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暫行規定

《昆明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暫行規定》是1990年3月16日昆明市政府施行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暫行規定
  • 實施時間:1990年3月16日
  • 發布單位:82305
  • 發布文號:昆政發[1990]43號
  • 發布日期:1990-03-1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昆明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暫行規定
(1990年3月16日昆政發〔1990〕43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動,加強對宗教活動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與政策,結合我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條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反對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不得破壞國家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不得干預國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計畫生育和其它社會事業。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對宗教活動場所實行行政領導。
第二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五條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佛教的寺庵、居士林,道教的宮觀,伊期蘭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宗教院校以及簡易宗教活動點。
第六條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須經縣(區)以上(含縣,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向同級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登記,未經批准、登記、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設立或修建。經批准、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其合法權益受法法律保護。
本規定頒布前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應按規定辦理批准,登記手續,超過規定時間不辦理手續的,其活動不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經批准開放的宗教活動場所,應在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行政領導下,由愛國宗教組織和宗教職業人員負責管理,建立管理機構,實行民主管理。
第八條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機構的職責是:
(一)教育信教民眾愛國愛教,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走社會主義道路,維護祖國統一,增強民族團結;尊重公民信仰宗教的自由與不信仰宗教自由,與不同的宗教、教派和睦相處。
(二)在國家憲法、法律和政策允許的範圍內,組織好正常的宗教活動。
(三)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會的原則,實行自傳、自治、自養。
(四)根據自身條件,開辦社會服務和公益事業。
(五)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的經濟收入與支出。經濟收支帳目要定期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六)負責做好宗教活動場所的治安、綠化、防火工作,保護宗教活動場所的歷史文物、建築設施、古樹名木及財產不受損害。
第九條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機構的成員應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愛國守法,品行端正,辦事公道,有一定的宗教知識和管理能力,在信教民眾中有一定的聲望,並具有當地常住戶口。
第十條宗教活動場所應認真執行《文物保護法》和《城市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維修、改建、擴建寺觀教堂須經縣(區)以上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並按基建程式報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經批准開放的宗教活動場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占和毀壞。
第十一條在寺觀教堂範圍內拍攝電影、電視、錄像的,須經市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列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還應徵得文物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經審批辦理工商登記,可以經銷國家批准發行的宗教書刊、音像製品、宗教用品和宗教藝術品,可以開辦小賣部、飲食部等社會服務業和從事農林牧副業生產。
未經寺觀教堂的管理機構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寺觀教堂內擺攤、設點進行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教徒的自願布施、乜貼、奉獻;宗教職業人員和信徒不得到社會上向民眾捐掛功德。
非宗教組織和個人不得借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組織之名向民眾捐掛功德。
第十四條港澳同胞、台灣同胞、華僑、外籍華人和外國人中的宗教徒,在我國境內按照宗教習慣自願給宗教活動場所的布施、乜貼、奉獻,可以接受。
宗教組織和宗教活動場所接受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和外國宗教團體、宗教徒的捐贈,須經縣(區)以上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第三章 宗教職業人員
第十五條宗教職業人員是指佛教的和尚、尼姑、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期蘭教的教長、以媽姆、師母,天主教的主教、神父、修女,基督教的牧師、傳道員,以及經縣(區)以上愛國宗教組織認可並報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的其他以宗教為職業的人員。
第十六條宗教職業人員一般應從有當地戶籍的信徒中先定,由縣(區)以上愛國宗教組織按照各教教規授予宗教職稱並向縣(區)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登記,方可主持宗教活動和履行宗教職務。特殊情況下,如需吸收個別戶籍在外地的宗教職業人員,須經縣(區)以上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宗教職業人員到市外主持宗教活動,須經市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在市內跨縣(區)主持宗教活動,須經雙方縣(區)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到寺觀教堂暫住的宗教職業人員,必須按有關規定到當地公安機關申報臨時戶口。
第四章 宗教活動
第十八條經批准開放的宗教活動場所,其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十九條開展宗教活動不得影響正常的社會秩序和生產、工作、學習、生活秩序。
第二十條任何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算命、看相等封建迷信活動。
第二十一條經宗教場所管理機構同意,宗教職業人員可根據宗教習慣,在墳場、殯儀館、醫院及信徒家裡為教徒舉行簡易的宗教儀式。
第二十二條除批准開放的宗教活動場所及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情況以外,任何人不得在其他公共場所進行傳教和宗教活動、散發宗教宣傳品。
第二十三條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活動,應由申請登記時經核定的宗教職業人員主持宗教活動和履行宗教職務;凡接待外來宗教職業人員主持宗教活動和講道,講經,須事先向縣(區)以上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報。非宗教職業人員不得履行宗教職務。
第二十四條舉辦宗教職業人員培訓班,須經縣(區)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由縣(區)以上愛國宗教組織統一辦理。伊期蘭教清真寺可根據各寺的辦學條件,經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招收一定數量的“海里凡”
第二十五條經愛國宗教組織同意派出的人員,可以到其所屬範圍內經批准開放的宗教活動場所進行教務指導。
第二十六條凡印刷、出版宗教書刊、音像製品,須經市以上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並按出版部門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港澳同胞、台灣同胞、華僑、外籍華人和外國人中的宗教徒,可以到開放的寺觀教堂過宗教生活,但必須遵守我國憲法、法律和本暫行規定及該活動場所的有關規定,不得擅自傳教和散發宗教宣傳品。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情節輕微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予以批評教育;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處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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