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頂山市河道保護條例

平頂山市河道保護條例

平頂山市河道保護條例,於2020年10月23日平頂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平頂山市河道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平頂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2020/12/28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保護,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河道生態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河道的規劃、治理與管理等活動。
河道包括自然河道、人工水道、行洪區等。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有關航道保護的法律、法規。
第三條 河道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生態優先、防洪為主、綜合施策、系統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道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河道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許可權履行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保護職責。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本區域內的河道保護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河道保護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林業等部門,應當履行各自河道保護相關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河道專管機構按照職責做好轄區內的河道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本市實行河長制,市、縣(市、區)、鄉(鎮)、街道設立本級總河長、副總河長和河長。總河長、副總河長、河長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定河長制辦公室,具體負責河長制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實際需要明確負責河長制工作的機構。
第七條 各級總河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保護工作負總責。
市、縣(市、區)河長應當協調和督促解決責任水域保護方案實施中的重大問題,檢查督促下級河長履行河長制工作職責。
鄉(鎮)、街道河長應當做好責任河道保護的具體工作。
第八條 河道管理實行按照水系統一管理和行政區域分級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沙河、北汝河、澧河、甘江河平頂山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實施管理。
本市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的湛河、大浪河、灰河、應河、東湛河、大泥河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實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所在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實際,明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河道管理保護職責。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河道及其設施、損害或者污染河道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有關國家機關和單位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人、舉報人。
對在河道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
第十條 本市實行河道名錄製度。
市管河道名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縣管河道和其他河道名錄,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河道名錄應當包括河道名稱、起止點、河道長度以及水域面積、主要功能、日常管護單位等內容。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管理許可權組織編制河道專業規劃,在徵求同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意見並公開徵詢社會公眾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專業規劃,包括水系連通、河道建設與整治、岸線保護、河道采砂等規劃。
河道專業規劃應當遵循本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並與生態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航道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經批准的專業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不得隨意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報批程式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林業等部門在編制涉及河道管理的相關規劃時,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沿河城鎮的河道建設和整治專業規劃,須納入城鄉總體規劃。
城鎮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灘地。城鎮規劃的臨河界限,由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部門確定。沿河城鎮在編制和審查城鎮規劃時,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治理
第十四條 河道治理應當服從流域規劃,符合國家防洪標準和有關技術要求,確保堤防安全,維護河勢穩定,保障行洪排澇通暢和水系連通,改善河道生態環境。
河道治理應當尊重河流自然屬性,維護河流自然形態,在保障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優先採用生態工程治理措施。
本條所稱河道治理,包括河道清理、清淤疏浚、堤岸建設與防護、截污導污、濕地修復、生態補水等。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監測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淤積情況,制定河道清淤疏浚實施方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河道清淤疏浚實施方案應當明確清淤疏浚的範圍和方式、責任主體、施工期限、資金保障、淤(污)泥處理方式等事項。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沿河及河流上游截污導污工程建設,做好水污染應急處置,防止污水直接排入河道。
第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道日常保潔、養護管理制度和河道保潔常態化巡查制度,明確責任單位,完善沿河區域垃圾和污水收集、轉運、處理設施,及時清理河道垃圾、打撈水面漂浮物,消除黑、臭、髒河道和水體。
鼓勵採用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實行河道日常保潔和養護的專業化、社會化。
第十八條 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清障計畫和實施方案,由防汛指揮部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部組織強行清除,並由設障者承擔全部清障費用。
阻礙行洪的障礙物包括:
(一)嚴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橋樑、引道、泵房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
(二)攔河漁具、道路、渠道、堤壩、圍牆、房屋;
(三)排放污水、廢水造成的淤積物;
(四)在河道兩岸以及山體滑坡等自然災害多發地段開礦、採石、修路等造成河道淤積或者縮窄的障礙物;
(五)其他影響河道安全泄洪的障礙物。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九條 河道應當劃定管理範圍。
河道的管理範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管理許可權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布的河道管理範圍埋設界樁,並設立河道管理範圍標示牌。按照河道名錄設立河長公示牌,公開河長制工作的有關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界樁、標示牌和公示牌。
第二十一條 禁止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和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監控等設施。
在防汛搶險期間,無關人員和車輛不得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頂泥濘期間,禁止車輛通行,但防汛搶險車輛除外。
第二十二條 禁止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干擾河道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種植高稈農作物、蘆葦、杞柳、荻柴和樹木,堤防防護林除外;
(三)挖築魚塘;
(四)網箱、圍網水產養殖;
(五)設定攔河漁具、地籠網等捕魚工具;
(六)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七)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
(八)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第二十四條 在堤防和護堤地,禁止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第二十五條 根據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質條件等,經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河道管理範圍的相連地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
沙河、北汝河、澧河、甘江河的防洪堤防安全保護區為五十米,其他河流的堤防安全保護區不少於三十米。
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進行打井、鑽探、爆破、挖築魚塘、採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鑽探;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採地下資源以及進行考古發掘。
第二十七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下列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方案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報送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未經審查同意的,不得開工建設:
(一)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
(二)跨河、跨堤、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棧橋、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其設施。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設方案和施工方案施工。建設項目施工時,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監督檢查。涉河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二十八條 因工程建設項目施工,占壓、損壞、拆除原有水工程設施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恢復原狀;無法恢復原狀的,應當採取措施消除影響或者依法予以賠償。
因工程建設設定施工圍堰或者臨時設定阻水設施的,應當及時清理現場並恢復河道原狀。
前兩款規定的設施影響汛期防洪安全的,應當在防汛指揮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處置;逾期不處置的,由防汛指揮機構依法處置,處置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 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其設施的建設單位、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對其進行日常檢查和維護;發現有危害堤壩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等情況的,應當及時進行整改,消除隱患。
第三十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河道采砂活動。
河道采砂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生態優先、總量控制、有序開採、屬地管理、嚴格監管的原則。
第三十一條 從事河道采砂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開採地點、期限、範圍、深度、作業方式等進行采砂;
(二)不得將河道采砂業務轉包給其他單位和個人;
(三)及時將砂石清運出河道、平整棄料堆體、修復河道生態;
(四)按照夜間停歇制度,嚴格在規定時間段內采砂;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采(運)砂機具不得在禁採區滯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運)砂機具不得在可採區滯留。
采(運)砂機具在禁采期應當集中停放在指定的地點,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駛離。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場所進行調查、取證;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如實提供有關的檔案、證照、銷售運單等資料;
(三)責令被檢查單位停止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四)依法扣押非法采(運)砂機具以及非法采(運)的砂石。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利、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林業等部門聯合執法機制,定期組織開展聯合巡查,協同查處影響堤防護岸安全、阻礙行洪排澇通暢、損害河道生態環境等違法行為。
各有關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交有查處職責的部門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可以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由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行使。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賠償損失,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經濟損失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最高罰款不得超過五萬元。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其設施的建設單位、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發現危害堤壩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等情況,未及時進行整改、消除隱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消除隱患,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所采砂石;違法采砂一百噸以下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采砂超過一百噸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所采砂石,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現場清理、平整、修復,處所需費用二至三倍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平頂山城鄉一體化示範區管委會、平頂山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或者委託,依照本條例做好河道保護工作。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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