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於2006年11月24日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林木品種選育、推廣、引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林木種子的管理工作。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負責種子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種子管理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種子產業的發展,將農作物和林木種質資源清查和保護,良種選育、生產、推廣、更新,種苗生產基地建設列入農業、林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鼓勵和支持單位、個人運用高新技術,進行品種選育、引進和推廣農作物、林木新品種;鼓勵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推廣相結合,發展現代種子產業。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種子專項資金,用於扶持良種選育和推廣。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立種子貯備制度,用於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保障農業和林業生產安全。種子貯備所產生的政策性虧損由財政予以補貼。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與品種審定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的生態區域,建立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加強特有種質資源的管理與保護。
第八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推廣套用前,應當通過國家或者自治區農作物、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的審定。
自治區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設立農作物品種和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依法承擔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工作。
第九條 自治區農作物、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對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良種,頒發審定證書,由自治區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在新聞媒體發布公告,可以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
第十條 通過自治區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主要林木良種,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嚴重退化的,經自治區農作物、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核確認後,由原公告部門發布公告,停止推廣。
第十一條 對審定未通過或者尚不完全具備林木良種審定條件的林木種子,因生產確需使用的,應當經自治區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
對認定通過的品種,由自治區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發給認定證書,明確使用期限,並由自治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 通過國家級或者自治區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主要林木良種引種時,應當使用原審定名稱。
通過審定和引種的品種,其包裝應當使用審定名稱,不得使用其他名稱。
第十三條 從區外引進通過審定的屬於同一適宜生態區域主要農作物品種和引進主要林木品種的,應當由引種所在地縣(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按照引種規範組織引種試驗,確認適宜本地區種植後,經自治區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方可引種。
第十四條 引進非主要農作物、林木品種,應當向所在地縣(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登記備案的內容包括品種名稱、來源、特徵特性、引種數量、種植面積、生產試驗情況及植物檢疫情況。
第十五條 飛播造林、國家投資或者以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造林,需要跨省區調運林木種子的,調運者應當將調運品種名稱、來源、特徵特性、引種數量、種植面積情況報自治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種子生產與經營
第十六條 主要農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種子生產實行許可制度。
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核發程式和許可權,按照《種子法》和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農作物和林木新品種權所有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品種權人許可,不得為商業目的生產、銷售該品種的繁殖材料。
第十八條 農作物和林木種子生產者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種子生產技術規程和種子檢驗、檢疫規程,建立種子生產質量保證制度,嚴格按照質量標準對種子進行檢驗,不得將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種子投放市場。
禁止生產、經營假、劣種子。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建設穩定的種子生產基地,實行專業化生產。
種子生產基地應當具備與種子生產相適應的生產條件、設施以及技術人員,有符合技術規範要求的隔離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種子生產基地從事危害種子生產的活動。
第二十條 種子企業委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戶生產種子的,應當簽訂書面契約。
委託方有義務提供合格的親本或者原種,負責種子生產技術指導,並按照契約約定收購種子;受託方有義務按照生產技術規程或者契約約定的技術要求進行種子生產,接受委託方的技術指導,並不得違反契約約定將種子或者繁殖材料出售給他人,否則,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委託方有權拒絕收購因受託方未按種子技術規程或者契約約定的技術要求生產的不合格種子,但因委託方原因造成種子不合格的除外;受託方有權按照契約約定獲得種子生產的收益,有權獲得因委託方責任造成的損失補償。
第二十一條 種子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種子經營者必須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
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核發程式和許可權,按照《種子法》和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農民個人自行繁育並供自己使用的常規種子有剩餘的,可以在生產所在地的縣(市)的集貿市場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農民出售、串換的主要農作物和林木種子,應當是國家或者自治區農作物、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通過的品種;其他種子應當是當地豐產、優質、抗逆、抗旱和節水的品種。
第二十四條 農民出售、串換剩餘種子的數量不得超過其當年自用種量的20%。
第二十五條 農民出售剩餘種子時,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並向購買方出具銷售憑證。
因出售、串換的剩餘種子存在質量問題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或者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委託代銷其種子的種子經營者,可以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但應當報經營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一)固定經營場所的產權證明或者使用權證明;
(二)營業執照;
(三)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應當提供種子供應者的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複印件;
(四)受委託代銷種子的,應當提供雙方簽訂的代銷協定、委託方出具的委託書及委託方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複印件。
第二十七條 種子經營者應當在種子經營許可證確定的有效區域內銷售或者委託代銷種子。
受委託代銷種子的經營者應當在委託範圍內代銷種子,不得再委託他人代銷種子;不得接受無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個人的委託銷售種子;不得將代銷的不同經營者的種子混裝銷售。
第二十八條 種子生產者、經營者經銷的每批種子,購銷雙方應當共同取樣、封存。取樣數量和封存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由購銷雙方約定。
第二十九條 發布種子廣告應當符合《種子法》和有關廣告法律、法規的規定。種子廣告對種子主要性狀的描述應當與審定公告一致。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種子廣告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種子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種子生產經營機構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農作物、林木種子的質量監督,並制定種子質量監督抽查計畫,對種子質量進行抽查。在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監督檢查周期內,對同一批次的種子,任何部門不得重複監督檢查。
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費用,所需費用由財政列支。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具有種子質量檢驗資質的機構,對種子質量進行檢驗。
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自治區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並經自治區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接受委託開展種子質量檢驗。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加強種子執法工作,規範種子生產經營市場秩序,建立舉報制度,及時查處種子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 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由銷售種子的經營者予以賠償;經營者賠償後,屬於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經營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
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可得利益損失和有關費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經營、推廣應當認定而未經認定的主要林木種子的;
(二)在審定公告規定的適宜區域以外的區域經營、推廣主要農作物、林木種子的;
(三)在自治區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停止推廣主要農作物、林木種子的時限內,繼續經營、推廣的;
(四)未經同意,擅自引種主要農作物、林木種子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通過審定或者引種的品種,其包裝不使用審定名稱的;
(二)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經營者將包裝種子拆包銷售的;
(三)超越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委託代銷種子的;
(四)受委託代銷種子的經營者再委託代銷種子,接受無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個人委託代銷種子,或者將代銷的不同經營者的種子混裝銷售的。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違反規定條件發放或者拒絕發放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三)非法干預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自主權的;
(四)發現種子生產者、經營者的違法行為不予處理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經營假、劣種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發布虛假種子廣告,欺騙和誤導購買者,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委託發布者依法承擔賠償等民事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種子廣告虛假仍設計、製作、發布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農作物種子,是指用於農業生產的糧食、棉花、油料、麻類、甜菜、蔬菜、瓜類、蠶桑、菸草、中藥材、綠肥、食用菌以及其他作物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二)林木種子,是指喬木、灌木、木質藤本等木本植物的籽粒、果實、根、穗條、莖、苗、芽、葉等在內的林木繁殖材料或者種植材料。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要農作物、主要林木是指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自治區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的主要農作物、主要林木。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第三十四條有關用語的含義是:
(一)購種價款,即購買種子時實際支付的貨款總額。價款不明確的,按照購買種子時的市場價格計算;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相關規定計算。
(二)農作物可得利益損失,按照農作物種子使用者所在鄉(鎮)前3年同種作物的單位面積平均產值乘以實際種植面積減去其實際收入計算;無統計資料的,可以參照當地當年同種作物的單位面積平均產值乘以實際種植面積減去其實際收入計算;無參照農作物的,按照資金投入和勞動力投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計算;田間產量鑑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三)林木種子的可得利益損失,按照本地種植同種樹木的單位平均年產值乘以實際種植面積減去其實際收入計算;當地沒有種植同種樹木的,參照種源地種植同種樹木的單位平均年產值乘以實際種植面積減去其實際收入計算。
(四)有關費用,包括購買種子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種子保管費、鑑定費、誤工費和種植管理費等。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1994年5月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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