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起源
有限合夥企業的全部收益在分配給每一個合伙人之後,再由他們按照自己適用的
邊際稅率納稅,避免了公司制下的雙重
稅賦。其次,有限合夥企業能夠給
普通合伙人提供較好的激勵機制。有限合夥制
創投企業可以通過向普通合伙人支付固定比例管理費的方式來限制企業費用的開支水平,這一比例通常為基金資本或者
淨資產值的1.5%~3%。
“合夥也許是人類群體本能最古老的表現形式”。這種經營方式早在公元前18世紀
古巴比倫的<
漢穆拉比法典>中已有規定。中國在春秋時期,就已有了合夥制度的雛形,《史記》中所載的“管鮑之交”即為其例。到古羅馬時代,合夥已成為一種制度成熟、形式多樣的個人聯合體。不過,早期的合夥主要是一種契約關係。其一般而言為“二人以上相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契約。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尤其是海陸貿易的需要,“一種新型的商業經營方式——
康孟達於11世紀晚期在義大利、英格蘭和歐洲的其他地方逐漸被使用。這種經營方式調動的資金一般用於長距離的海上貿易,不常用於陸上貿易。”該契約最早的前身可能是穆斯林的一種商業習慣,其產生的目的:一是為了規避教會借貸生息的法令;二是希望通過契約的約定將投資風險限定於特定財產。根據這種康孟達契約,一方合伙人(通常被稱為stans的出資者一方)將商品、金錢、船舶等轉交於另一方合伙人(通常被稱為tractor的企業家)經營。冒
資金風險的合伙人通常獲得3/4的利潤,且僅以其投資為限承擔風險責任。從事航行的企業家則以雙方投入的全部財產獨立從事航海交易,其獲得1/4的利潤,並對外承擔經營的
無限責任。有些海上合夥則規定,從事航行的合伙人提供1/3的資金,不從事航行的合伙人提供2/3的資金,最後雙方平分利潤。這種經營方式所以不太公平,根本原因在於當時人的生命是廉價的,資金則非常短缺。所以,該契約一般為特定航行而設,航行完成即告終止。可見,這時的
康孟達契約,與普通合夥相比,已經具有如下的特點:
1、適應海上貿易中高風險的投資需要
由於中世紀的海上貿易尤其是遠洋貿易是當時風險最大但同時也是利潤豐厚的貿易,有足夠資本的投資者即希望進行投資來獲取高額利潤,但是他們卻不願意承擔高風險帶來的
無限責任,船主則往往苦於缺乏足夠的資金來造船、購貨,於是產生了船主企業家和銀行投資家之間的新式聯合——康孟達契約。康孟達和海上合夥所具有的極大好處是投資者的責任被限於他們最初投資的數額,在這方面它很像近代的股份公司,而且投資者還可以把他們的錢分散在幾個不同的
康孟達之中以減少風險,而船方承擔無限責任,獲取資金,雙方各自得到了經濟上的滿足。而同時代的陸上合夥,則往往是由同一個家庭成員組成的聯合體,最終被外人加入,因此,陸上合伙人都負無限責任,其中最根本的原因應當是相對於海上貿易來說,陸上貿易的風險因素要小的多。
2、康孟達的短期性為投資者的退出提供了便捷通道
康孟達一般是一種短期聯營,在完成了它為此建立的特定航行之後就解除了,它是在一個短暫的期限里為了一個特定的目的而建立的,完全是一個時間意義的東西。而與此同時代的陸上合夥,則在持續多年的一段時間裡從事多種多樣的貿易活動,它常常具有規模龐大、持久存在和行動靈活的屬性,足以使它在不同的城市建立自己的分支。從兩者的時間性可以看出,
康孟達的短期性可以使投資者在獲得利潤之後迅速地退出以回收投資,而陸上合夥(或稱普通合夥)則更傾向於營業的持久性,投資者的投資較為穩固。
3、管理結構的不同需求
由於當時的
教會法禁止利息,因此採用投資的方式進行收益成為許多具有資本的人的選擇,但與普通合伙人相比,
有限合伙人(投資者)可能並沒有願望參與經營,其單純的希望從投資中獲得利潤。而普通合伙人則往往是對經營較為精通的人士,希望通過經營管理獲得更大的利潤。雙方對管理結構的不同需求在有限合夥中都能得到確實的滿足。
“事實上,11世紀晚期和12世紀新的法學為按照秩序和正義的新概念把各種商業關係制度化和系統化提供了一種構架。假如沒有諸如流通匯票和
有限責任合夥這些新的法律設計,沒有對已經陳舊過時的
商業習慣的改造,要求變化的其他經濟社會壓力就找不到出路。”有限合夥的出現顯然是當時投資需要和經濟發展的雙重產物。
體制的特色
有限合夥適用於風險投資
人們知道,進行投資活動,尤其是風險投資需要兩樣東西:一是要有資金:二是要有投資管理人才,能“
慧眼識英雄”,辨別有盈利潛力的項目。但是在現實社會中,能夠管好投資的人不一定有錢,而有錢的人不一定會投資。在這種情況下,採用有限合夥的管理架構,就使得這兩部分能夠結合起來。有限合夥主要適用於風險投資,由具有良好投資意識的專業管理機構或個人作為普通合伙人,承擔
無限連帶責任,負責企業的經營管理:作為資金投入者的
有限合伙人享受合夥收益,對企業債務只承擔有限責任。
這一看似簡單的制度.卻在其誕生起的短短4O年間風靡了世界各國的風險投資行業,在有”風險投資的搖籃之稱的美國,更是迅速占據了9O%以上的市場份額,究竟其魅力何在?
實現投資者與創業者的最佳結合,尤其適合於風險投資。一方面,有資金實力者出於謹慎,不願投資於需要承擔
無限責任的
普通合夥企業,而公司制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可能導致的經營者
道德風險也令其望而止步。另一方面,擁有投資管理能力或技術研發能力者往往缺乏資金,願意以承擔
無限連帶責任為代價取得資金管理權,在承擔較高風險的同時,在項目成功以後,獲取高於其出資額數倍以至十倍以上的高額利潤。
有限合夥制度完全契合了這兩種市場需求,確保了資本、技術和管理能力的最佳組合,實現效益最大化。
(1)獨特的多重約束機制。一是普通合伙人承擔
無限責任二是由於合夥期一般只是一個投資期,對於需要不斷籌集新資金的
風險投資家來講聲譽可謂至關重要,努力保持和提高自己的業績成了一種外在的激勵和約束三是有效的監督制度。由投資者組成的顧問委員會實施監督,限制普通合伙人損害投資者的利益。
(2)靈活的運作機制。有限合夥以協定為基礎,很多方面可以由合伙人協定決定,這更適合投資者的各種不同需求。風險投資的領域很多,各領域風險情況也不一樣,所以必須有一個比較靈活的組織管理體制,才能夠應對這樣的風險,以減少損失。此外,合夥企業的
信息披露義務遠比公司寬鬆,僅以滿足債權人保護和政府監管為限,這種商事保密性對出資人更具有吸引力。
(3)優惠的稅收政策。因為有限合夥制無需繳納公司稅,只繳納個人所得稅,避免了公司制下雙重納稅的弊端,有效降低了
經營成本。
(4)便捷的退出機制。
有限合伙人轉讓其合夥份額不會影響有限合夥的繼續存在,這為風險投資提供了一條較之公司股份發行上市更為便捷的退出通道。
為市場發展提供新機會正是有限合夥制的種種優點讓其在世界風險投資界長盛不衰。時至今日,有限合夥制隨新修訂的(《
合夥企業法登入中國,中國風險投資界卻響起了兩種截然不同的聲音:一者認為這必然帶來中國風險投資的又一輪高潮,卻也有反對者一再強調中國市場的不成熟,專業風險投資人才短缺云云。茲以為,有限合夥制寫入法律只是為市場的進一步發展提供一個新的機會,能否抓住這一機會,真正做到”借有限合夥之風,揚風險投資之帆,還有待中國的
風險投資家們進一步探索,人們且拭目以待。
必要性分析
(一)高風險投資的需要
1、美日等國家風險投資的主要法律組織形式
現代社會是知識經濟的時代,而知識經濟的支柱產業就是高新技術產業。在國外,與高科技
企業融資緊密相連的是
風險資本,風險投資是對技術專家發起的、缺乏資金的、不太成熟的技術密集企業所作的小規模投資。風險投資公司為了獲得高額回報,將資金投入新興的高科技產業,同時通過對企業的管理,為期帶來豐厚的利潤。風險投資者在持有創業股權的同時,就要考慮退出高科技企業,收回數倍的收益,然後再次進行新的投資。
由於風險投資和一般的投資不同,其高風險和高收益性使風險投資的關鍵是如何募集到風險投資資金。在國外,風險投資一般是由風險投資公司發起的,依靠吸引投資者募集資金來實現。募集的方法主要有兩種:一是設立向社會投資者公開募集的
風險投資基金,這類基金是封閉型的;二是吸引一定的機構和個人投資者組成某種類型的商業組織,而以有限合夥的形式存在較為普遍。“這種商業組織一般由
風險投資機構發起,出資1%左右,成為普通合伙人,其餘99%左右吸收企業或者金融保險機構等投資者出資,成為
有限合伙人,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一樣,只承擔有限責任。
普通合伙人的責任有三條:一是以其人才全面負責資金的使用、經營和管理;二是從每年的經營收入中提取相當於資金總額的2%左右的管理費;三是項目成功而收益倍增時,普通合伙人可以從收益中分的20%左右,而其他合伙人可以分得80%左右。”根據統計,在美國,風險投資中有限合夥關係的組織形式已控制了80%的風險投資額。而“日本在80年代早期受到美國風險投資熱潮的影響,大量的小型銀行和證券公司開始設立創設公司,但是長期以來在法律上不承認有限合夥的創業投資公司,因此難以吸引
機構投資者參加,結果日本的創業投資公司和小型的商業貸款機構沒有任何差別。據估計,70%的創業融資方向是貸款而不是股權投資,而且提供的金融機構承擔的是
無限責任。但是,從1998年11月開始,日本也在立法上正式承認了企業投資有限合夥制,從而為風險投資的發展提供了法律的基礎。”而在以色列,在1991年,僅有一家比較活躍的
風險投資基金,其促進科技發展的作用十分有限。鑒於自由市場機制在發展風險投資方面已經失敗,以色列政府在1992年撥款1億美元作為風險投資業的啟動基金,設立了10個風險投資基金,該基金全部採用合伙人的模式組建和運作,每個基金的規模為2000萬美元,政府和私人投資者各占一定數量的股份,該基金由私人投資者進行運作,政府不干預基金的具體事務。如果運作成功,六年後,政府將基金中的股份原價出讓給其他的投資者,撤出政府資金,如果運作失敗,則和投資者共同承擔損失。可見,無論是政府扶持的風險投資,還是由市場主體運作的風險投資基金,有限合夥都成為發展風險投資的組織形式。
2、有限合夥成為優良選擇的動因
風險投資的高風險性必然要求在法律上風險投資企業建立時應當較為簡單,避免因為設立繁瑣而造成的成本;技術在其中應當占有一定的比例,以滿足技術人員的需要;投資者儘量的規避風險,同時能夠迅速退出,實現高額的回報等等要素,只有符合上述要求的商業性時才能適應風險投資的發展,而有限合夥正是這樣的優良選擇。有限合夥能夠成為
高科技風險投資的有效組織形式,是由於其內在的平衡機制適應了風險投資運營中的特點決定的。
1、有限合夥的有限責任與無限責任並存的架構正適和風險投資者各方的需要
風險投資與一般投資的最大不同是高風險與高收益的強烈對比,由於新技術還沒成型,風險性相當大,一般的商業銀行是不願意貸款的,但是風險投資成功後,具有極高收益率,這又會對某些投資者產生極大的吸引力。而採用有限合夥方式,投資者作為有限合伙人既可以將風險控制在出資額的範圍內,又可以獲得高額回報,這尤其是對
機構投資者更為良好的選擇。
美國現在風險投資盛行,而對風險投資的主體一般是金融機構和
證券投資基金等機構投資者,通過風險投資獲得成功的公司包括
雅虎、微軟、
美國線上等,風險投資的回報率是相當高的,對雅虎的風險投資當初是200萬美元,而到1999年中期已達到34億美元。為了促進經濟的迅速發展,中國政府提出了科教興國的戰略決策,特別是頒布了《中共中央關於加強技術創新、發展高科技、實現產業化的決定》,使高科技企業的發展成為新的經濟發展目標。應當說,中國還存在著大量風險投資的潛在投資者,比如中國現在的投資基金、
信託基金、保險基金等,而隨著社會保障制度的發展,也會出現養老基金模式,如果採用有限合夥的形式,適當將一定的基金引入風險投資領域,會極大的促進高新技術的發展。即使是對於由政府參與的風險投資,也可以參照這一模式解決政府和
私人投資者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係。
而之所以選擇作為普通合伙人是因為在高新技術項目開發中,技術人員往往
個人財產不多,
無限責任對他們沒有較大的風險,同時又可以通過
技術入股的方式取得將來收益的分配權,而
風險投資機構則是因為可以憑藉管理由是取得將來的收益權,由於有限合夥滿足了出資者、技術人員以及風險投資機構再現商業組織形式架構上的基本要求,因此,將有限合夥作為首要選擇就不言而喻了。
2、有限合夥的內部治理結構可以滿足風險投資管理的特殊性
各國的法律都規定,在有限合夥中,有限合伙人一般只出資分享利潤,而不參加管理,或者雖參加管理,但是不起決策控制作用,決策控制權僅能由承擔
無限責任的合伙人行使,有限合夥的管理形式也比較簡單,不需要像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中的股東會和
董事會、監事會等組織形式,使普通合伙人可以不受外界的限制而依照自身的判斷力進行管理,這尤其對於風險投資是十分重要的。由於高科技企業的專業性強,風險投資操作的難度大,一般由
風險投資機構專門運作,這種機構中既有技術專家,也有懂得市場開發、管理決策以及法律、保險、會計等各方面的人才,並且側重於投資某一領域,由他們作為普通合伙人,首先對於投資項目進行選擇,一個有名的風險投資機構一年接到的創業申請書往往又成百上千,但是投資公司只選擇1-15個進行操作,同時對被選中的項目進行管理,幾年後將成功的賣掉,不成功的了結。這種商業的判斷和管理對於風險投資是十分關鍵的,而
風險資本的有限合伙人往往是獨立的民間基金、金融機構、大企業等,這些投資者只要能夠收到高額的回報,並限於對於風險項目管理的知識,參與管理的願望都比較小。
3、有限合夥可以為高科技的風險投資提供便捷的退出通道
根據有限合夥的法律規定,
有限合伙人可以將合夥權利轉讓,這比
普通合夥中合夥權益轉讓方便的多,尤其是各國的有限合夥立法都規定有限合夥不因為其中一名有限合伙人的死亡或終止而終止,以保證有限合夥的持續性。而作為風險投資的一個重要特徵是不以追求產品的利潤實現回報而是以股利轉讓一次性退出獲得高額利潤。
風險資本在持有創業股權的同時,就要考慮如何退出投資企業,取得高額回報後,再進行新的投資活動。因此,無論是
風險投資機構還是風險資本投資者都要考慮一個便捷的退出通道,使資金安全的退出。如果採用有限合夥形式,風險投資者可以根據企業的發展情況隨時將合夥權益售出,這就為合伙人認為需要時撤出其投資提供一條方便的道路,而合夥權利的轉讓也可以不影響有限合夥的繼續存在。
這裡應當注意的是,有限合夥一般只是風險投資項目在運行初期投資者和風險投資機構以及創業者所願意採用的法律組織形式,在技術逐漸成型並取得一定收益之後,必然要進行其他形式的改造,有限合夥一般都會轉型為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最終尋求公司的股票在主機板尤其是二板市場上市,達到取得高額利潤並融資的目的。
(二)中小企業發展的有效模式
近年來,在所有已開發國家都出現了小企業的復興。大多數已開發國家中在小企業里工作的人約占工作人口總數的6%-15%。對英國來說,這個比例意味著在大約2700萬工作人口中有340萬左右的人在小企業里工作。英國的小企業用工超過工商業用工總數的一半。而義大利90%的公司是小企業,這些小企業中的從業者占就業總人口的84%。丹麥92%的製造公司是小企業,用工數高達勞動力的43%。而在美國,截止於1990年底,有155萬家合夥企業,這個數字將近占美國營運的全部商事企業的7%。合夥遍散美國經濟的各個角落--金融、保險、不動產、職業人員的或普通的服務行業、批發與零售、農業及漁、牧相關的行業,獨資企業數目更大,1990年有1400多萬非農場的獨資企業,占美國企業的近73%。通過上述統計數字的簡單列舉,人們不難發現:在市場經濟已開發國家,中小企業的數量占全部企業總數的比例均在80%以上,從單個個體中小企業在國民經濟中的地位看,其作用幾乎微不足道,無足輕重,但是從中小企業整體在國民經濟中的地位看,其發展對經濟發展和社會安定具有重要作用。它獨具的靈活多變、革新之源、創造就業機會的優點奠定了其在國民經濟中的地位,並導致在美國、日本、義大利、韓國等經濟已開發國家在經濟發展過程中少數大型
壟斷性企業和大量中小企業同時並存局面的形成。正如此,
國際經濟界普遍認為,21世紀是中小企業的世紀。
在
市場經濟國家,中小企業一般是資本和銷售額較小、員工人數較少的企業,其組織形態大多是合夥企業,獨資企業和規模較小的公司企業。自1978年中國實行改革開放政策以來,中國中小企業有了長足的發展,在800多萬家企業中,中小企業占企業總數的99%,在中國工業總產值中,中小企業的產值就占了69%,職工人數占全國職工總人數的75%,出口額在出口總額中也占有很大比重。正是由於中小企業在國民經濟中的重要作用,中國將大力發展和壯大中小企業作為發展國民經濟的一項重要方針,提出在抓好大的(大型國有企業)的同時,放活小的(中小型企業),以促進經濟的發展。
籌集經營企業的資金並非易事,在中國,企業籌集資金的渠道有兩條--貸款和發行股票、債券。
1、<strong>貸款</strong>
在中國,雖讓法律上允許企業向金融機構以及
個人貸款,但是相對來說,個人貸款的利率相對會比金融機構高。因此,企業想要獲取成本比較小的貸款,只能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儘管向銀行貸款是
企業融資的最主要途徑,但是,對中小型企業而言,向銀行貸款可謂難上加難。
在中國,從事貸款業務的銀行從性質上講屬於自負盈虧的企業,任何一家銀行在向外發放貸款時,首先要考慮的問題是貸款能否如期收回,如果不能如期收回,這將意味著銀行要承擔風險,甚至虧損,因此,銀行總是要求他們的貸款要有充足的資產做擔保,並希望到期還本沒有問題,而且,中國金融業務法規也要求銀行發放的貸款要有擔保,這無可厚非,因為銀行既然把自己定位於企業,那么盈利和杜絕虧損就是其追求的目標,為了實現這一目標,銀行總是要把貸款資金的安全放在首位。對於大型企業而言,由於其資產雄厚,提供
貸款擔保不成問題,再加之政府的資金政策也往往向在國民經濟中起支柱作用的大型企業傾斜,因此,大型企業獲得貸款的機率要比中小型企業高得多,而中小型企業由於經營規模、資本規模的限制,在資金借貸市場上通常處於劣勢,由於其擔保能力較弱,銀行出於營利及資金安全的考慮,不願意為中小型企業提供貸款。反過來說,即使從銀行貸得資金,這類資金將來某一天總要償還,利息率再加上分期償付,將使中小型企業在一開始就要承擔很高的固定成本,這將增加企業失敗的危險。基於上述原因,中小型企業能夠從銀行獲得貸款的,數量少得可憐。
2、發行<strong>股票</strong>、<strong>債券</strong>
目前,中國對股票發行的條件作出具體規定的法律主要是<公司法>。根據《公司法》第2條的規定,《公司法》僅適用於依照該法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在《公司法》之前取得法人資格的企業,繼續適用原來的法律。而依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統計資料,1994年,中國的企業法人為405.6萬戶,其中公司150萬戶,而適用《公司法》的企業至多是25800戶,這就是說,在中國,能夠通過發行股票融通資金的企業至多有25800戶,而且在這些公司中,還有相當一部分是不能公開發行股票的有限責任公司,如果從25800戶公司中再扣除有限責任公司,那么完全符合《公司法》發行股票條件的公司是相當稀少的,由於《公司法》的上述規定,中國99%的企業將無緣以發行股票的方式融通資金。
如果說《公司法》上述關於適用範圍的規定僅僅是從量上決定了
發行股票融資的企業的資格,那么,《公司法》中關於發行股票公司所應具備的條件的強制性規定則從質上決定了發行股票融資的企業的資格。根據《公司法》第152條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其
股票上市必須具備的條件之一便是
公司股本總額不少於人民幣五千萬元,五千萬元,對於占全國企業總數的80%的中小企業來說,不啻是一個天文數字,僅此一項條件,便會將99%以上的企業拒之於證券市場門外,《公司法》對股票發行作此嚴格限制無可厚非,因為證券生意是一種風險極高的投機生意,如果不對上市公司的資格嚴格限制,一旦發生不法炒作和欺詐行為,那么受損害的就不僅僅是股市了,甚至會引起社會的動盪。即使在股票市場相當發達的美、英、德、日等國,能夠通過發行股票籌集資金的企業也不超過企業總數的10%。從《公司法》的上述規定看,中國99%的企業要想通過證券市場融資真可謂是痴人說夢。
或許有人會說,雖然中小企業不能依照《公司法》發行股票籌集資金,但是這些企業可以
發行債券籌集資金。但實際上,中國對
企業債券的發行同樣做了嚴格的規定,根據<
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第2條、第12條的規定,在中國,發行債券的企業必須是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同時企業規模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並且所籌資金用途符合
國家產業政策,這些限制性規定,實際上是表明只有那些從事國家基礎建設的大型企業方有資格發行債券。根據上述規定,由於合夥企業和獨資企業均不是法人,因此它們不能發行企業債券,除此以外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小企業,因其企業規模達不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或者所籌資金用途不一定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也與發行企業債券無緣。可見,中小企業借發行企業債券籌集生產建設資金也是好夢難圓。
一方面是銀行等金融機構不願意貸款給中小企業,另一方面是中小企業又無法以發行股票、債券的方式籌集生產、建設資金,求生的欲望逼迫著中小企業最後只好鋌而走險,向民間拆藉資金。於是,巧立名目的集資和高利貸便在許多地方盛行了,亂集資和高利貸是不法行為世人皆知,它往往會使企業陷入高負債的困境,並且,它的泛濫還會破壞國家的經濟管理秩序。但是,亂集資和高利貸在許多城鄉大有市場也是一個見怪不怪的事實,許多政府部門乃至執法部門為了解決中小企業的生產建設資金,甚至對企業非法集資、借貸的行為不聞不問,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往往是在亂集資、高利貸引發、激化社會矛盾時方予以取締、查處。亂集資、高利貸等不法行為實際上向人們敲響了警鐘:在銀行信貸和證券資本市場不能充分發揮作用的情況下,或在銀行信貸、證券資本市場作用不到的領域,應當及時拓寬融資渠道,特別是尋找一條吸引民間遊資的渠道以解企業發展資金不足的燃眉之急。事實上,有限合夥不僅僅是一種企業制度,更是一種融通資金的有效模式,它在幫助中小企業融通民間遊資方面很有作為。
在實行有限合夥制度的國家,有限合夥是中小企業樂於採用的組織形式,“在中小型商業領域內,有限合夥非常普遍,因為他們在因開業或拓展規模而籌集資金方面,是非常好的方式。”通過設立有限合夥,中小企業作為普通合伙人從事合夥的生產經營管理,同時又獲得了
有限合伙人的資金,解決了企業
資金短缺的問題,而出資人作為有限合伙人,雖然不參與合夥的經營,但其卻分享了利潤,即使經營失敗,有限合伙人也僅以損失出資額為代價。有限權利、
有限風險,無限權利、無限風險的原則在有限合夥中得以充分體現。在有限合夥中,由於有限合伙人是以分取合夥利潤作為其出資的條件,其取得的利潤取決於企業的經營狀況,利息率已
內化在合伙人以其繳入必要資本交換所取得的任何未來利潤的份額之中,其已經沒有必要計算清楚了,這就可以有效地防止高利借貸的發生。
從有限合夥的自身特點看,有限合夥的
混合責任制吸收了普通合夥和公司的優點,揚棄了其缺點,它一方面使有限合夥能適應不同主體的條件和需要,使資金、資產、資源與技術、管理、勞務等諸要素的擁有者基於自己的意志通過有限合夥契約以無限責任和有限責任兩種形式協調地組成一個整體,互相取長補短,優勢互補,以實現社會資源的最佳配置和最佳的經濟效益;另一方面,有限合夥能適應不同市場條件的需要,它的有限責任形式,在廣泛吸納各種投資者的同時,又能使之具有安全感和穩定感,從而使有限合夥能較長時期地存續;它的
無限責任形式,雖然加重了合伙人的財務負擔,但同時卻又成為一種激勵機制,將投資風險轉化為競爭的動力,並促使有限合夥積極有效地運作。有限合夥的這些特點是單一責任制的普通合夥或公司不能同時具備的,這是有限合夥歷經百年不衰的關鍵所在。在過去20年中,中國不少地區進行的企業改革的實踐,實際上已經具有了有限合夥的萌芽。例如,在中國廣大農村盛行的集資入股辦企業便是有限合夥形式,農民向村辦(鄉辦)企業入股,但不參與企業的管理,企業仍由村、鄉選定的經理經營,盈利時,農民按投資比例分紅,虧損時,農民僅以其投資承擔債務責任。再如,在許多城市曾經盛行的企業全員
風險抵押承包等形式,也與有限合夥十分近似。當然,同國外的有限合夥相比,這幾種形式還不十分規範,還停留在初級水平上。如果人們引進有限合夥制度,這對現有的中小企業改革有利而無害。具體操作辦法是,首先將國有中小企業的國有資產進行評估,科學定價,定價後,將這部分財產作為
有限合伙人的財產投入到有限合夥中,交給普通合伙人經營,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作為國家--有限合伙人的代表,行使對有限合夥的監督檢查權,收取利潤。一旦經營失敗,國家也僅以投入有限合夥的財產承擔有限責任,而有經營興趣和經營能力的人,在獨立經營的同時又能有效利用國有中小企業的廠房、設備等固定資產,可謂一舉兩得。
相關規定
在美國,有限合夥是一種較為廣泛採納的營業組織形式,其概念首先見於1822年紐約州的一個法律。一般而言,凡普通合夥可以從事的營業,有限合夥都可以從事,除非成文法有明確規定。1916年美國統一州法委員會通過了<統一有限合夥法>,現已為大多數州採納。在一般法律規定上,一般包括:有限合夥的名稱、性質、地址、合伙人姓名及
住所地、合伙人責任、合夥存續條件、資金額、
利潤分配方法等應由合伙人宣誓確認;同時,
有限合伙人的出資必須是現款和財產,不得以勞務為出資;有限合伙人不參與
有限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只是按照出資額分享利潤,承擔虧損。在美國,有限合夥的合伙人不局限於
自然人,承擔有限責任的公司
大陸法系概念中的“法人”也可以參與合夥。
英國於1907年專門制訂了《有限合夥法》,從而在法律上確立了有限合夥這一企業法律形式。其有限合伙人是指不參加合夥業務經營管理,只對自己出資部分負有限責任的合伙人,其對合夥企業的債務,僅以出資額為限,負有限責任。為了鞏固有限合夥的基礎,英國《有限合夥法》特別重視註冊登記的作用,並強調貿易部對有限合夥的管制。英國的
有限合伙人不受競業禁止義務的限制,其名稱不得列入商號,有限合伙人的死亡、破產也不影響有限合夥企業的存在。其餘的規定,大體同於美國,而對於法人是否能成為合伙人,法律似乎並未明顯體現。
在大陸法系的法國,其
有限合夥企業是以
兩合公司的形式出現的,法律賦予這種
企業組織形式以法人資格。<法國商事公司法>第23條規定:“簡單兩合公司的
無限責任股東具有合股公司股東的地位。有限責任股東只以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技藝出資。”28條規定“有限責任股東不得從事任何對外的經營活動,即使根據一項委託,也不得從事此類活動。”
德國商法典第二章第161條也規定了兩合公司(dieKommanditgesellschaft)的概念,即指具有以共同的商號經營營業的目的,在股東中的一個或數人對
公司債權人的責任限於一定的財產出資的數額(有限責任股東),而股東中其他人(
無限責任股東)的責任不受限制的公司。但與法國規定不同的是,德國的
兩合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本質上就是有限合夥。在“法律交往中,它作為一個商事經營企業,可以享有很大的法律上的獨立性,可以在自己的商號下獨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可以獨立參與法律訴訟活動。”“其
債務清償仍是分為有限股東債務之清償和無限股東債務之清償,只有無限股東才承擔債務清償之無限責任。
日本商法第三章第146條至164條中也規定了兩合公司,其要求
公司章程中記明股東所負的責任(149條),同樣規定“有限責任股東只能以金錢或其他財產作為其出資標的”(150條)且“有限責任股東不得執行公司業務或代表公司”。又有將日本商法上的“
兩合公司”譯作“合資公司”的,“‘合資公司’是由
無限責任社員和有限責任社員組成的公司,即在無限責任社員經營的事業中,有限責任社員提供資本,並參與該事業產生的利益分配這樣一種
企業形態。各社員的責任是有限還是無限,必須在章程中記載並登記。”在日本,合名公司(即
無限公司)和合資公司由於重視社員的個性,而被稱為
人合公司;股份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相反,它們以財產為中心,因此被稱為物合公司。“日本法律雖然把所有的公司都作為法人,但也有的國家把人合公司不看作法人。”可見,在日本,兩合公司(合資公司)是有法人資格的。
中國台灣1980年5月的《公司法》中也規定了兩合公司,由無限責任股東和有限責任股東組成,除“
兩合公司”一章有特別規定外,其餘法律準用關於
無限公司的規定。
由以上各國的立法情況分析可見,傳統的
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律規定相同之處在於合伙人均由負
無限連帶責任的無限合伙人和負有限責任的
有限合伙人組成;其中有限合伙人均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有限合伙人的出資僅以資金或其他財產方式,而不可以信譽、勞務等出資;有限合伙人不能直接參與合夥事務的管理等。不同之處在於,大陸法系一些國家未賦予有限合夥以法人資格,而法國、日本等則承認了有限合夥的法人資格,“法人”這一大陸法系特有的擬制的定義也與兩合公司有所聯繫,而英美法系則直接規定了有限合夥的責任承擔方式,未進行“法人”概念的擬制。
中國《民法通則》、<合夥企業法>中均對普通合夥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對有限合夥未予以承認,而對
隱名合夥則用語模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46條規定,公民按照協定提供資金或者實物,並約定參與合夥
盈餘分配,但不參與合夥經營、勞動的,視為合伙人。對於這一規定,學者們大都認為為隱名合夥。事實證明,這一放寬性司法解釋對促進
個人合夥的發展是極為有利的。將來的民事立法宜在此基礎上允許部分合伙人承擔有限責任,從而促進合夥的進一步發展。
創新與發展
國內關於風險投資組織模式的爭論由來已久,許多學者呼籲在中國推行有限合夥制,認為有限合夥制有助於風險投資業的發展。然而,有限合夥制
風險投資機構在中國面臨許多障礙。單從
激勵約束機制來看,有限合夥制對風險投資來說是一種有效的組織形式,但是它需要一定的法律和市場環境,而中國目前還不具備推行有限合夥制的社會環境。除了法律上的障礙,產權制度、
信用制度、資本市場、經理人市場的不完善更是短期難以改變。如果片面強調推行有限合夥制,那么制度選擇帶來的摩擦成本足以抵消內部激勵約束機制的有效性,使有限合夥制這一組織形式變得無效。
在中國台灣省風險投資業也比較發達,從其
風險投資機構的組織形式上看,有限合夥制限於法律原因沒有在當地盛行。台灣省的風險投資機構絕大多數採取了基金委託管理方式。因此,風險投資制度的效率並不簡單體現為有限合夥制特殊的治理結構和激勵機制,關鍵在於風險投資整體的制度安排與特定產業創新模式的契合。認清了這一點,人們就可以跳出對風險投資具體組織形式的爭執,深入思考創新
企業融資模式的本質特徵。
所以,處於起步階段、政府主導的中國風險投資機構採用公司制組織形式,部分採取
信託基金制形式,是適應中國目前制度環境的理性選擇。採用公司制組織形式起步,建立董事會與經理班子明確分工,但董事會又能有效約束經理班子的內部治理結構,比倉促發展有限合夥制綜合效率高,也符合國際上風險投資組織形式發展的一般規律
借鑑意義
如果
家族企業創業時以有限合夥的制度形式,通過分析筆者認為有以下實際的意義: 1、有限合夥制有利於解決家族企業的融資難的問題家族企業創業初始最重要的制約條件是融資的困難,大部分家族
企業融資是依靠家族成員及其泛化成員(親友)的幫助來完成。這種融資的方式渠道狹窄,融資量也很有限,正因如15此家族企業的創業之路往往異常崎嶇。而有限合夥制可以最大程度彌補這一缺陷,在理論上企業主(普通合伙人)甚至可以只出資1%,而99%的資金從社會上(
有限合伙人)吸納。這樣,企業主可以得到創業發展的足夠資金(當然還需要對方的認可),並且企業盈利後分配收益時,不同的投資受益主體只需按分配份額交納
個人所得稅,沒有了公司制中的雙重賦稅的問題。
2、有限合夥制在融資的同時最大程度上保證了
家族企業主的主導權雖然有限合伙人出資占一大部分卻不直接參與企業經營;換個角度說就是不能幹預普通合伙人的正常經營。這就保證了家族企業在融得企業發展必需資金的同時,又不失去主導權。
3、最重要的一點是有限合夥制能夠從根本上改善家族企業的治理結構
(1)企業的融資來自於
有限合伙人的投入,雖然有限合伙人不直接干預企業的經營活動,但有權對企業的總體經營活動有全面的了解,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到侵害。這使得企業主受到了監督和約束。反過來,企業主也有義務向有限合伙人報告經營狀況。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企業主過分獨立地對企業運作活動進行決策。減少了獨斷專行帶來的決策失誤的可能性。通過責任和壓力的作用,防止了家族成員之間通過血緣或裙帶關係謀取私利而有損企業經營效率的情況。這樣就全面突破了
家族企業高度集權、
管理幅度過大、崗位不明確、隨意等缺陷。
(2)
有限合伙人和企業主出於雙方自身的利益考慮,為了實現經營目的會建立起一套合理的用人制度,從企業內外部引進和選拔稱職的人才來充實企業的崗位。而這正是家族企業以往的“軟肋”。經營管理科學民主,各種規章制度真正在外部監督和約束下建立了起來。使得家族企業建立起真正的
公司治理結構成了現實。綜上所述,有限合夥制既發揚了
家族企業的所有者主導的優勢,又克服了家族企業治理制度不利於
外部融資的弊端。因此,有限合夥制是對一般家族制的揚棄。可以說,有限合夥制是集公司制和家族制二者優點的一種制度創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