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審查批准逮捕外國犯罪嫌疑人的規定

2006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六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審查批准逮捕外國犯罪嫌疑人的規定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2006.11.29
  • 實施時間:2006.11.29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檢察機關辦案工作實際,現就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外國犯罪嫌疑人的有關工作,作出如下規定:
第一條 外國人(包括無國籍人,但不包括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人,下同)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國與國之間政治、外交關係的案件以及在適用法律上確有疑難的案件,地市級或者省級偵查機關提請批准逮捕外國犯罪嫌疑人的,分別由地市級人民檢察院或者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需要逮捕的,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
最高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逮捕的,經徵求外交部的意見後,作出批准逮捕的批覆,同時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必要時,報請中央批准。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覆。地市級人民檢察院或者省級人民檢察院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批覆,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地市級人民檢察院或者省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地市級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逮捕而省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由省級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覆,地市級人民檢察院根據批覆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第二條 外國人涉嫌本規定第一條規定以外犯罪的案件,地市級或者省級偵查機關提請批准逮捕外國犯罪嫌疑人的,分別由地市級人民檢察院或者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查,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決定批准逮捕的,應當在作出批准逮捕決定後四十八小時以內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同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通報。
第三條 外國人和中國公民涉嫌共同犯罪的案件,需要逮捕外國犯罪嫌疑人的,按照上述規定辦理;需要逮捕同案中國籍犯罪嫌疑人的,由承辦案件的地市級人民檢察院或者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其中由地市級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應當與批准逮捕的同案外國犯罪嫌疑人一併報省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四條 批准逮捕的外國犯罪嫌疑人和同案中國籍犯罪嫌疑人的備案和通報材料,包括書面報告、審查逮捕意見書、批准逮捕決定書;依照本規定第一條作出批准逮捕決定的,向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通報時,應當附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批覆。
上級人民檢察院對涉外刑事案件的備案材料,應當認真審查,發現錯誤應當依法及時糾正。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外國犯罪嫌疑人,應當在法定期限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限以內作出決定的,應當及時通知偵查機關依法改變強制措施。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外國犯罪嫌疑人的案件材料,需要使用電傳報送的,應當使用密碼電傳。
第七條 省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地市級人民檢察院辦理涉外刑事案件審查批准逮捕工作的指導,每年向最高人民檢察院報告本地區審查批准逮捕涉外刑事案件的情況。遇到重大問題應當隨時請示、報告。
第八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1999年1月14日印發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外國籍犯罪嫌疑人程式的規定》(高檢發刑字[1999]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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