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
普通合夥企業中的有限責任。
根據新修訂的《合夥企業法》,除了有限合夥企業的有限合伙人承擔有限責任外,對於普通合夥企業,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其合伙人也可能承擔有限責任。
根據《合夥企業法》第55條規定,以專業知識和專門技能為客戶提供有償服務的專業服務機構,可以設立為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法。
特殊普通合夥企業。
特殊普通合夥企業,是指以專門知識和專門技能為客戶提供有償服務的專門服務機構。比如說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
作為特殊普通合夥企業的合伙人,在通常情況下,仍按照普通合夥企業的規定,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但如果一個合伙人或者數個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合夥企業債務的,有責任的合伙人應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而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法。
設立這一新經營模式的原因在於註冊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服務機構,雖採用合夥的模式,但各合伙人之間往往各自開展業務,彼此之間相對比較獨立,採用特殊普通合夥模式後,可以保護無責的合伙人的利益,保證經營的穩定性法。
普通合夥企業的特點
(1)由普通合伙人組成。所謂普通合伙人,是指在合夥企業中對合夥企業的債務依法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2)合伙人對合夥企業債務依法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所謂無限連帶責任,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連帶責任。二是無限責任。
普通合夥企業的設立條件
(1)有二個以上合伙人。
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組織。合伙人為自然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
注意:普通合夥企業合伙人的人數沒有上限。
(2)有書面合夥協定。
合夥協定是合夥企業最重要的法律檔案,也是確定合伙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基本依據。
合夥協定依法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以書面形式訂立。
合夥協定經全體合伙人簽名、蓋章後生效。修改或者補充合夥協定,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夥協定另有約定的除外。
合伙人違反合夥協定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合伙人履行合夥協定發生爭議的,合伙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夥協定約定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合夥協定中未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3)有合伙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
合伙人可以用貨幣、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
合伙人以勞務出資的,其評估辦法由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並在合夥協定中載明。
注意:①用勞務作為出資是合夥企業特有的規定,並且只有對普通合伙人才適用。②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4)有合夥企業的名稱和生產經營場所。
普通合夥企業名稱中應當標明“普通合夥”字樣。
(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普通合夥企業的設立登記
申請登記合夥企業,只要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企業登記機關能夠當場登記的,應予當場登記,發給營業執照。不能當場登記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
合夥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合夥企業成立日期。
合夥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合夥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合夥介紹
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有限合夥企業實現了企業管理權和出資權的分離,可以結合企業管理方和資金方的優勢,因而是國外私募基金的主要組織形式,我們耳熟能詳的黑石、紅杉都是合夥制企業。
有限合夥企業的是由普通的合伙人和
有限合伙人組成的。普通合伙人
也就是以前的合伙人的條件,主要是自然人,因為是涉及到對企業的損失承擔
無限連帶責任,所以在具體要求上是比較嚴格的,如果一旦普通合伙人無法承擔責任,這樣的話
債權人的利益有時就得不到保護。所以在2006年的《合夥企業法》第三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
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之所以規定這些主體不能成為普通合伙人,有下列原因: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基於此,其責任限定在“認繳的出資額”範圍內。因此,就有限合伙人的身份來看,無論是公民、法人還是其他組織都沒有問題。
在合夥企業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有限合夥企業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普通合伙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該種合夥企業不同於普通合夥企業,由普通合伙人與有限合伙人組成,前者負責合夥的經營管理,並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後者不執行合夥事務,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合夥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相對於普通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企業允許投資者以承擔有限責任的方式參加合夥成為有限合伙人,有利於刺激投資者的積極性。並且,可以使資本與智力實現有效的結合,即擁有財力的人作為有限合伙人,擁有專業知識和技能的人作為普通合伙人,這樣使資源得到整合,對市場經濟的發展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
有限合伙人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對外代表組織,只按合夥協定比例享受利潤分配,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合夥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不同於普通合伙人的需要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其對企業承擔著主要的投資任務,不得以勞務或信用出資。
1、有限合夥企業的正常經營債務承擔
《合夥企業法》僅在總則中對有限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進行了規定:“普通合伙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即有限合夥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由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2、故意或重大過失形成的企業債務的承擔
普通合伙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是沒有爭議的,合伙人包括有限合伙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形成的債務,到底如何處理呢?即先由合夥企業承擔責任;合夥企業財產不足清償的,由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然後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的合伙人進行追償。其理論依據在於
契約相對性原則和表見代理制度。
一方面,合夥企業與第三人之間的行為多為契約行為,合夥企業在進行相應的契約行為時,主體為合夥企業本身,因此,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必須由合夥企業承擔責任。
另一方面,不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合伙人對外代表合夥企業進行契約行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行為代表合夥企業;對此,合夥企業在管理上也有一定的過錯,因此,應承擔責任。而這種責任承擔方式的法律依據為《合夥企業法》的強制性規定、禁止性規定和法律責任的規定。
3、有限合夥企業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責任
《公司法》對於虛假出資和
抽逃出資的行為,不僅規定了相應股東的補繳責任及其他股東的連帶責任等民事責任;還規定了行政責任,即《公司法》第二百條:“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第二百零一條:“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後,抽逃其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亦規定了“
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對公司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及抽逃出資的行為進行制裁。可以說,中國現行法律對於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的責任是有較完整規定的,在一定程度上對於這種違法行為起到了遏制作用。
在有限合夥企業裡面,虛假出資或抽逃資金的也只有是有限合伙人,因為有限合伙人主要是以自己的資金作為自己入伙的保證,而普通合伙人是以自己的親自經營再加上自己的資金等方面的投入。有限合伙人承擔有限責任是有限合夥企業的關鍵,也是吸引投資之處,這一點與股東較為相似。就2006年修訂的《合夥企業法》來看,沒有直接規定有限合伙人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的責任,一旦出現這樣的問題就應該參照上面公司法和刑法中的相關規定去追究相應的責任,以避免偏離了當初增加有限合夥企業的初衷。即其他合伙人可以要求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的有限合伙人補繳或返還,並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合夥企業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合伙人違反合夥協定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對其承擔違約責任提供了法律依據。同時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有限合伙人應當按照合夥協定的約定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未按期足額繳納的,應當承擔補繳義務,並對其他合伙人承擔違約責任。”虛假出資本身即是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表現之一,因此承擔補繳責任及違約責任,有了又一法律依據。而抽逃出資發生在合夥企業成立後,不屬於未足額繳納出資的情形,但抽逃出資本身是對合夥企業財產權的侵害,違反了《合夥企業法》關於“合伙人不得從事損害本合夥企業利益的活動”的規定,應定為違反法律,應將抽逃部分予返還。
可以在合夥協定中明確禁止抽逃出資行為,並且約定相應的違約責任,則可以要求抽逃出資的有限合伙人承擔違約責任。《合夥企業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有限合伙人應當按照合夥協定的約定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未按期足額繳納的,應當承擔補繳義務,並對其他合伙人承擔違約責任。
所以最好的辦法是在合夥協定中明確的規定,如果出現了違反合夥協定規定的就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把虛假出資和抽逃資金明確的寫入合夥協定中,作到懲罰有依據,當到了條件成熟的時候在法律上作出明確的規定,規定應該如何進行處罰等。
4、合伙人身份互換後責任承擔
首先可以明確的是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間是可以相互轉換的,如果具備了一定的條件,雙方的身份是可以互換的。但是有一個問題,雖然是互換,就必須針對原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合夥企業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有限合伙人轉變為普通合伙人的,對其作為有限合伙人期間有限合夥企業發生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第八十四條規定普通合伙人轉變為有限合伙人的,對其作為普通合伙人期間合夥企業發生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有限合伙人的權利
有限合伙人以不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為代價,獲得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的有限責任的權利。因此,在有限合夥企業中,有限合伙人的權利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修改後的合夥企業法規定: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勞務對合夥企業出資;有限合伙人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
有限合伙人的特殊權力
在公司法上有“競業禁止”的規定,即在一個公司的從事某項業務的人,尤其是一些管理層,是絕對不允許再去自營或者與他人合營和自己在公司中從事的業務。並且這個規定也運用在合夥企業等領域。並且在以往的合夥中一般是不允許合伙人和自己的企業進行交易的,公司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
但是在新出台的《合夥企業法》中第七十條規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夥企業進行交易;但是,合夥協定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七十一條規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有限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但是,合夥協定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將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但是,合夥協定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七十三條規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夥協定的約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通過以上的幾條可以看出,有限合伙人確實是存在很多的優待,尤其是在轉讓自己的財產份額的時候,只要是在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就行,而不是經過全體合伙人的同意才能
轉讓的,這主要是考慮到有限合伙人主要是出資而不直接參與經營的人,不管是誰來享有這些轉讓份額的所有權對於普通合伙人來講都是無所謂的;另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將自己的財產進行出資,並且是不用經過其他合伙人的同意等。
有限合伙人有限責任保護的免除
有限合伙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有限責任也不是絕對的,當出現法定情形時,有限合伙人也對合夥企業承擔法律責任。修改後的合夥企業法規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夥為普通合伙人並與之交易的,該有限合伙人對該筆交易承擔與合伙人承擔同樣的責任,即對該筆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可見,在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為普通合伙人的情形,會產生兩個法律效果:一是有限合伙人未經授權而以合夥企業名義進行的行為被視為合夥企業的行為,屬於表見代表行為(參見《契約法》第50條),普通合伙人要對此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二是在自身行為構成表現代表行為時,有限合伙人要承擔與普通合伙人同樣的責任,即與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部分區別
1. 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企業進行交易,但是合夥協定另有約定或者全體合伙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企業進行交易,但是合夥協定另有約定的除外;
2.普通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有限合伙人可以,但是合夥協定另有約定的除外;
3.
普通合夥企業的合夥協定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有限合夥企業不得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但是合夥協定另有約定的除外;
4.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
出質的,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為無效;有限合伙人可以將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但是合夥協定另有約定的除外
基金介紹
《私募有限合夥基金法律制度研究:以物權分析為視角》以物權分析為視角,以有限合夥基金的籌集資本、管理資本、投資、資本退出、資本運營的法律調整為主線,以理論分析和闡述為內容,以具體的法律制度建議和配套制度措施的建議為要點,以意義和價值的闡發為結論,並在我國社會歷史文化大轉型的時代背景下展開比較全面而深入的論證。
金融街PE:PE公司更適合哪種組織形式?是合夥制還是公司制?這是自07年6月1日《合夥企業法》修訂以來,大多數從事或即將要從事PE行業的人士的困惑和猶豫之處。
避稅:在與《金融街PE資訊》的探討過程中,大多數PE公司表示“避稅”是考慮採用合夥制的主要原因。在美國,大多數的PE公司都採用合夥制,這樣可以避免雙重徵稅的問題,否則,以公司制形,除了與合夥制企業一樣繳納15%的資本利得稅以外,還需交納35%的公司所得稅。
在中國,對於機構投資者來說,因為從其他企業分回的利潤已經繳納所得稅,按照現行《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無需再繳納所得稅,因此基本上不存在雙重徵稅的問題;至於個人投資者,除了基金主體繳納所得稅,根據現行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個人從公司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還要按20%的稅率繳納所得稅,因此產生了所謂的雙重徵稅。但如果是合夥制形式,基金主體雖然不交稅,但個人收益會按35%繳納個體工商經營所得(收入5萬以上)。
另外,在中國,國家為了扶持創投企業,對其實行低稅政策,稅率是按15%計算,如果投資的是中小高科技公司,那么對外投資總額的70%還可以用來抵扣稅款。這樣算下來,合夥制的稅收誘惑並不算很大。但是創投公司的抵扣政策需要在項目投資兩年後才可執行。
利益主體:公司制的制度相對完善,設有董事會、監事會,這種形式簡單清晰,對出資人有一定保障,也易於被各類市場主體接受;有限合夥制沒有法人主體,沒有註冊資本,只是一個認繳資金。其中LP,也就是有限合伙人負責提供基金資本,以認繳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並不得執行企業日常事務,否則失去有限責任的保護;對於基金管理人(GP),主要以自身的投資技能入股,投入1%的資本金,獲得項目增值部分的20%收益,並每年收取2%左右的管理費。
合夥制很大程度上保障了管理人的利益,在公司日常運營中,擁有絕對決策權,每次項目投資前的入資(Capital Call),對出資方有嚴格的要求,經常會在法律文本上體現,假如LP不能在規定時間完成資金到位,之前所投的資金或項目股權將歸管理人GP所有。
運營效率:合夥制的設定有利於管理人對項目的有效獨立決策,在資本繳付的安排、增減資表決上手續簡單,保底分成條款引起的委託理財糾紛也可以解決。
總結:合夥制沒有法人主體,普通合伙人雖承擔公司無限連帶責任,但因為中國目前並沒有建立自然人的破產制度,合伙人的誠信問題無法保障,責任很難追溯。在基金初設的融資時期,合夥制形式造成的融資成本和難度也可能相應增大。另因為合夥制很大程度上是事前協定約束,在後期LP對GP的管理監督也較難實現。
對一些已經有優良業績記錄的投資人來說,合夥制是個不錯的選擇。另外也可以考慮先建立公司型,在運作一定程度後,雙方建立了足夠信任關係,再更改為合夥制也未嘗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