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犯罪

新聞犯罪應有廣義和狹義兩種,狹義上的新聞犯罪是指新聞單位或新聞從業人員故意通過媒介報導,侵害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 並造成了對國家或他人的合法權益的損害,依法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如:泄露國家秘密罪、侵犯商業秘密罪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侮辱罪和誹謗罪等。廣義上的新聞犯罪是指新聞單位或新聞從業人員除故意通過媒介報導實施上述犯罪外,還包括其故意利用自己職業上的特殊身份和條件侵害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 並造成了對國家或他人合法權益的損害,依法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如:受賄罪單位受賄罪、敲詐勒索罪和非法經營罪等。因此,廣義上的新聞犯罪包括故意通過媒介報導所構成的犯罪和故意利用自己職業上的特殊身份和條件所構成的有損新聞事業的其他犯罪。本文這裡所研究的是廣義上的新聞犯罪。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聞犯罪
  • 外文名:News crime
構成
新聞犯罪作為犯罪的一類形態,不僅具有一切犯罪所應具備的共同要件,而且在犯罪主體、犯罪客體、犯罪的主觀方面、犯罪的客觀方面都有自己的特點。以犯罪構成理論為基礎,具體深入的研究新聞犯罪的構成要件,從理論上掌握這類犯罪構成的特點,對於正確認定和處理各種具體的新聞犯罪具有重要的意義。
1.新聞犯罪的客體
犯罪客體是反映犯罪本質特徵的構成要件,正確認識新聞犯罪的本質特徵,有助於人們深刻地認識新聞犯罪的本質及其社會危害性,併科學的劃分新聞犯罪的種類和範圍。筆者認為,新聞犯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大眾傳播媒介的管理制度。因為刑法的目的是保護合法權益,刑法的任務包括維護社會管理秩序,而傳媒業的管理秩序和治安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秩序一樣,也屬於刑法的保護範圍。另外,保障社會主義事業的順利進行也是刑法的任務,而社會主義事業包括新聞事業。因此,保護新聞事業的良性發展,刑法就應對新聞傳播活動進行約束和對妨害新聞傳播活動的犯罪進行制裁,也就必然對傳媒業的管理制度加以保護。在現行《刑法》中,約有 20 多種罪名與新聞傳播活動相關。這 20 多種犯罪所侵害的客體是不盡相同的,如:在“有償新聞”中的記者所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誹謗案中的記者所侵害的客體是公民的人格尊嚴和名譽;泄露國家秘密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國家的保密制度等等。
2.新聞犯罪的客觀方面
新聞犯罪客觀方面特點主要表現在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兩方面。
首先,新聞犯罪客觀方面的危害行為表現在: (1)行為人在進行新聞採訪和報導的過程中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目前,新聞傳媒業呈現出蓬勃發展之勢,競爭也日趨慘烈。許多媒體為了追求高發行率或高收視率,不惜採取各種手段,獲取猛料,以賺取讀者或觀眾的眼球。如:暗訪記者在採訪過程中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編輯在採選稿件時把關不嚴和記者違反法律擅自發表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商業信譽的行為。(2)行為人利用職業上的特殊身份和條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近幾年來,我國新聞界職業犯罪現象越發嚴重, 這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如:國有媒體記者掌握著國家賦予的社會輿論的監督權,這種權利是一種典型的公共權力,不能與普通讀者的投稿權利混為一談,因此,國有媒體記者採訪調查、發表批評報導,揭露醜惡是他們的職責所在,但是,國有媒體記者卻利用自己的這一特殊職業和身份,以發表批評報導曝光相要挾的手段向他人索要錢款費用的行為或利用其身份,收受請託人錢財,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干擾偵查活動的行為,都是新聞犯罪客觀方面的危害行為。
其次,新聞犯罪客觀方面的危害結果表現在:行為人故意在進行新聞採訪和報導的過程中實施危害行為或利用職業上的特殊身份和條件實施犯罪活動給國家或人民權益造成損害。由於新聞媒體有巨大的社會影響,所以新聞工作者和新聞單位的危害行為往往被社會所廣泛關注。因此,其一旦給國家或人民權益造成了損害,這種損害程度與一般犯罪相比往往更大,社會危害性更為嚴重、社會影響面更寬。這在實踐中因涉及的罪名不同而表現不同。
最後,行為人故意在進行新聞採訪和報導的過程中所實施的危害行為或利用職業上的特殊身份和條件所實施的危害行為(原因)給國家或人民權益所造成的損害(結果)之間還必須具有因果關係。
3.新聞犯罪的主體
新聞犯罪的主體一般都是從事與傳媒業有關的新聞工作者和新聞單位。新聞工作者必須是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而且都必須是在從事與傳媒業務有關的行為時才構成這類犯罪。否則, 只能構成一般犯罪。但是非新聞從業人員從事新聞工作,如提供新聞稿件的人,其提供稿件的內容侵害國家或他人權益時,亦構成新聞犯罪。對於新聞單位,根據我國刑法第 30 條有關單位犯罪的規定, 必須是依法成立,從事合法經營活動的新聞機構才可成為新聞犯罪的主體。這些機構包括報社、雜誌社、通訊社、廣播電台、電視台、新聞電影製片廠和網路媒體等。而以犯罪為目的成立的非法從事新聞傳播活動的組織,其危害行為只能構成一般犯罪而不能構成新聞犯罪。
4.新聞犯罪的主觀方面
新聞犯罪的行為人對其所實施的危害行為在主觀方面應認定一般為故意,過失不能構成該罪。該罪主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明知自己從事新聞報導或利用自己職業上的特殊身份和條件的行為會給國家安全、公民權益、正常的新聞事業等造成損害結果,而行為人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一種心理態度。而過失行為是不應該被認定為犯罪才是比較符合情理,是因為在我國新聞媒體既是黨和政府的輿論陣地、又是人民民眾的喉舌;另外,新聞犯罪主體在實施危害行為時目的是為了履行自己的職責和滿足公眾的知情權,而不是以侵害國家或他人權益為目的的。因此,筆者認為,在這樣的特殊背景下,新聞犯罪主體因為過失給國家或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就不應該認定為犯罪,應按一般違法行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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