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歷程
2022年8月31日新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22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 劃
第三章 保 護
第四章 治 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保護與管理,保障河道防洪、排澇和供水功能,改善河道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綜合效益,實現人水和諧共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自然河道、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滯洪區的規劃、保護、治理及其他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河道保護與管理應當堅持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系統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則,服從防洪總體安排。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保護與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河道保護與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河道規劃、河道整治、維修養護、運行管理等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本轄區內河道保護與管理的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河道清淤疏浚、巡查保潔等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河道保護與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保護與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林業、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河道保護與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實行河長制,落實河道保護與管理屬地責任,分級分段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和水生態修復等工作。
各級總河長、河長的設立按照國家、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總河長、河長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推行河長+檢察長、河長+警長等機制,促進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有效銜接,依法查處打擊違法犯罪行為,有效解決河道保護與管理中的突出問題。
第七條 黃河、南水北調中線工程總乾渠、人民勝利渠的新鄉段,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協同國家、省設立的河道管理機構做好河道保護與管理工作。
衛河、共產主義渠、天然渠、文岩渠、天然文岩渠、東孟姜女河、西孟姜女河、趙定河,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其流經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分工和許可權做好河道保護與管理工作。
其他河道由所流經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實施管理。
第八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數位化、網路化、智慧型化的智慧水利體系,推進信息共享,提高河道監督管理水平。
第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河道保護與管理的宣傳教育,普及河道保護與管理相關知識,引導公眾自覺遵守河道保護與管理的法律、法規。
第二章 規 劃
第十條 實行河道名錄製度。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擬定河道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河道名錄應當包括河道名稱、起止點、長度、流域面積、主要功能、日常管護單位等內容。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根據防洪、水資源配置和堤防保護的要求,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河道保護與管理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河道保護與管理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編制河道保護與管理規劃應當貫徹落實新發展理念,堅持保護與治理並重、興利與除害結合,統籌水資源保護、水生態修復、水環境治理、水災害防治、水文化傳承,兼顧上下游、左右岸、乾支流和有關區域之間的利益。
編制河道保護與管理規劃應當進行全面調查和科學評估,並通過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三條 河道保護與管理規劃應當包括河道現狀分析,水域岸線空間管控、防洪、供水、生態環境保護、水資源消耗總量和強度的總體要求,保護和治理目標、任務和措施以及責任主體,允許或者限制、禁止開發利用的項目等內容。
第十四條 涉及河道的各類專項規劃應當和河道保護與管理規劃相銜接,有關部門在編制專項規劃時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文化和旅遊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水行政等部門,編制大運河永濟渠、黃河等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的古河堤以及橋、閘等水工建築物、構築物和遺址的水文化遺產專項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 護
第十六條 河道應當劃定管理範圍。河道管理範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根據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質條件等,經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與河道管理範圍相連地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劃定的河道管理範圍、堤防安全保護區,規範設定保護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保護標誌。
第十八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種植阻礙行洪的樹木、高稈作物(堤防防護林除外);
(三)棄置、傾倒或者填埋礦渣、石渣、煤灰、渣土、秸稈、垃圾等妨礙行洪的廢棄物;
(四)其他危害河道保護與管理的行為。
第十九條 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打井、鑽探、爆破、挖築魚塘、採石、取土及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條 禁止擅自填堵、覆蓋、占用河道溝叉及與河道相連通的坑塘。
確需填堵、覆蓋、占用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徵求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等效等量原則先行建設替代工程或者採取其他補償措施。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不得從事河道采砂活動。從事河道采砂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許可的開採地點、期限、範圍、深度、作業方式等進行采砂;
(二)不得將河道采砂業務轉包給其他單位和個人;
(三)及時將砂石清運出河道、平整棄料堆體、修復河道生態;
(四)嚴格按照夜間停歇制度采砂;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下列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方案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未經審查同意的,不得開工建設:
(一)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
(二)跨河、跨堤、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
需要破堤的工程,施工時應當有河道管理人員監督施工,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原標準進行修復。跨汛期施工的工程項目,應當制定安全度汛措施,並事先報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二十三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占用水利設施和水域,或者對原有河道工程設施和水域有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依法修建的非河道工程建築物及其他設施,其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定期檢查、維護,確保運行安全。
第二十四條 對居住在行洪河道內的居民,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組織外遷;暫時難以外遷的,應當制定防汛應急預案,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保障居民安全度汛。
第二十五條 新鄉市和衛輝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上級流域管理機構、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要求,加強對良相坡、柳圍坡蓄滯洪區安全建設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對蓄滯洪區內的單位和居民進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識,提高防洪意識和避險自救互救能力;按照防洪規劃和防禦洪水方案建立並完善防洪體系和水文、氣象、通信、預警以及洪澇災害監測系統,提高防禦洪水能力;組織蓄滯洪區內的單位和居民積極參加防洪工作,採取加固圍堤或者隔堤、人員轉移等防洪避洪措施。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六條 河道治理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河道保護與管理規劃和相關技術規範要求,確保堤防安全,維護河勢穩定,保障行洪、排澇通暢和水系連通,改善河道生態環境。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利工程建設,恢復、改善河道原有自然狀態,構建互聯互通的水網體系,提升河道防洪、排澇、供水功能;科學規劃、有效使用南水北調、引黃等外調水,鼓勵使用再生水,保障河道基本生態流量,增強全市水系抵禦旱澇災害和調配水資源的能力。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監測河道淤積情況,制定河道清淤疏浚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河道清淤疏浚實施方案應當明確清淤疏浚的範圍、標準、方式、責任主體、施工期限、資金保障、淤(污)泥處置等事項。
第二十九條 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排查並提出清障計畫和實施方案,由防汛抗旱指揮機構責令設障者在規定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三十條 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引道、碼頭和其它跨河工程設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提出處理意見,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責成原建設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改建或者拆除。
在緊急防汛搶險期間,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可以根據防汛搶險需要,依法決定拆除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引道、碼頭和其它跨河工程設施。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引黃工程沉沙的治理力度,採取建設沉沙設施、避開含沙量高時段引水、適時清淤等措施,嚴格控制退水含沙量,減少泥沙淤積,做好沉沙的資源化利用,維護河道正常功能。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建設,實現雨污分流,提高污水處理效率,治理城市黑臭水體,確保入河達標排放。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嚴格落實排污許可證制度,加強對入河污染源的日常監管,運用信息化手段對河道水質實施動態監測,定期公布水質監測結果。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道日常保潔、養護管理和常態化巡查制度,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實行河道日常保潔和養護的專業化、社會化。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在保障河道防洪、排澇、供水、生態安全的基礎上,科學開發拓展河道的社會服務功能,滿足居民休閒、健身、娛樂、旅遊等需求。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或者拒不恢復原狀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每畝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超過五萬元。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且未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相應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等效等量原則先行建設替代工程或者採取其他補償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單位代為改正,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所采砂石;違法采砂一百噸以下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采砂超過一百噸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河道保護與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新鄉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新鄉經濟技術開發區和新鄉市平原城鄉一體化示範區管理委員會根據新鄉市人民政府的授權,依照本條例做好轄區內河道保護與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條例》分為總則、規劃、保護、治理、法律責任、附則六個部分,共6章44條。《條例》堅持立法“小切口”,把“確保人民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落到實處,以護衛河道安瀾為主線,聚焦清淤疏浚、引黃沉沙、河道清障、河道采砂等突出問題作出針對性規定。
河道保護管理立法,從確定立法調研項目到確定立法審議項目,從起草法規文本到審議、修改完善,歷時近兩年時間。在此期間,新鄉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農工委,新鄉市司法局、市水利局等部門通力配合,深入基層一線開展立法調研,學習借鑑外地市經驗,通過發布公告、發放通知、座談交流等形式,多方徵求市委法規室、“一府一委兩院”、市直部門、水利系統、基層立法聯繫點、人大代表及社會公眾的意見;書面呈報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詢意見;先後召開各類座談會、論證會33次,收集意見建議21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