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關於處理涉外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在1995.06.20由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法務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關於處理涉外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95年06月20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6月20日
- 頒布單位: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法務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國家安全廳(局)、司法廳(局)、海關、交通廳(局)、漁政廳(局)、民政廳(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外事司(局),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涉外案件工作中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為進一步妥善處理涉外案件的有關問題,明確分工,減少中間環節,提高效率,便於操作,特制定如下規定。
一、總則
(一)本規定中“涉外案件”是指在我國境內發生的涉及外國、外國人(自然人及法人)的刑事、民事、經濟、行政、治安等案件及死亡事件。
(二)處理涉外案件,必須維護我國主權和利益,維護我國國家、法人、公民及外國國家、法人、公民在華合法權益,嚴格依照我國法律、法規,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法律手續完備。
(三)處理涉外案件,在對等互惠原則的基礎上,嚴格履行我國所承擔的國際條約義務。當國內法或者我內部規定同我國所承擔的國際條約義務發生衝突時,應當適用國際條約的有關規定(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各主管部門不應當以國內法或者內部規定為由拒絕履行我國所承擔的國際條約規定的義務。
(四)處理涉外案件,必須依照有關規定和分工,密切配合,互相協調,嚴格執行請示報告、徵求意見和通報情況等制度。
(五)對應當通知外國駐華使、領館的涉外案件,必須按規定和分工及時通知。
(六)與我國無外交關係的,按對等互惠原則辦理。
二、關於涉外案件的內部通報問題
(一)遇有下列情況之一,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其他主管機關應當將有關案情、處理情況,以及對外表態口徑於受理案件或採取措施的四十八小時內報上一級主管機關,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
1、對外國人實行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司法拘留、拘留審查、逮捕、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扣留護照、限期出境、驅逐出境的案件;
2、外國船舶因在我國內水或領海損毀或擱淺,發生海上交通、污染等事故、走私及其他違法或違反國際公約的行為,被我主管部門扣留或採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案件;
3、外國漁船在我管轄水域違法捕撈,發生碰撞或海事糾紛,被我授權執法部門扣留的案件;
4、外國船舶因經濟糾紛被我法院扣留、拍賣的案件;
5、外國人在華死亡事件或案件;
6、涉及外國人在華民事和經濟糾紛的案件;
7、其他認為應當通報的案件。
同級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在接到通報後應當立即報外交部。案件了結後,也應當儘快向外交部通報結果。
(二)重大涉外案件,或外國政府已向我駐外使、領館提出交涉或已引起國內外新聞界關注的涉外案件,在案件受理、辦理、審理過程中,以及在判決公布前,中央一級主管部門經商外交部後,應當單獨或者會同外交部聯名將案件進展情況、對外表態口徑等及時通報我駐外使、領館,並答覆有關文電。
三、關於通知外國駐華使、領館問題
(一)凡與我國訂有雙邊領事條約的,按條約的規定辦理;未與我簽訂雙邊領事條約,但參加《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的,按照《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的規定辦理;未與我國簽訂領事條約,也未參加《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但與我國有外交關係的,可按互惠和對等原則,根據有關規定和國際慣例辦理。
在外國駐華領事館領區內發生的涉外案件,應通知有關外國駐該地區的領事館;在外國領事館領區外發生的涉外案件應通知有關外國駐華大使館。與我國有外交關係,但未設使、領館的國家,可通知其代管國家駐華使、領館。無代管國家或代管國家不明的,可不通知。當事人本人要求不通知的,可不通知,但應當由其本人提出書面要求。
(二)通知內容
外國人的外文姓名、性別、入境時間、護照或證件號碼、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及有關情況,當事人違章違法犯罪的主要事實,已採取的法律措施及法律依據,各有關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制定固定的通知格式。
(三)通知時限
雙邊領事條約明確規定期限的(四天或七天),應當在條約規定的期限內通知;如無雙邊領事條約規定,也應當根據或者參照《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和國際慣例儘快通知,不應超過七天。
(四)通知機關
1、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對外國人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刑事拘留、拘留審查、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決定的,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國家安全廳(局)通知有關外國駐華使、領館。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對外國人執行逮捕的,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國家安全廳(局)通知有關外國駐華使、領館。
人民法院對外國人依法作出司法拘留、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決定的,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外國人作出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決定的,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通知有關外國駐華使、領館。
依照本規定應予通報並決定開庭審理的涉外案件,人民法院在一審開庭日期確定後,應即報告高級人民法院,由高級人民法院在開庭七日以前,將開庭審理日期通知有關外國駐華使、領館。
2、外國船舶因在我國內水或領海損毀、擱淺或發生重大海上交通、污染等事故,各港務監督局應立即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由該局通知有關外國駐華使館。
3、外國船舶在我國內水或領海走私或有其他違法行為,被我海關、公安機關扣留,有關海關、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逐級上報海關總署和公安部,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海關或者公安廳(局)通知有關外國駐華使、領館。
4、外國漁船在我管轄水域違法捕撈,被我授權執法部門扣留,由公安邊防部門監護,漁政漁港監督管理部門處理。有關情況應立即上報國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由該局通知有關外國駐華使館。
5、外國船舶因經濟糾紛被我海事法院扣留、拍賣的,由海事法院通知有關外國駐華使、領館。如船籍國與我有外交關係,不論是否訂有雙邊領事條約,均應通知。
6、外國人在華正常死亡,由接待或者聘用單位通知有關外國駐華使、領館。如死者在華無接待或者聘用單位,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通知。
外國人在華非正常死亡,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通知有關外國駐華使、領館;在羈押期間或者案件審理中死亡,分別由受理案件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國家安全廳(局)、人民檢察院或者高級人民法院通知;在監獄服刑期間死亡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通知。
外國人在災難性事故(包括陸上交通事故,空、海難事故)中死亡的,由當事部門通知有關外國駐華使、領館。省、自治區、直轄市外事辦公室予以協助。
7、在對無有效證件證實死者或者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審查、拘留、逮捕的人犯的國籍,或者其主要證件存在明顯偽造、變造疑點的情況下,我主管機關可以通過查詢的方式通告有關外國駐華使、領館。
外國邊民在我邊境地區死亡或者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審查、拘留、逮捕的,按雙邊條約規定辦理。如無雙邊條約規定的,也可考慮通過邊防會晤的方式通知有關國家。
四、外國駐華使、領館索要材料、交涉等問題
(一)外國駐華使、領館如向我索要其公民被取保候審、拘留審查、監視居住、拘留或逮捕等有關材料,請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國家安全廳(局)或司法廳(局)提出。凡公開的材料或者法律規定可以提供的材料,我應予提供。地方外事辦公室或者外交部予以協助。
(二)如外國駐華使、領館索要一審和終審判決書副本,可請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我可以提供。
(三)外國駐華使館就有關案件進行交涉,可請其向外交部或者省級外事辦公室提出,或者向中央或者省級主管部門直接提出。外國駐華使館向主管部門提出的重要交涉,主管部門商外交部後答覆外國駐華使館。外國駐華領館只同其領區內省級主管部門聯繫。外事辦公室與主管部門之間互通情況,共商對外表態口徑及交涉事宜。
五、關於探視被監視居住、拘留審查、拘留、逮捕或正在監獄服刑的外國公民以及與其通信問題
(一)外國駐華外交、領事官員要求探視被監視居住、拘留、拘留審查、逮捕或正在服刑的本國公民,我主管部門應在雙邊領事條約規定的時限內予以安排,如無條約規定,亦應儘快安排。如當事人拒絕其所屬國家駐華外交、領事官員探視的,我可拒絕安排,但應由其本人提出書面意見。探視要求可請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國家安全廳(局)、司法廳(局)提出。地方外事辦公室或者外交部可予以協助。外國駐華外交、領事官員探視時應遵守我有關探視規定。
(二)在偵查終結前的羈押期間,探視的有關事宜由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安排;偵查終結後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羈押期間,探視的有關事宜由審查起訴的人民檢察院安排;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在作出終審判決前的羈押期間,探視的有關事宜由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安排;人民法院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補充偵查的羈押期間,探視的有關事宜由補充偵查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安排;經人民法院判決後在監獄服刑期間,探視的有關事宜由司法行政機關安排。
(三)主辦機關需要就探視事宜同有關外國駐華使、領館聯繫時,應當分別經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國家安全廳(局)、司法廳(局)進行。地方外事辦公室或者外交部予以協助。
(四)外國駐華外交、領事官員與其本國在華被監視居住、拘留審查、拘留、逮捕或者正在服刑的本國公民往來信件,我主管部門應按有關領事條約及《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的規定迅速轉交。
六、旁聽、新聞報導、司法協助、扣留護照等問題
(一)外國駐華使、領館官員要求旁聽涉外案件的公開審理,應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有關法院應予安排。旁聽者應遵守人民法院的法庭規則。
對於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涉外案件,外國駐華使、領館官員要求旁聽的,如有關國家與我國已簽訂的領事條約中明確承擔有關義務的,應履行義務;未明確承擔有關義務的,應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由主管部門商同級外事部門解決。
(二)主管部門就重大涉外案件發布新聞或者新聞單位對於上述案件進行報導,要從嚴掌握,應當事先報請省級主管機關審核,徵求外事部門的意見。對危害國家安全的涉外案件的新聞報導,由主管部門商外交部後定。對於應通知外國駐華使、領館的案件,應當在按規定通知有關外國駐華使、領館後,再公開報導。
(三)對與我國訂有雙邊司法協助協定、條約或者我與其共同參載入有司法協助條款的公約的國家,我中央機關和各主管部門應按照協定、條約或者公約的有關規定辦理。未簽訂上述協定或條約、也未共同參加上述公約的,在對等互惠的基礎上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四)扣留外國人護照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於依法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問題的若干規定》(公發16號),除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明確授權的機關外,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無權扣留外國人護照,也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外國人的人身自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明確授權的機關扣留外國人護照,必須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報批,履行必要的手續,發給本人扣留護照的證明,並把有關情況及時上報上級主管部門,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有關外事辦公室應當及時報告外交部。
七、本規定自發文之日起生效。以前有關規定凡與本規定相抵的,一律以本規定為準。一九八七年《關於處理涉外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外發[1987]5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