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行政機關向政府信息查閱場所提供主動公開政府信息工作規定(試行)

為規範行政機關向政府信息查閱場所提供主動公開政府信息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結合桂林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一、本規定所稱政府信息查閱場所,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在本級政務服務中心、檔案館、公共圖書館等設定的,並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及工作人員,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的場所。
二、各級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向當地政府信息查閱場所提供主動公開政府信息。
三、行政機關列入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目錄》的政府信息均應提供給政府信息查閱場所,包括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以及應當主動公開的各類政府信息全文等。《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按照《條例》和自治區、桂林市有關規定編制。
四、行政機關應分別向各政府信息查閱場所提供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紙質文本及電子文本。紙質文本一般應為規範性的正式原件,電子文本必須與提供的紙質原文相一致,並轉化為通用的文本檔案格式(見附屬檔案1)。紙質檔案可通過公文交換中心交換或派專人送達,電子文本可通過移動存儲設備或電子郵件提供。
五、行政機關向社會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應在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 個工作日內提供當地政府信息查閱場所。
行政機關對政府公開信息做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應將修改或者廢止信息的全文和目錄(含電子文本)分別提供各政府信息查閱場所。
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由多個行政機關聯合形成的,由組織編制該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提供。
六、嚴格辦理政府公開信息的交接手續,填寫《政府公開信息交接單據》(附屬檔案2)一式兩份,交接雙方各執一份。
七、行政機關應將該項工作納入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日常工作,明確專門人員負責向當地政府信息查閱場所提供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具體事宜,並負責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保密審查。
八、政府信息查閱場所應定期向本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報告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提供情況和查閱利用情況。
九、各級人民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負責對本級政府所屬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向政府信息查閱場所提供主動公開政府信息工作和政府信息查閱場所提供查閱服務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行政機關向政府信息查閱場所提供主動公開政府信息工作情況納入本級機關績效考評體系。
十、政府派出機構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教育、醫療衛生、計畫生育、供水、供電、供氣、環保、公共運輸、通信、郵政等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主動公開信息的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十一、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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