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外國籍犯罪嫌疑人程式的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外國籍犯罪嫌疑人程式的規定》在1999.01.12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外國籍犯罪嫌疑人程式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99年01月12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1月12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一、外國人(包括無國籍人,但不包括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人,下同)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國與國之間政治、外交關係的案件以及在適用法律上確有疑難的案件,需要逮捕外國籍犯罪嫌疑人的,由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並提出意見,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
最高人民檢察院經徵求外交部的意見後,作出批准逮捕的決定,同時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必要時,報請中央批准。對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二、外國人涉嫌其他犯罪的案件,由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並提出意見,連同案件材料報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查。省級人民檢察院經徵求同級外事部門的意見後,作出批准逮捕的決定,同時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並抄報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三、中國籍同案犯罪嫌疑人由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同時報省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四、經有審批許可權的人民檢察院審查,作出的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應當批覆給受理案件的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受理案件的分、州、市人民檢察院根據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批覆,填發“批准逮捕決定書”或者“不批准逮捕決定書”,送請公安機關執行。
五、批准逮捕的外國人犯罪案件和批准逮捕中國籍同案犯罪嫌疑人備案材料,包括書面報告和審查後作出的決定和批覆。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省級人民檢察院對上報的備案材料應當認真審查,發現錯誤及時糾正。
六、檢察機關審查批准逮捕外國人犯罪案件的材料一律使用密碼電傳報送。
七、要嚴格執行辦案時限,檢察機關要加強與公安機關的配合,適時介入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熟悉案情,做好審查批准逮捕的準備工作。要加強與外事部門溝通和聯繫,及時徵求外事部門的意見。
八、審查批准逮捕外國籍犯罪嫌疑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法定時限內作出決定的,檢察機關應當通知有關公安機關依法改變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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