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為地方性法規,是昆明市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依法管理宗教事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務院有關法規,結合實際制定的條例,共有24條,自1998年11月28日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1998年11月28日
- 批准日期:1999年7月29日
- 實施日期:1998年11月28日
- 發布機構: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基本信息,條例條款,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基本信息
通過時間:1998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
1999年7月29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條例條款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依法管理宗教事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務院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依法設立的寺庵林舍、宮觀、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從事宗教活動的固定處所。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管理和監督。
公安、工商、文化、園林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同級宗教事務部門做好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
第五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有關規定向宗教事務部門登記,並接受年度檢查。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併、遷移或變更登記內容時,應當到原登記部門辦理相應手續。
第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由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民眾代表組成的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管理組織成員由民主選舉產生,並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宗教政策,在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範圍內組織正常的宗教活動,接受當地宗教事務部門的管理;
(二)教育信教民眾,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制度,愛國愛教,維護祖國統一、民族團結,與不同的宗教、教派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和睦相處;
(三)制止自由傳道、私設聚會點、私自選任宗教教職人員、不按規定發展信徒等非法宗教活動,配合有關部門打擊邪教組織的破壞活動;
(四)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會的原則,抵制境外敵對勢力利用宗教進行的滲透活動;
(五)保護宗教活動場所的文物古蹟、建築設施、古樹名木及其它財產不受損害;做好宗教活動場所的治安保衛、安全防火、綠化美化等工作;
(六)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和收入;開辦社會服務業和公益事業。
第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財產和收入由該場所民主管理組織管理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其財產,不得無償調用其收入。
第九條
改建、擴建宗教活動場所須經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屬文物保護單位的維修、改建、擴建,還須報同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再按規定程式報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條
在寺觀教堂需對重點文物拍攝電影、電視、錄像或攝影、拓印的,必須徵得該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組織和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組織經辦理工商、文化登記等手續,可以經銷國家批准發行的宗教書刊、音像製品、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開辦相關的社會服務業。屬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得在其保護範圍內從事有損文物保護的活動。
第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組織可以接受信教民眾自願捐獻的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團體、個人的捐贈;不得攤派和勒捐;接受境外捐贈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宗教團體、教職人員和信教民眾不得到社會上捐掛功德,不得接受境外宗教津貼和傳教經費。
非宗教團體和個人不得借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團體之名向民眾捐掛功德。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不同宗教或不同信仰的宣傳和爭論。
除本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組織和教職人員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發表演說,散發、張貼宗教宣傳品和其他宣傳材料。
第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縣以上宗教團體認定或解除,報同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未經認定備案、已經辭去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人員,不得履行宗教職務。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應當由宗教教職人員主持,沒有宗教教職人員的,可由宗教團體指定,並經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同意的人員代行主持宗教活動。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不得妨礙社會秩序,應當在本地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確需跨地區進行的,經當地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報上一級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本市宗教教職人員到市外或者市外宗教教職人員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動,應徵得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在市內跨縣(市、區)主持宗教活動,須經雙方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第十七條
宗教團體指派宗教教職人員到所屬範圍內的宗教活動場所進行教務指導,應當持有該組織出具的有效證明。
第十八條
宗教團體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辦宗教教職人員、信教民眾培訓班,清真寺招收海里凡,必須由宗教團體提出申請,報同級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辦非常規性宗教活動,必須經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對組織、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干擾、妨礙宗教活動場所正常宗教活動的;
(二)強迫公民信教或者不信教的;
(三)非宗教教職人員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進行宗教活動的;
(四)未經批准,本市宗教教職人員跨地區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職人員到本市舉行、主持宗教活動的;
(五)宗教教職人員到未經批准、登記或者認可的場所舉行、主持、參與宗教活動的;
(六)未經批准在寺觀教堂對重點文物拍攝電影、電視、錄像或攝影、拓印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物品;情節嚴重的,可以對組織、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取締,拆除違法設施:
(一)未經批准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
(二)未經批准維修、改建、擴建宗教活動場所的;
(三)未辦理手續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捐贈的;
(四)宗教團體、教職人員和信教民眾到社會上捐掛功德,攤派和勒捐,接受境外宗教津貼和傳教經費的;
(五)非宗教團體設定宗教設施、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宗教性捐贈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侵權活動,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並可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昆明市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