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民用建築工程竣工驗收暫行辦法

《本溪市民用建築工程竣工驗收暫行辦法》是本溪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30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民用建築工程竣工驗收暫行辦法
  • 檔案來源: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發布單位】80614
【發布文號】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2號
【發布日期】1995-08-30
【生效日期】1995-08-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22號)
《本溪市民用建築工程竣工驗收暫行辦法》業經本溪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 李英傑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日
本溪市民用建築工程竣工驗收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民用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工作,全面考核建設成果,充分發揮民用建築工程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我市規劃區域內的民用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均須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民用建築工程,是指公共建築、住宅(含住宅小區)、市政工程,及其相關的配套設施和環境建設等工程。
第四條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是我市民用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條根據民用建築工程規模和複雜程度,由城市建設、土地規劃、市政公用、公安消防、電力電訊、房產管理等部門和城區政府組成相應的驗收委員會或驗收小組統一進行工程竣工驗收工作。工程建設、接管、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參與驗收工作。驗收委員會、驗收小組要按照精簡、高效、服務、指導的原則進行工作。成員部門要建立驗收代表制度。
第六條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築工程,不得擅自交付使用。
第二章 驗收的依據、內容和標準
第七條驗收的依據
(一)國家、省、市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現行施工技術驗收標準和規範,各專業管理部門執行的規程和規定;
(三)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的規劃和設計檔案。
第八條驗收的內容和標準:
(一)按照建設管理程式規定要求,具備各項批准手續;
(二)按照政府主管部門批准的規劃和設計實施並全面建成,基礎設施和環境建設符合要求;
(三)各項建築工程質量須經工程質量監督部門驗評合格,並取得質量驗評檔案;
(四)供水、排水、供電、供暖等設施達到接通標準和條件,各項建設符合消防要求;
(五)工程竣工技術資料完整準確,並按有關規定歸檔;
(六)施工機具、暫設工程、剩餘材料、建築殘土等全部拆除清理,達到場清地平、道路暢通、衛生清潔。
第九條住宅小區驗收內容和標準,除執行本辦法外,還應符合《遼寧省城鎮住宅小區竣工綜合驗收實施細則》規定要求。
第三章 驗收程式
第十條民用建築工程竣工後,由工程建設或開發單位向市建委提出竣工驗收申請,並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竣工驗收申請;
(二)規劃部門和專業管理部門的批覆檔案和圖紙;
(三)工程設計圖紙;
(四)經批准的開工報告和工程承發包契約;
(五)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交工驗收檔案;
(六)質量監督部門的工程質量驗評檔案;
(七)市建委要求提交的其它檔案資料。
第十一條市建委接到工程竣工驗收申請後,應儘快組成驗收委員會或驗收小組,通知成員單位和專業管理部門做好驗收準備工作。各專業管理部門應及時進行現場檢查鑑定並督促落實。驗收準備工作應在接到申請次日起10日內完成。建設單位應提前與有關專業管理部門聯繫,主動提供情況,以保證驗收工作順利進行。
驗收委員會或驗收小組成員單位不履行前款規定職責或不按時參加驗收工作,致使工程不能按期驗收而拖延工程交付使用期限的,責任單位要承擔相應的行政和經濟責任。
第十二條市建委要在前條規定的驗收準備工作完成時限期滿後10日內組織驗收委員會或驗收小組開展驗收工作。
驗收合格的工程,發給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書。建設單位憑證辦理供水、供電手續,交付使用。驗收不合格的工程,驗收委員會或驗收小組要提出整改意見,要求建設單位限期落實,直至驗收合格。
第十三條分期建設的住宅小區,可分期進行驗收和分期投入使用,待住宅小區全部建成後再進行綜合驗收。
分期驗收的住宅小區,其市政公用配套設施必須滿足使用功能要求。
第十四條單建工程的戶外配套和環境建設必須一次性完成。因季節影響未能完成的環境綠化工程,可延至下一次綠化季節。
第四章 罰則
第十五條開發或建設單位擅自將未經驗收的工程交付使用的,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補辦驗收手續,並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補辦驗收手續的,處以上述罰款額度3至5倍罰款。
第十六條開發或建設單位擅自將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根據工程建設情況,責令停止使用或限期整改,並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整改並繼續使用的,處以上述罰款額度3至5倍罰款。對工程結構安全隱患未予整改的,勒令停止使用。
第十七條對驗收合格可以交付使用、尚有遺留建設項目的工程,應在驗收委員會或驗收小組提出的限期內補建。限期內未補建的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並重新確定補建限期。在重新確定的限期內仍未補建的,處以上述罰款額度3至5倍的罰款。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本溪、桓仁滿族自治縣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市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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