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管理規定

《昆明市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管理規定》是昆明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管理規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9年11月1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4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9年11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3號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規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管理,促進殘疾人參與社會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雲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駕駛及其相關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是指專為下肢殘障者設計,全部由上肢操作,並符合國家標準的使用汽油機驅動專供殘疾人單人乘用上道路行駛的正三輪輪椅車。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全市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交通安全管理監督工作,具體負責盤龍、五華、官渡、西山四區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交通管理日常工作;縣(市)、東川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交通安全管理日常工作。
殘疾人聯合會(以下簡稱殘聯)、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管理工作。
第五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實行登記制度,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冊登記,領取車輛號牌、行駛證,方可上道路行駛。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號牌、行駛證、準駕證的式樣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制發。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註冊登記,遵循公開、高效、便民的原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檔案,方便公眾查詢。
第六條 申請註冊登記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起動、油門、制動及其他控制裝置應當全部由駕駛人上肢操作;
(二)使用汽油機驅動,且汽油機名義排量不大於100mL;
(三)車身長、寬、高尺寸不大於2500×1200×1400mm;
(四)符合國家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輪椅車》(GB12995-2006)的其它安全技術性能要求。
第七條 一名殘疾人只能登記一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且只限殘疾人本人駕駛。
第八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駕駛人,應當依法申領準駕證。
申領準駕證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昆明市戶籍或持有昆明市居住證;
(二)下肢殘疾且達到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身體條件;
(三)年齡在十八周歲以上,七十周歲以下。
第九條 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註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車輛來歷憑證;
(三)車輛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
(四)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
第十條 在盤龍、五華、官渡、西山四區申領準駕證的,由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證核發地的區殘聯提出申請,區殘聯受理申請後,應當在2日內完成初審,對符合條件的,統一報市殘聯審查,市殘聯應當於2日內完成審查,並送交具有鑑定資質的醫院對申請人的身體條件進行鑑定,對符合條件的,提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在縣(市)、東川區申領準駕證的,由申請人向當地殘聯提出申請,由當地殘聯審查,當地殘聯應當於2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送交具有鑑定資質的醫院對申請人的身體條件進行鑑定,對符合條件的,提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設立專門視窗,負責辦理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註冊登記及準駕證核發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相關證明材料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辦理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註冊登記及準駕證申領。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噹噹場發放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號牌、行駛證、準駕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不予註冊登記的理由。
第十二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號牌應當安裝在車身後明顯位置,並保持清晰、完整。
第十三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號牌、行駛證、準駕證遺失或者損毀的,所有人應當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到原登記部門申請補領。
對符合補領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補發號牌、行駛證、準駕證;對不符合補領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已註冊登記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應當及時辦理轉移登記。新車輛所有人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
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轉移登記,當事人應當向原登記機關交驗車輛,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當事人的身份證明;
(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權轉移的證明、憑證;
(三)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號牌、行駛證;
(四)駕駛人準駕證。
第十五條 準駕證每兩年定期進行一次審驗,未按規定審驗或審驗不符合規定的,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第十六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保持車況良好,車容整潔。每兩年定期進行一次安全技術檢驗,未按規定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車輛進行檢驗時,車輛所有人應當提供上一年度及本年度車輛購買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憑證,對不能提供有效憑證的,不予檢驗。
第十七條 使用年限達到8年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報廢。對於每次能夠通過安全技術檢驗的,可延長使用年限,但最長不超過3年。
第十八條 在盤龍、五華、官渡、西山四區及呈貢新區以外註冊登記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得進入以上區域道路行駛。
第十九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供下肢殘疾人單人代步使用,持有標註為三級以上殘疾等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殘疾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時,可以附載一名陪護人員。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拼裝或者使用拼裝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二)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號牌、行駛證、準駕證。
第二十一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車輛時,應當攜帶準駕證和行駛證;
(二)不得將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交給他人駕駛;
(三)不得駕駛報廢、逾期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四)不得駕駛安全設備不全或者機件失效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五)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
第二十二條 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劃分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在非機動車道上行駛;
(二)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在道路右側四分之一路面行駛;
(三)行駛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四)與相鄰行駛的非機動車保持安全距離,在與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讓行人;
(五)不得牽引其它車輛或者被其它車輛牽引。
第二十三條 駕駛拼裝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車輛予以收繳銷毀。
第二十四條 使用偽造、變造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號牌、行駛證、準駕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並對偽造、變造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號牌、行駛證、準駕證予以收繳。
第二十五條 未取得準駕證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或者駕駛未註冊登記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非下肢殘疾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按照駕駛機動車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其他違反本規定的違法行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人未按照規定購買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至依照規定投保後,返還車輛。
第二十八條 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違法行為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0日施行的《昆明市殘疾人專用機動車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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