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等級暫行規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等級暫行規定》的通知在1997.12.15由中共中央組織部, 人事部, 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等級暫行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中共中央組織部, 人事部, 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1997.12.15
  • 實施時間:1997.12.1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檢察官等級的編制,第三章 檢察官等級的評定,第四章 檢察官等級的晉升,第五章 檢察官等級的降低和取消,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的有關規定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為了實現對檢察官的科學管理,增強檢察官的責任心和榮譽感,保障檢察官依法行使檢察權,國家實行檢察官等級制度。
第三條 檢察官等級是表明檢察官級別、身份的稱號,是國家對檢察官專業水平的確認。
第四條 檢察官等級根據檢察官的職務編制。
第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主管檢察官等級工作。

第二章 檢察官等級的編制

第六條 檢察官等級設下列四等十二級:
(一)首席大檢察官;
(二)大檢察官:一級、二級;
(三)高級檢察官:一級、二級、三級、四級;
(四)檢察官:一級、二級、三級、四級、五級。
第七條 檢察官實行下列職務編制等級:
(一)最高人民檢察院:
檢察長:首席大檢察官;
副檢察長:一級大檢察官至二級大檢察官;
檢察委員會委員:二級大檢察官至二級高級檢察官;
檢察員:一級高級檢察官至四級高級檢察官;
助理檢察員:一級檢察官至三級檢察官。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
檢察長:二級大檢察官;
副檢察長:一級高級檢察官至三級高級檢察官;
檢察委員會委員:二級高級檢察官至四級高級檢察官;
檢察員:二級高級檢察官至二級檢察官;
助理檢察員:一級檢察官至四級檢察官。
(三)省、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檢察院:
檢察長:一級高級檢察官至三級高級檢察官;
副檢察長:二級高級檢察官至四級高級檢察官;
檢察委員會委員:三級高級檢察官至一級檢察官;
檢察員:三級高級檢察官至三級檢察官;
助理檢察員:二級檢察官至五級檢察官。
(四)縣、市、自治縣、市轄區人民檢察院:
檢察長:三級高級檢察官至四級高級檢察官;
副檢察長:四級高級檢察官至一級檢察官;
檢察委員會委員:四級高級檢察官至二級檢察官;
檢察員:四級高級檢察官至四級檢察官;
助理檢察員:三級檢察官至五級檢察官。
第八條 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副省級市等人民檢察院及其下屬的區、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官的等級,根據檢察官職務配備規格參照第七條相應規定確定。

第三章 檢察官等級的評定

第九條 檢察官等級按照檢察官職務編制等級評定。
第十條 檢察官等級的評定,以檢察官所任職務、德才表現、業務水平、檢察工作實績和工作年限為依據。
第十一條 評定檢察官等級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審核後依照下列規定的許可權批准:
(一)一級大檢察官、二級大檢察官、一級高級檢察官、二級高級檢察官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其他檢察官的等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批准;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及其下屬人民檢察院的三級高級檢察官、四級高級檢察官、一級檢察官、二級檢察官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其他檢察官的等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批准;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檢察院及其下屬人民檢察院的三級檢察官、四級檢察官、五級檢察官,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批准。

第四章 檢察官等級的晉升

第十二條 二級檢察官以下等級的檢察官晉級在其職務編制等級幅度內按下列規定晉升:
五級檢察官至三級檢察官,每晉升一級為三年;三級檢察官至一級檢察官,每晉升一級為四年。
檢察官等級晉級期限屆滿,經考核合格逐級晉升;在檢查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可以提前晉升;考核不合格的應當延期晉升。晉升考核以年度考核結果為主要依據。
第十三條 一級檢察官以上等級的檢察官晉級,實行選升。選升辦法另行制定。檢察官晉升高級檢察官,須經專門培訓合格,方可晉升。
第十四條 檢察官由於職務提升,其等級低於新任職務編制等級的,應當晉升至新任職務編制等級的最低等級。
第十五條 檢察官等級晉升的批准許可權,與檢察官等級評定的批准許可權相同。檢察官等級提前晉升的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批准。

第五章 檢察官等級的降低和取消

第十六條 檢察官被調任下級職務,原等級高於新任職務編制等級最高等級的,應調至新任職務編制等級的最高等級。
第十七條 檢察官違反紀律,可按規定降低檢察官等級。但不適用於五級檢察官。
第十八條 檢察官被降低等級後,其檢察官等級晉升期限按照降低後的等級重新計算。
第十九條 檢察官被免除檢察官職務的,應取消檢察官等級。
第二十條 檢察官等級降低、取消的批准許可權與評定檢察官等級的批准許可權相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的實施辦法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
第二十二條 軍事檢察院檢察官的等級編制、評定及晉升辦法參照本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