屬地管理原則由當地住保部門進行保障。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住保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有效期5年。樂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樂山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樂府辦發〔2007〕61號)、《關於印發樂山市中心城區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管理辦法的通知》(樂府辦發〔2010〕28號)、《關於印發樂山中心城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樂府辦發〔2014〕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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