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續的幾項規定》在1979.07.03由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續的幾項規定
- 頒布時間:1979年07月03日
- 實施時間:1979年07月03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關於到外地逮捕人犯的手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一九五六年二月十七日曾有過規定。最近,有些地區在辦理到外地逮捕人犯的手續方面發生了一些問題。有的去外地執行逮捕的人員,只持有公安機關的《逮捕證》,沒有帶人犯犯罪的主要材料;有的到外地逮捕人犯,經過省、專、市層層輾轉介紹,造成人力、財力和時間的很大浪費。這種情況,對貫徹執行《逮捕拘留條例》,及時逮捕人犯是不利的。為糾正上述現象,現將一九五六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的“關於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續的幾項規定的聯合指示”稍作修改,重申如下:
一、公安機關派員到外地執行逮捕人犯時,執行人員應攜帶原地人民檢察院簽發的“批准逮捕決定書”、“批准逮捕決定書”(副本)和“逮捕證”、介紹信以及人犯犯罪的主要材料等,到人犯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聯繫,並向人犯所在地的檢察機關送達“批准逮捕決定書”(副本)後,由人犯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協助執行逮捕。
二、在一個省、市、自治區的範圍內到外縣逮捕人犯者,縣與縣之間的公安機關可以直接聯繫辦理;到外省、市、自治區逮捕人犯者,需經專區與專區公安機關之間聯繫辦理。
三、如遇特殊緊急情況,公安機關來不及經原地人民檢察院辦理批准逮捕手續時,可憑人犯的主要犯罪事實材料和證據,直接通過人犯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向同級檢察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經批准逮捕者,由所在地的檢察機關辦理批准逮捕的法律手續。
四、如果用函件委託外地公安機關代為逮捕人犯時,應寄去“批准逮捕決定書”(副本)及人犯犯罪的主要材料,由人犯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持上述檔案與同級檢察機關聯繫辦理,逮捕後通知委託地公安機關提解。
五、對於不需捕回,而需由人犯所在地直接處理的人犯,應按照第二項的規定範圍,由原地公安機關(本省為縣公安機關,外省為專區公安機關)將人犯的全部犯罪材料和處理意見寄送人犯所在地公安機關(本省為縣公安機關,外省為專區公安機關)。如犯罪事實已具備逮捕條件時,即由人犯所在地公安機關提請同級檢察機關批准逮捕,並將“批准逮捕決定書”(副本)寄送原地公安機關備查。六、經當地檢察機關批准逮捕的人犯,如果需要轉解外地處理者,應按第二項的規定,與有關地區公安機關聯繫辦理解送或提解人犯的手續。
當地公安機關除留存“批准逮捕決定書”(副本)外,應將“批准逮捕決定書”及人犯全部犯罪材料,隨同人犯一併辦理移交。
七、到外地執行逮捕人犯時,人犯所在地的檢察機關除留存“批准逮捕決定書”(副本)及公安機關的介紹信外,其他材料、檔案,均應退交原地公安機關。
一九七九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