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檢察人員任職迴避和公務迴避暫行辦法》的通知

2000年7月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65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檢察人員任職迴避和公務迴避暫行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2000.07.17
  • 實施時間:2000.07.17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於2000年7月4日討論通過了《檢察人員任職迴避和公務迴避暫行辦法》,現予印發,請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2000年7月17日
檢察人員任職迴避和公務迴避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證檢察人員依法履行公務,促進檢察機關的廉政建設,維護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檢察人員之間有下列親屬關係之一的,必須按規定實行任職迴避:
(一)夫妻關係;
(二)直系血親關係;
(三)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弟兄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親關係,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女子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配偶。
第三條 檢察人員之間凡具有本辦法第二條所列親屬關係的,不得同時擔任下列職務:
(一)同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
(二)同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員、助理檢察員、書記員、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員;
(三)同一工作部門的檢察員、助理檢察員、書記員、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員;
(四)上下相鄰兩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
第四條 擔任縣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一般不得在原籍任職。但是,民族自治地方縣一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人員除外。
第五條 檢察人員任職迴避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本人提出迴避申請或者所在人民檢察院的人事管理部門提出迴避要求;
(二)按照管理許可權進行審核,需要迴避的,予以調整,並按照法律及有關規定辦理任免手續。
第六條 檢察人員任職迴避,職務不同的,由職務較低的一方迴避,個別因工作特殊需要的,經所在人民檢察院批准,也可以由職務較高的一方迴避;職務相同的,由所在人民檢察院根據工作需要和檢察人員的情況決定其中一方迴避。
在本檢察院內無法調整的,可以與其他單位協商調整;與其他單位協商調整確有困難的,商請有關管理部門或者上級人民檢察院協調解決。
第七條 檢察人員在錄用、晉升、調配過程中應當如實地向人民檢察院申報應迴避的親屬情況。各級人民檢察院在檢察人員錄用、晉升、調配過程中應當按照迴避規定嚴格審查。對原已形成的應迴避的關係,應當制定計畫,逐步調整;對因婚姻、職務變化等新形成的應迴避關係,應當及時調整。
第八條 檢察人員從事人事管理、財務管理、監察、審計等公務活動,涉及本人或與本人有本辦法第二條所列親屬關係人員的利害關係時,必須迴避,不得參加有關考核、調查、討論、審核、決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影響。
第九條 檢察人員從事檢察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十條 檢察人員在檢察活動中,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請客送禮或者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迴避。
第十一條 檢察人員在檢察活動中的迴避,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檢察人員自行迴避申請的,可以書面或者口頭向所在人民檢察院提出迴避申請,並說明理由;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檢察人員迴避的,應當向該檢察人員所在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或者口頭申請,並說明理由,根據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提出迴避的,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二)檢察人員所在人民檢察院有關工作部門對迴避申請進行審查,調查核實有關情況,提出是否迴避的意見。
(三)檢察長作出是否同意檢察人員迴避的決定;對檢察長的迴避,由檢察委員會作出決定並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檢察委員會討論檢察長迴避問題時,由副檢察長主持會議,檢察長不得參加。
應當迴避的檢察人員,本人沒有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要求其迴避的,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應當決定其迴避。
第十二條 對人民檢察院作出的駁回迴避申請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駁回迴避申請決定的五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申請複議。
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複議申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檢察人員自行迴避或者被申請迴避,在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作出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案件的辦理;但是,對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進行偵查或者補充偵查的檢察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前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第十四條 因符合本辦法第九條或者第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而決定迴避的檢察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前所取得的證據和進行訴訟的行為是否有效,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
第十五條 檢察人員離任後兩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和辯護人。
第十六條 檢察人員在檢察活動中具有以下情形的,視情予以批評教育、組織調整或者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一)明知具有本辦法第九條或者第十條規定的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迴避或者對符合迴避條件的申請故意不作出迴避決定的;
(二)明知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具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故意隱瞞的;
(三)拒不服從迴避決定,繼續參與辦案或者干預辦案的。
第十七條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者其他知情人認為檢察人員有違反法律、法規有關迴避規定行為的,可以向檢察人員所在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門舉報。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將有關意見反饋舉報人。
第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檢察人員,是指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書記員、司法行政人員和司法警察。
人民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翻譯人員、司法鑑定人員,勘驗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迴避,參照檢察人員迴避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的監察和人事管理部門負責檢察人員迴避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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