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批捕外籍犯問題的通知》在1982.11.01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批捕外籍犯問題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1982.11.01
- 實施時間:1982.11.01
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全國鐵路運輸檢察院,水上運輸檢察院籌備組:
一九八二年八月一日中央辦公廳21號檔案批轉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黨組《關於改變處理涉外刑事案件審批辦法的請示報告》下發後,在執行批准逮捕人犯的規定中,有的省、市人民檢察院提出了一些具體問題,現經研究,通知如下:
一、中央辦公廳21號檔案下達後,審查批准逮捕的涉外刑事案犯,一律按此規定執行。我院以前的有關規定和批覆,與此牴觸的應予廢止。
二、人民檢察分(市)院受理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的外籍人犯,經審查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應將批准逮捕的意見及案卷材料逐級上報至有審批許可權的人民檢察院審批。
三、有審批許可權的人民檢察院審查後,應當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批覆給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分(市)院。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分(市)院根據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批覆,填發“批准逮捕決定書”或“不批准逮捕決定書”送請公安機關執行。
四、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檢察分(市)院,對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外籍犯,應按《刑事檢察工作細則》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審查,發現錯誤,應及時糾正。
五、中央辦公廳21號檔案中規定需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的犯有“重大刑事罪”的案犯,可參照公安部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關於刑事偵察部門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標準和管理制度的規定”中的“特別重大案件”的標準掌握。
六、人民檢察分(市)院在作出起訴、免予起訴或者不起訴決定後,應將其副本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七、對批准逮捕後需要備案的案件,應以報告格式上報備案。需向有關單位抄報備案時,一律由審查批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直接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