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2月26日
桓仁滿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03年4月2日
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 2003年4月11日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治縣縣城市容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縣城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其它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縣城範圍內,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自治縣縣城,是指縣城總體規劃所確定的範圍。、
第三條 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縣城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文化、交通、民政、環保、愛國衛生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四條 在縣城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須經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造型、色彩、高度、外牆裝飾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和自治縣縣城建設規劃的技術要求。對影響市容的殘牆斷壁、危險房屋等,產權單位和個人應及時修復、改造或拆除。
第五條 縣城街道應保持完好,如有破損應及時修復。
經批准挖掘縣城內街道,施工時要設立標誌燈牌,竣工後7日內恢復原狀,由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共同驗收。
第六條 縣城綠地內禁止破山採石取土、埋墳造墓、盜伐綠化林木、採摘觀賞林木花果。
第七條 縣城內主要街道必須做到全天保潔。
禁止從樓上拋擲廢棄物和生活垃圾。
禁止在縣城內主要街道上擺祭品、燒紙、燒紙活、送燈等污染環境的行為。
第八條 從事建材、車輛、農副產品經營,機動車維修和洗車等行業的業戶,必須進入專業市場或指定地點。
經批准設定的電話亭、冷飲亭(點)、烘烤點等,必須在規定的地點、按標準設定。禁止亭外經營。
第九條 縣城主要街道及居民住宅小區內的餐飲、洗浴行業的業戶必須有上下水設施、水洗廁所、收集殘油裝置、專用煙道。
第十條 建築工地須設定標準圍擋。泥漿、渣土、廢料應按要求排放或隨時清運。工程竣工後15日內完成場地平整、硬覆蓋。按規劃要求完成綠化和其它配套設施。
第十一條 臨街建築物的陽台、窗外,禁止安裝突出牆體的護欄、吊筐和晾衣架。
居民住宅小區內禁止亂搭亂建棚廈、堆入雜物。
供電、通訊、有線電視線路須符合規範要求,禁止亂拉亂搭。
第十二條 縣城建成區內禁止飼養家畜家禽,城郊居民飼養的家畜家禽必須圈養。
開辦畜禽養殖場點必須離居民住宅,機關單位500米以外。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責任人,根據不同情況,由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作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改正,並處非經營性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經營性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的,責令補辦審批手續,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破壞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賠償費1-3倍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摘觀賞林木花果的,沒收採摘的花果,並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破山、採石、取土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埋墳造墓的,限期遷出,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盜伐林木的,沒收盜伐的林木,責令賠償損失,並處賠償費1-3倍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有關部門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非經營性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經營性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沒收違法飼養和散放的畜禽,可以並處每隻(頭)10元罰款。
第十四條 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相關部門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侵犯當事人權益的要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