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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和規範政府督查工作,保障政令暢通,提高行政效能,健全行政監督制度,根據《政府督查工作條例》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貫徹實施<政府督查工作條例> 進一步加強和規範政府督查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21〕5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政府督查,是指榆林市人民政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根據工作需要組織開展的監督檢查。
第三條 政府督查工作應當堅持問題導向、目標導向、結果導向,運用台賬式統籌、清單式管理和項目化推進,規範閉環工作流程,健全督查制度機制,推動政策落實和問題解決,力戒形式主義、官僚主義。
第二章 督查主體
第四條 市政策研究督查辦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督查機構(以下簡稱政府督查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市政府督查工作,指導、統籌全市政府督查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所屬部門按照確定的事項、範圍、職責、期限開展政府督查。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派出督查組,按照確定的督查事項、範圍、職責、期限開展政府督查。督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組長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對市人民政府負責。
第三章 督查內容和對象
第七條 政府督查內容包括:
(一) 黨中央、國務院重大決策部署貫徹落實情況;
(二)市委全委會議、市委常委會議明確需要市人民政府貫徹的重點工作落實情況;
(三)上級和本級人民政府重大決策、重要工作部署落實情況,主要包括:
1.上級和本級《政府工作報告》確定的重點工作;
2.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黨組會議、常務會議、市長專題會議和“4+1”工作機制(現代產業、城市更新、民生提升、脫貧攻堅與鄉村振興有效銜接4個月度現場推進會和重點項目、生態環境、安全維穩、招商引資、鄉村振興季度點評會)決定事項;
3.上級和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同志指示督查事項。
(四)上級和本級人大、政協交辦的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辦理落實情況;
(五)上級政府督查機構交辦督查督辦的工作事項;
(六)相關的網路平台反映的民眾留言、投訴、熱點焦點問題的核查辦理情況;
(七)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效能;
(八)督查對象法定職責履行情況;
(九)其他根據《政府督查工作條例》需要開展政府督查的事項。
第八條 政府督查對象主要包括:
(一)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直屬事業單位(園區管委會);
(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直屬事業單位(園區管委會);
(三)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四)受行政機關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
市人民政府必要時可以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所屬部門開展督查。
第四章 督查方式和方法
第九條 政府督查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要求督查對象自查、說明情況;
(二)聽取督查對象匯報;
(三)開展檢查、訪談;
(四)組織座談、聽證、統計、評估;
(五)調閱、複製與督查事項有關的資料;
(六)通過信函、電話、媒體等渠道收集線索;
(七)約談督查對象負責人或相關責任人;
(八)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開展“網際網路+督查”。
政府督查應當積極推行“帶著線索去、跟著問題走、盯著問題改”的線索核查法、“不發通知、不打招呼、不聽匯報、不用陪同和接待,直奔基層、直插現場”的“四不兩直”暗訪工作法、“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員和三分之二以上的時間精力用於線索核查、暗訪督查”的工作機制,推動督查增效和基層減負並舉。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開展綜合督查、專項督查、事件調查、日常督辦、線索核查等政府督查工作。
(一)綜合督查。對涉及全局的重要工作、重點項目落實情況,原則上由政府督查機構牽頭或市人民政府派出督查組組織開展綜合督查。
(二)專項督查。對某一領域或某項重點工作落實情況,由政府督查機構或市人民政府指定所屬部門組織開展專項督查。性質相似、時間相近、地點相同的專項督查可以合併進行,由政府督查機構統籌實施。
(三)事件調查。對市域內發生的安全生產事故、群體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和其他突發性事件,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向政府督查機構、所屬部門交辦或派出調查組調查。
(四)日常督辦。對落實時限較長、需要持續跟進的督查事項,由政府督查機構制定督查台賬進行日常督辦,督查對象定期或不定期報送工作進度,直至任務完成後銷號。
(五)線索核查。對相關網路平台等各類媒體收集到的涉榆問題線索和民眾投訴,由政府督查機構開展線索核查並及時回復。需要辦理的轉為日常督辦,持續跟進辦理進度。
第五章 督查程式
第十一條 督查立項。政府督查事項應當嚴格實行總量控制、計畫管理、過程管控。不得以政府督查取代所屬部門日常監督檢查,所屬部門日常監督檢查不得隨意冠以政府督查名義。不得在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檔案中隨意將部門日常監督檢查事項確定為政府督查事項。
(一)實行政府督查年度計畫和審批制度。市人民政府所屬部門需開展政府督查的事項,應當在年初向政府督查機構提出申請,由政府督查機構初審後形成政府督查年度計畫,經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審定後立項;
(二)市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在政府督查年度計畫外,因工作需要臨時開展的政府督查事項,填寫《政府督查立項簽批單》報政府督查機構初審,經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審批後立項;
(三)政府督查機構根據工作職責,對本細則第七條督查內容直接開展政府督查。
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將本細則第七條第三款涉及的會議紀要和市長批示件及時抄送政府督查機構。
第十二條 督查準備。
(一)制定方案。政府督查方案應當明確督查的內容、對象、範圍和期限。除政府督查機構以外的其他政府督查主體在開展政府督查前,應當向政府督查機構報備督查方案。
(二)組建隊伍。政府督查可以抽調各級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參加,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專家學者參加,也可以邀請新聞媒體配合。
(三)督查培訓。政府督查實施前,應當對督查人員進行培訓,明確督查的背景、目的、內容、要求等事項。
(四)督查通知。政府督查實施前,應當提前向督查對象發出督查通知,暗訪督查除外。督查通知可以使用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檔案,也可以使用《政府督查通知》。市人民政府其他所屬部門不得以部門檔案發出政府督查通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督查實施。督查對象接到督查通知後,應當及時與督查機構對接,按要求做好督查內容自查、佐證資料準備等工作,自查報告應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嚴禁隱瞞實情、弄虛作假。督查主體在督查過程中應當做好談話記錄,收集相關檔案、台賬、數據、圖片、錄音、影像等督查證據,應當嚴格執行督查方案,不得隨意擴大督查範圍、變更督查對象和內容,不得干預督查對象的正常工作。
第十四條 督查報告。督查工作結束後,應當形成督查報告。政府督查機構以《政府督查專報》方式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主要負責同志;其他督查主體以《政府督查專報》或單位正式檔案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主要負責同志,同時抄送政府督查機構。
督查報告應當對督查事項進行客觀公正、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匯報和評價,也可以根據督查中發現的問題或督查整改情況,提出下列工作建議。
(一)提出要求督查對象限期整改的建議;
(二)提出對督查對象依法依規進行表揚、激勵、批評的建議;
(三)提出改變或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適當的決定、命令等規範性檔案的建議;
(四)提出對督查對象進行年度目標責任考核扣分的建議;
(五)提出對督查對象主要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進行約談警示的建議;
(六)提出對督查對象依法依規進行責任追究的建議;
(七)提出對督查中發現的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或職務犯罪問題線索移交的建議。
第十五條 督查結論。督查報告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主要負責同志同意後,形成督查結論。
第十六條 督查整改。採用“白、黃、紅”三色督辦單和“掛牌督辦”制度,對督查發現的問題進行督促整改。
(一)“白、黃、紅”三色督辦單制度。
1.白色督辦單。由政府督查機構分管負責人簽發。用於向督查對象反饋督查結論,提出整改要求。政府督查機構也可以使用督查通報、檔案通知、會議通報、電話通知等形式向督查對象反饋督查結論,提出整改要求。
督查對象在收到白色交辦單或其他形式的督辦通知後,應當按要求制定整改措施,明確整改時間節點和整改責任人,及時完成問題整改,在規定時限內將整改情況報政府督查機構。
2.黃色督辦單。由政府督查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發。用於白色交辦單或其他形式的督辦通知發出後,在規定時限內未完成問題整改或者未達到整改要求的,向督查對象進行警示提醒,並根據本細則規定採取相應結果套用措施。
3.紅色督辦單。由政府督查機構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秘書長簽發。用於在黃色督辦單發出後,在規定時限內工作仍無進展或者未達到整改要求的,對督查對象進行警告及再督辦,並根據本細則規定採取相應結果套用措施。
(二)“掛牌督辦”制度。
1.屬下列事項之一的,實行“掛牌督辦”,並根據本細則規定採取相應結果套用措施。
(1)黨中央、國務院和省委、省政府通報要求限期整改的;
(2)市人民政府主要負責同志明確要求進行“掛牌督辦”的;
(3)經政府督查機構發出紅色督辦單後,工作仍無進展或未達到整改要求的。
2.“掛牌督辦”依據下列程式進行。
(1)掛牌。由政府督查機構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分管負責同志審核後,報主要負責同志簽發。列入“掛牌督辦”的事項,由政府督查機構向督查對象發出《掛牌督辦通知書》,明確督辦要求、工作時限,告知相應結果套用措施。
(2)整改。督查對象在收到《掛牌督辦通知書》後,應當立即制定整改計畫,明確整改措施、時間節點、責任人,在3個工作日內將整改計畫報政府督查機構,並按時間節點報送整改進度。
(3)驗收。整改完成後,由督查對象向政府督查機構提出驗收申請,經驗收達到整改要求後摘牌。
(4)延期。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的“掛牌督辦”事項,在限定日期前,督查對象可以向政府督查機構提交延期申請,經審核批准後延期。
第十七條 結論覆核。督查對象對督查結論有異議的,督查對象自收到督查結論之日起30日內向市人民政府提交覆核申請。市人民政府收到覆核申請3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參與作出督查結論的工作人員在覆核中應當迴避。督查結論覆核期間,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五條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針對督查中發現的突出問題、重大問題,政府督查機構可以開展調查研究,向市人民政府報告調查研究情況,並提出相關工作建議。
第六章 結果套用
第十九條 政府督查機構可以根據督查結論,採取督查通報、考核掛鈎、約談提醒、線索移交等結果套用方式。
第二十條 督查通報。督查通報可以在市人民政府相關會議上通報,也可以在一定範圍內印發或在相關媒體上刊發。督查通報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根據督查結論通報工作進展及存在的問題,向督查對象提出工作要求;
(二)依法依規對督查對象提出表揚;
(三)根據督查結論對督查對象提出批評。
第二十一條 考核扣分。督查結果作為減分項目,綜合套用於全市年度目標責任考核。督查對象每收到一次黃色督辦單,在全市目標責任考核中扣減0.1分;每收到一次紅色督辦單,在全市目標責任考核中扣減0.2分。
第二十二條 警示約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主要負責同志或分管負責同志約談督查對象主要負責人,並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或表態發言。
(一)收到紅色督辦單後,逾期未完成督查問題整改或未達到整改要求的;
(二)市人民政府主要負責同志明確要求進行警示約談的。
第二十三條 追責問責。督查結論中提出需要追責問責的問題線索,由政府督查機構填寫《政府督查線索移交單》,分別按下列渠道移交有權機關調查處理。
(一)經政府督查機構掛牌督辦,仍未落實督查要求,造成嚴重後果和不良影響的,移交監察機關或組織部門處理;
(二)督查工作中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違法或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移交監察機關處理;
(三)發現涉嫌其他犯罪的問題線索,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工作紀律
第二十四條 政府督查機構和督查人員應嚴守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嚴格落實中央八項規定及其實施細則精神,不得向督查對象提出與督查工作無關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 政府督查機構及督查人員有下列情形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二)泄露督查過程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三)違反相關廉政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 督查對象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的,由政府督查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一)阻礙政府督查工作的;
(二)隱瞞實情、弄虛作假的;
(三)偽造、隱匿、毀滅督查證據的;
(四)對督查人員或者提供線索、反映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威脅、打擊、報復、陷害的。
第八章 組織保障
第二十七條 建立政府督查專家庫,為政府督查工作提供技術服務。督查專家的選聘、解聘、監督管理由政府督查機構負責。
(一)政府督查專家庫專家從下列人員中選聘:
1.國內高校和研究機構的專家學者;
2.各級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中業務過硬、經驗豐富的工作人員;
3.全市各類行業領域已建立的專家庫人員。
(二)政府督查選聘專家主要有以下工作職責:
1.根據政府督查機構抽調或委託,參與政府督查工作;
2.針對督查發現的問題,提出工作建議和評價意見;
3.協助開展政府督查涉及的專業領域培訓和調研課題評審。
(三)政府督查選聘專家的交通、住宿等費用參照市級機關差旅住宿標準執行,由使用單位承擔;政府督查選聘專家應付給相應的勞務報酬,黨政機關、事業單位選聘專家除外。
第二十八條 政府督查機構可以委託或聯合有資質的專業機構開展事件調查或專項督查,經費按照政府採購管理的相關規定解決。政府督查機構應當加強對委託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建立政府督查隊伍常態化培訓機制,通過專題培訓、掛職鍛鍊、交流學習等方式,由政府督查機構定期組織市、縣兩級政府督查人員開展培訓,使督查人員具備與其從事的督查工作相適應的政治素質、工作作風、專業知識、業務能力和法律素養。
第三十條 政府督查機構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直屬事業單位(園區管委會)應當明確政府督查工作分管負責人和專職(兼職)督查工作人員。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理順政府督查體制機制,明確本級政府督查機構,配備與職能任務相適應的督查工作力量。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此前政府督查相關規定與本細則不一致的,以本細則為準。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從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