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3號
市 長
二○○八年八月七日
杭州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2004年4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2號發布,根據2008年8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修訂)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體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監督政府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責或者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杭州市行政區域內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開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政府辦公廳(室)、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監察部門、政府法制機構及其他有關政府部門組成,負責研究、協調推進政府信息公開過程中的重要事項。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推動本規定的實施。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監察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監督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是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以下簡稱公開義務人),應當依法履行公開政府信息的義務。
公開義務人應當指定本部門處理政府信息公開事務的專門機構和人員,負責本部門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並對外公布其聯繫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是政府信息公開權利人(以下簡稱公開權利人),依法享有獲取政府信息的權利。
負責本單位政府信息公開日常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具體職責是:
(一)具體承辦本單位的政府信息公開事宜;
(二)維護和更新本單位公開的政府信息;
(三)組織編制本單位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和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四)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保密審查;
(五)本單位規定的與政府信息公開有關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政府信息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
政府信息公開應當遵循合法、及時、真實、公正和便民的原則。
公開義務人應當及時、準確地公開政府信息。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條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得非法阻撓或限制公開義務人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以及公開權利人依法獲得政府信息的權利。
第八條 公開義務人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協調機制。公開義務人發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單位的,應當與有關單位溝通、確認,保證公開的政府信息準確一致。
公開義務人發布政府信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批准的,未經批准不得發布。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信息公開的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政府信息公開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十條 公開義務人公開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二章 公開的內容
第十一條 公開義務人對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應當主動公開: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
(三)反映本單位機構設定、職能、辦事程式等情況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
第十二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具體內容,並重點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專項規劃、區域規劃及相關政策;
(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信息;
(四)財政預算、決算報告;
(五)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依據、標準;
(六)政府集中採購項目的目錄、標準及實施情況;
(七)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以及申請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及辦理情況;
(八)重大建設項目的批准和實施情況;
(九)扶貧、教育、醫療、社會保障、促進就業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實施情況;
(十)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預警信息及應對情況;
(十一)環境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情況;
(十二)城鄉建設和管理的重大事項;
(十三)社會公益事業建設情況;
(十四)徵收或者徵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
(十五)搶險救災、優撫、救濟、社會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況。
第十三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重點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供應情況、房地產交易情況;
(二)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設和申請情況;
(三)重大城市基礎建設項目的公開招標中標情況及工程進展情況;
(四)重要專項基金、資金的使用情況;
(五)公務員招考、錄用以及公開選任幹部的條件、程式、結果等情況;
(六)公開義務人的機構設定、辦公地址、聯繫方式等;
(七)公開義務人的職能、設定依據、辦事條件、辦事程式、辦事期限、監督救濟途徑等情況;
(八)公開義務人的工作人員的姓名、職責分工、聯繫方式;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規對前款事項的公開許可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在其職責範圍內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具體內容,並重點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貫徹落實國家關於農村工作政策的情況;
(二)財政收支、各類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三)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宅基地使用的審核情況;
(四)徵收或者徵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
(五)鄉(鎮)的債權債務、籌資籌勞情況;
(六)搶險救災、優撫、救濟、社會捐助等款物的發放情況;
(七)鄉鎮集體企業及其他鄉鎮經濟實體承包、租賃、拍賣等情況;
(八)執行計畫生育政策的情況。
第十五條 除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公開義務人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開義務人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規或本規定禁止公開的內容以外,公開義務人應當按照申請向公開權利人公開。
第十六條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事項,在正式決定前,實行預公開制度。起草機關或者決定機關應當將草案向社會公開,充分聽取公眾意見後再作出決定。
第十七條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開:
(一)屬於國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業秘密的;
(三)涉及個人隱私的;
(四)正在調查、討論、處理過程中的,但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與行政執法有關,公開後可能會影響檢查、調查、取證等執法活動或者會威脅個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免予公開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項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開的限制:
(一)權利人或者相關當事人同意公開的;
(二)公開義務人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但應當將決定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權利人或者相關當事人;
(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公開的。
第一款第(四)、(五)項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開具有明顯的公共利益並且公開不會造成實質性損害的,公開義務人可以決定予以公開。
第十八條 公開義務人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明確審查的程式和責任。
公開義務人在公開政府信息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
公開義務人對政府信息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第十九條 公開義務人應保證其所發布政府信息的及時性和有效性,所發布的政府信息內容發生變化時應及時更新。
第三章 公開的形式和程式
第二十條 依據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公開政府信息,應當通過以下一種或幾種方式予以公開:
(一)中國杭州政府入口網站及其子網站;
(二)政府公報或其他公開發行的政府信息專刊;
(三)報刊、廣播、電視、計算機信息網路等媒體;
(四)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政府信息公告欄、電子螢幕等場所或者設施;
(五)新聞發布會;
(六)政府信息公開服務熱線;
(七)各級各類檔案館及現行檔案查閱服務中心;
(八)其他便於公眾及時準確獲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設定政府信息查閱場所,並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公開義務人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電子信息屏等場所、設施,公開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條 公開義務人製作的政府信息,由製作該政府信息的單位負責公開;公開義務人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單位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許可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已經移交檔案館及檔案工作機構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關檔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應當自該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並向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提供。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公開義務人未履行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主動公開義務的,公開權利人可以以口頭、書面、電子郵件或其他形式,要求公開義務人履行主動公開義務。公開義務人應當在接到公開要求之日起10日內向社會公開。
公開權利人要求公開的內容已經公開的,公開義務人應當給予指引。屬於其他部門主動公開義務範圍的,受理部門應當告知公開權利人。
第二十五條 公開權利人根據本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要求獲得主動公開範圍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採用信函、電報、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向公開義務人提出申請。採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公開義務人代為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聯繫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六條 公開義務人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覆的,應噹噹場予以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因信息資料處理等客觀原因及其他正當的理由, 需延長答覆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答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權益的,公開義務人徵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七條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於受理的公開義務人掌握範圍或者不存在的,公開義務人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能夠確定該信息的公開義務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公開義務人的名稱、聯繫方式。
申請公開的內容不明確的,受理的公開義務人應當告知申請人更改、補充申請。
對於同一申請人向同一公開義務人就同一內容反覆提出公開申請的,公開義務人可以不重複答覆。
第二十八條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公開義務人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答覆申請人的,期間中止,公開義務人應及時用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中止理由。
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間繼續計算。
第二十九條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開內容但能夠區分處理的,公開義務人應當將可公開部分向申請人公開。
當公開義務人向申請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會導致公開不應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後果時,公開義務人有權對該信息的存在與否不予確認。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公開義務人申請提供與其自身相關的稅費繳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等政府信息的,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檔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公開義務人提供的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的,有權要求其更正。該公開義務人無權更正的,應當轉送有權更正的單位處理,並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公開義務人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提供複製件或者其他適當形式提供。
第三十二條 公開義務人根據本規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依法向公開權利人收取實際發生的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三十三條 公開義務人答覆公開權利人不予公開、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償服務或者變相有償服務的形式提供,不得通過與公開義務人有隸屬關係或者業務指導等關係的企業、事業單位、中介組織以有償或者變相有償的形式向公開權利人提供。
第三十四條 公開義務人應當編制、公布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並及時更新,於每年年底前報同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分類、編排體系、獲取方式,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繫電話、傳真號碼、電子信箱等內容。
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稱、內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內容。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政府新聞發言人制度,代表本級政府向社會發布政府信息。
各級人民政府職能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本部門的新聞發言人制度。
第三十六條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確有經濟困難的,經本人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減免相關費用。
對閱讀有困難的殘疾人、文盲申請人,公開義務人應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四章 監督和救濟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3月底之前,公布本行政區域政府信息公開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公開義務人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
(二)公開權利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統計;
(三)公開義務人依申請同意公開、部分公開和免予公開政府信息的分類情況統計;
(四)政府信息公開的收費及減免情況;
(五)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
(六)存在的主要問題以及改進的措施;
(七)其他應當報告的重要事項。
公開義務人應於每年年底前對上年度本部門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情況進行總結,並向信息化主管部門提供書面總結報告。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定期對本級政府職能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各區、縣(市)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開的實施情況進行評議考核。
區、縣(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定期對本級政府職能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政府派出機構以及鄉鎮政府的政府信息公開的實施情況進行評議考核。
具體考核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公開義務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不及時更新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四)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六)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 公開義務人違反本規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公開義務人違反本規定,隱匿或提供虛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關人員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二條 公開權利人認為公開義務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監察部門或者公開義務人的上級主管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
公開權利人認為公開義務人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府職能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細則。
教育、醫療衛生、計畫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運輸等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獲取的信息的公開,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