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鄉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0年2月22日甘肅省東鄉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0年4月28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東鄉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頒布時間:1990年05月20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東鄉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東鄉族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民族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東鄉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聚居在甘肅省東鄉地區的東鄉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屬臨夏回族自治州管轄。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鎖南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自治縣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必須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貫徹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時,如遇有不適合本縣實際情況的,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帶領全縣各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繁榮、富裕、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縣內各民族一律平等,維護和發展各民族間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新型民族關係。
自治縣各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內各民族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自治縣內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也不得強制公民信仰這種宗教或者信仰那種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和干擾婚姻家庭的活動。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各族人民進行社會主義民主和社會主義法制教育,保護各族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各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選舉法和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要有東鄉族、回族、漢族公民,並應有東鄉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辦公室主任、局長、委員會主任組成。
自治縣縣長由東鄉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必須廉潔奉公,遵紀守法,保持同人民民眾的密切聯繫,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公務時,使用漢語言文字或東鄉族語言。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的監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的領導。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東鄉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在其他工作人員中儘量配備東鄉族公民。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語言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四章 幹部隊伍建設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原則和德才兼備標準,選拔各民族幹部。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通過各種途徑,大力培養各民族幹部和專業人才,注意培養婦女幹部。鼓勵自學成才。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在招工招乾時,一般按自治縣內各民族人口的比例招收,報經甘肅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招收一定數量的農村回鄉知識青年。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事業單位,在招工招乾時,應當主要從本地招收,並優先招收少數民族。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安排補充。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高寒缺氧、乾旱缺水、生活費用高的實際,對本縣職工的地區生活補貼、工資福利、防寒取暖、疾病醫療、離退休等方面給予優惠待遇,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擬定,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實行。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工人、農民、知識分子、幹部和其他勞動者,給予表彰和獎勵。在自治縣工作滿三十年的職工,發給榮譽證,並給予適當的物質鼓勵。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知識分子幹部、專業人員實行優惠待遇,對其子女就業、住房等方面給予照顧。在自治縣工作滿二十年的幹部,家屬在農村的可轉為城鎮戶口。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需要,制定優惠政策,引進、招聘各類專業人才。
第五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在省計畫內自治州名下單列。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以農業為基礎、農林牧副漁全面發展、農工商運服綜合經營的方針,合理調整農村產業結構,積極發展集體經濟、合作經濟、個體經濟和私營經濟,促進商品經濟發展。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生態農業建設,增加農業投入,改善農業生產基本條件,興修水利,積極提高旱作農業技術,推行科學種田,提高單位面積產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繼續完善農村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發展集體服務體系,按自願互利原則鼓勵農民發展多種形式的經濟聯合體。
個人和集體承包使用的土地、山林、草山、果園、水面等的經營權和勞動成果,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土地管理,全面規劃合理利用土地。
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不得買賣,承包地、自留地非經國家規定的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生產用地。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林業建設規劃,依法管理、保護和發展國營、集體人工造林基地,實行大力造林、普遍護林、多予少取、永續經營的方針,封山育林,護林防火,嚴禁亂砍濫伐,毀林開荒,保護野生動、植物資源。
荒山、荒地承包給集體和個人,鼓勵農民積極植樹造林,實行誰種誰有,允許繼承。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畜牧業,積極種草,搞好飼料基地建設,改善牲畜飼養管理,建立和完善畜種改良、配種防疫、醫療服務、畜產品加工、儲運、銷售等畜牧服務體系,提高經濟效益。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立足本地資源和市場需要發展地方民族工業,對現有工業加強技術改造,提高管理水平和經濟效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引導和扶持鄉鎮企業健康發展,在資金物資、技術、流通、信息等方面給予幫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組織勞務輸出,努力提高勞動力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拓寬輸出門路,增加勞務收入。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支持下,堅持國土整治,不斷增加水土保持投入,對荒山、禿嶺、溝壑、水域全面規劃,綜合治理,擴大植被,改善生態條件。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和保護本地方的自資源,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統一規劃,對有能力開展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對無力開發的資源,在互惠互利的基礎上,爭取上級國家機關或者縣外企事業單位開發利用。
按照甘肅省實施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若干規定,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開發資源、興辦企業時,要照顧當地人民的利益,適當讓利,從上繳的利潤或所得稅中返還百分之九作為發展地方工業和鄉鎮企業的專項資金,不列入自治縣的財政包乾基數,不抵減上級財政補貼。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集體和個人經國家規定的審批機關批准合理開發資源,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開發資源要講求經濟效益,維護生態平衡。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速發展電力和交通運輸及郵電通訊事業。發展以水利電力為主的能源建設,實行多能互補,改善農村能源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民辦公助等辦法,加強縣內鄉村公路建設、改造和養護,改善山區公路交通狀況,加強路政和交通管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郵電事業,加速縣、鄉郵電通訊網的建設。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村集鎮建設。按照合理布局、方便交易的原則制定規劃,逐步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集鎮,充分發揮農村集鎮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術服務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以國營商業為主的多種經濟成份、多種經營方式、多種流通渠道的商品流通體制。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規定的自有資金、利潤留成、信貸利率、價格補貼的照顧。
自治縣的商業部門努力做好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調撥和供應工作。
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要發揮主渠道作用,積極參與市場調節,平衡供求,貫徹國家價格政策,穩定物價,保護合法經營和消費者利益。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內的人民銀行和專業銀行要認真執行國家的金融政策,切實做好金融工作,努力辦好優惠利率貸款,積極為發展民族經濟服務。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加強環境保護,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凡污染環境,危害人民健康的設施要限期治理,對污染受害者,賠償經濟損失。
第四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貧困鄉、村、戶,在國家的幫助下,統一規劃,分類指導,制定優惠措施,組織資金、物資、技術和人才配套支持,做好扶貧工作,使當地人民積極發展生產,擺脫貧困,改善生活。
第六章 財政管理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是甘肅省和臨夏回族自治州財政的組成部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地方財政,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
自治縣的財政收支基數核定後,收入不敷支出時,報上級財政機關定額補助。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設機動資金、預備費。機動金和預備費分別按百分之五和百分之三設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財政的照顧政策,在財政包乾期內,收入增長的部分,留自治縣安排使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逐步設立鄉、鎮一級財政。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國家下撥的各項專用資金要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抵減或頂替正常的財政撥款。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重視智力投資,教育經費增長的比例應高於財政收入增長的比例。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審計監督和會計制度建設,嚴格執行財經紀律,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對造成損失者追究責任。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與上級在本縣的企事業單位的經濟關係、財政關係、機構隸屬關係等,根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規,通過協商,予以確認,共同遵守。
第七章 文化教育衛生事業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認真貫徹黨的教育方針和國家教育法規,根據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地方的教育發展規劃,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發動全社會多渠道集資辦教育,支持和鼓勵個人辦學。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學前教育,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適齡兒童必須入學,禁止任何阻撓適齡兒童入學的行為。
根據本縣需要,大力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培養實用人才。
有計畫地抓好成人教育,搞好掃盲、尤其是婦女掃盲工作。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少數民族學生和邊遠、貧困地區的漢族學生實行助學金、獎學金制度,免收學雜費、課本費,在居住分散的山區,興辦寄宿制學校。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辦好東鄉民族師範學校,培養合格的國小教師和幼兒教師,積極創造條件,興辦教師進修學校,提高在職教師素質,選送教師到高等院校深造,培養合格的中學教師。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對各級各類學校逐步實行縣、鄉分級管理。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業,加強基層文化館、站建設,發展廣播、電影、電視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開展民族的、傳統的、健康的、民眾喜愛的文化、娛樂活動,活躍人民生活。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和加強對東鄉族歷史文化的研究,保護、收集、整理歷史文物和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名勝古蹟。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建立健全科學技術推廣服務機構,開展科技承包,積極推廣科研成果,對農民和村幹部進行技術培訓,對貧困地區提供無償技術服務。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預防為主”的原則,制定衛生事業發展規劃,加強醫療機構建設,鞏固和發展農村醫療衛生網,加強對地方病、傳染病、多發病的防治、研究工作和婦幼保健工作,對地方病實行免費防治,保護和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允許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個人持證行醫。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宣傳貫徹《婚姻法》。根據臨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規定,東鄉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男二十周歲、女十八周歲始可結婚,提倡晚婚晚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計畫生育工作,嚴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長率,對少數民族的計畫生育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執行。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發展體育事業,重點發展學校體育、農村體育活動和職工業餘體育。挖掘和開展傳統的民族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質。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每年9月25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全縣放假一天。
自治縣內信仰伊斯蘭教的幹部、職工、學生,開齋節放假三天,古爾邦節放假二天。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十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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