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批准逮捕

審查批准逮捕,是指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衛部門監獄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作出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決定的一種訴訟活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審查批准逮捕
  • 出處:《中國司法制度》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規則,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

審查批准逮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八十七條 公安機關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寫出提請批准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必要的時候,人民檢察院可以派人參加公安機關對於重大案件的討論。
第八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一)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三)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第八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檢察長決定。重大案件應當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九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對於批准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第九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九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複議,但是必須將被拘留的人立即釋放。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覆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覆核,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第九十三條 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
逮捕後,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逮捕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第九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於各自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於經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第九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九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檢察院。
第九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九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被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第一百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刑事訴訟規則

審查批准逮捕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第三節 審查批准逮捕
第二百八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一)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三)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
(四)案情重大、疑難、複雜的;
(五)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
(六)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七)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訊問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訊問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的意見。
辦理審查逮捕案件,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訊問的,應當送達聽取犯罪嫌疑人意見書,由犯罪嫌疑人填寫後及時收回審查並附卷。經審查認為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及時訊問。
第二百八十一條 對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可以採取當面聽取偵查人員、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等意見的方式進行公開審查。
第二百八十二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經被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批准逮捕書後七日以內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未被拘留的,應當在收到提請批准逮捕書後十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重大、複雜案件,不得超過二十日。
第二百八十三條 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以外的下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偵查該案件的公安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第二百八十四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本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情形,應當作出批准逮捕的決定,連同案卷材料送達公安機關執行,並可以製作繼續偵查提綱,送交公安機關。
第二百八十五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情形,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連同案卷材料送達公安機關執行。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製作補充偵查提綱,送交公安機關。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不另行偵查,不得直接提出採取取保候審措施的意見。
對於因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證據不足,人民檢察院擬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
第二百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批准逮捕的決定交公安機關立即執行,並要求公安機關將執行回執及時送達作出批准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要求其將回執及時送達人民檢察院,並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對於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立即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將執行回執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三日以內送達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立即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二百八十七條 對於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應當同時告知公安機關撤銷案件。
對於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是被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實施,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負刑事責任,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應當同時告知公安機關對有關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
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超過十五日未要求複議、提請覆核,也不撤銷案件或者終止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公安機關仍不糾正的,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協商同級公安機關處理。
第二百八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發現遺漏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要求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公安機關不提請批准逮捕或者說明的不提請批准逮捕的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作出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第二百八十九條 對已經作出的批准逮捕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原批准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對已經作出的不批准逮捕決定發現確有錯誤,需要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原不批准逮捕決定,並重新作出批准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對因撤銷原批准逮捕決定而被釋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後公安機關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發現需要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辦理逮捕手續。
第二百九十條 對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機關要求複議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另行指派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進行審查,並在收到要求複議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後七日以內,經檢察長批准,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公安機關。
第二百九十一條 對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機關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覆核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覆核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後十五日以內,經檢察長批准,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需要改變原決定的,應當通知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撤銷原不批准逮捕決定,另行製作批准逮捕決定書。必要時,上級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對於經複議覆核維持原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向公安機關送達複議覆核決定時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百九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並且通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公安機關在補充偵查後又要求複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公安機關重新提請批准逮捕。公安機關堅持要求複議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對於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後應當提請批准逮捕而不提請批准逮捕的,按照本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百九十三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將批准、變更、撤銷逮捕措施的情況書面通知本院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
第二百九十四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國與國之間政治、外交關係的案件以及在適用法律上確有疑難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按照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的規定,分別由基層人民檢察院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審查並提出意見,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逮捕的,經徵求外交部的意見後,作出批准逮捕的批覆;認為不需要逮捕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覆。基層人民檢察院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批覆,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層報過程中,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不需要逮捕的,應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覆。報送的人民檢察院根據批覆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基層人民檢察院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外國人、無國籍人涉嫌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案件,決定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作出批准逮捕決定後四十八小時以內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同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通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發現批准逮捕決定錯誤的,應當依法及時糾正。
第二百九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發現錯誤的,應當依法及時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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