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辦法
- 頒布時間:2011年07月29日
- 實施時間:2011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頒布單位,檔案內容,
頒布單位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產品生產、經營以及與農產品質量安全相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分級、分部門負責的體制;堅持加強基層指導,完善基本服務,強化基礎監管的方針;遵循深入宣傳與廣泛動員相結合,專門機構監督檢查與行業組織和生產經營者自律相結合,普及推廣與強制推行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產品安全供給,將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體系、檢驗檢測體系、技術推廣服務體系,並由本級財政給予經費保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畜牧獸醫、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生產環節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商務、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分工,共同承擔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職責:
(一)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部門負責農產品種植、養殖、捕撈生產過程的農藥、獸藥、肥料、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使用的監管,負責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和監管工作;
(二)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流通環節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查處經營假冒偽劣農產品和無照經營農產品等違法行為;
(三)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管理農業標準化工作,負責組織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制定、修訂、審批和發布,其中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四)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協助自治區食品安全委員會做好食品安全綜合協調,承擔組織查處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組織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接受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的職責,負責食品及相關產品的安全風險評估、預警工作,及時向農業部門通報食品安全風險監測信息;
(五)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產品流通領域和動物產品屠宰加工的行業指導和管理;
(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影響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環境及污染等進行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日常監督,對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指導、服務。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宣傳、教育和引導。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充分利用各類媒體和其他有效宣傳方式,深入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和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律、法規的公益宣傳,提高全社會農產品質量安全意識,廣泛動員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積極參與提高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社會實踐活動。
第七條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依照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引導和支持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農產品行業協會。並為其生產經營活動提供指導和幫助,監督其執行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
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體系建設,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控制體系,為成員提供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技術服務,引導成員依法從事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章 農產品產地和生產安全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農產品質量安全源頭管理力度,轉變發展方式,採取綜合措施,加強標準化、規模化農產品生產基地建設;推進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標準化示範基地、示範農場、養殖小區(場)和無規定動植物疫病區(非疫區)的建設,指導農產品生產者按照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進行生產。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行無公害農產品認證。
鼓勵和支持農產品生產者申請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和農產品地理標誌等認證,創建名牌農產品,並使用相關標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嚴格的農產品認證管理制度,對通過認證的產品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管理制度,定期對農產品生產區域的環境要素進行調查、監測和評價,編制農產品產地安全狀況及發展趨勢年度報告,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自治區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在農產品主產區和大中城市郊區、工礦企業周邊的農產品生產基地設定監測點,監控農產品產地安全變化動態,指導農產品產地安全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部門根據本區域農產品品種特性和產地安全狀況,進行農產品產地劃分、規劃和監督管理。
農產品產地安全狀況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
第十二條 自治區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制定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部門應當組織農業科研機構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推廣農業綜合防治技術;加強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生產技術的研究、培訓和推廣,指導農產品生產者執行有關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科學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部門以及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投入品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和指導;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根據本地實際,對可以使用和禁止使用、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進行公告。
第十四條 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應當建立農業投入品購銷台帳,如實記錄投入品名稱、規格、數量、供貨商、生產日期(批號)、產品登記證號(批准文號)以及進銷貨時間、銷售對象、銷售數量等事項。購銷台帳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採購農業投入品,應當查驗供貨商提供的營業執照、生產經營許可證及產品質量合格證明,並保存其複印件;銷售農業投入品應當向購買者出具銷售憑證、使用說明書;對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應當向購買者告知有關適用範圍和用法、用量及使用風險。
第十五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如實記載下列內容:
(一)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採購地點、購入數量、產品登記證號(批准文號)、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休藥期、間隔期、使用人;
(二)動物疫病、有害生物發生和防治情況以及動植物死亡、無害化或者銷毀處理情況;
(三)屠宰、捕撈、收割、採摘的日期;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六條 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二)超範圍、超標準使用國家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三)使用農藥捕撈、捕獵農產品;
(四)屠宰、捕撈、收割、採摘未達到安全間隔期、休藥期的農產品;
(五)在禁止生產區生產禁止生產的農產品;
(六)法律、法規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禁止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向農產品產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農業生產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體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八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自行或者委託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其生產的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檢測。檢測合格的,應當附具檢測合格證明;檢測不合格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
第三章 農產品包裝和經營
第十九條 國家規定應當進行包裝銷售的農產品,必須包裝銷售;包裝的農產品拆包銷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裝。
第二十條 包裝銷售的農產品,應當在包裝物上標註或者附加標識,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保質期、認證標誌和發證機構等。
包裝銷售的農產品有分級標準的,應當標明質量等級;使用添加劑的,應當標明添加劑的名稱和含量;農業轉基因生物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標識。
第二十一條 從事農產品包裝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的包裝材料和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規範;
(二)包裝場所衛生及防疫條件、用具、用水等符合相關規定,有必要的冷藏設施、消毒設備;
(三)包裝人員持有衛生部門頒發的健康證。
以印製、貼上、噴繪、附著等方式直接在農產品上標識、標碼的,所使用的材料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的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
第二十二條 農產品銷售實行市場準入制度。實行市場準入制度的農產品種類(名錄)、市場類型(名錄)和實施時間,由自治區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部門提出,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銷售前款規定的農產品,應當憑產地證明和質量合格證明進入市場。
質量合格證明包括:檢測、檢疫合格證明,無公害、綠色、有機食品認證證明等。
第二十三條 禁止銷售下列農產品: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漁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的;
(二)農藥、獸藥、漁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四)使用的包裝材料、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規範的;
(五)檢測、檢疫不合格的;
(六)其他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禁止銷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及其產品。
第二十四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定點屠宰場、農產品專賣店或者銷售農產品的超市等農產品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備質量安全管理人員;
(二)運輸、儲存需冷藏保鮮的農產品,配置相應的冷藏設施;
(三)保證經營場所清潔衛生,對場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四)與進入市場的農產品經營者簽訂農產品質量安全協定,明確質量安全責任;
(五)在顯著位置懸掛標示牌,如實標明農產品品名、產地、生產日期、保質期、檢測結果等信息;
(六)實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查驗產地證明和質量合格證明,並予以記錄;
(七)對無檢測合格證明的農產品,安排人員和經費自行開展質量安全檢測,也可以委託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抽查檢測;
(八)發現市場記憶體在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應當立即採取停止銷售措施,及時向當地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農產品銷售企業應當建立銷售記錄,如實記載銷售的農產品品名、產地、數量、銷售時間、流向等相關情況。銷售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二十六條 農產品的收購、包裝、保鮮、運輸、儲存和銷售,應當保證安全、無毒、無害、清潔的環境,不得將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混裝、混存。
第二十七條 賓館、飯店及機關、學校、醫院等單位開辦的食堂採購農產品的,應當向農產品經營者索取有效票據,並實行進貨台帳登記制度。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對生產、銷售的農產品及其包裝標識進行檢查,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追溯。
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有義務予以協助。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部門制定並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畫,委託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生產中或者市場上銷售的農產品進行例行監測和監督抽檢,並向社會公布監督抽檢結果;監測、抽檢不得向管理相對人收取費用。
對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有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部門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農產品生產環境、生產過程、包裝、經營及倉儲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情況;查閱、複製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記錄、檔案、票據、賬簿等有關材料;
(三)對不符合質量安全強制標準的農產品和國家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信息網路建設,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發布農產品質量安全日常監督檢查等信息。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預警制度和應急機制,對本行政區域內可能影響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潛在危險進行分析、預測、評估,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三十三條 發生重大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發生地的人民政府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法進行現場調查取證,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實施應急處置措施並逐級上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或者謊報。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公布舉報方式,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部門查詢農產品安全信息,舉報農產品生產經營中的質量安全違法行為,對農產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沒收其違禁農業投入品,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向農產品產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依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無農產品產地證明和質量合格證明銷售實行市場準入的農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的產品,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定許可權,責令停止銷售,追回已經銷售的農產品,對違法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六、第七、第八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農產品批發市場中銷售的農產品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消費者可以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要求賠償;屬於生產者、銷售者責任的,農產品批發市場有權追償。消費者也可以直接向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要求賠償。
第四十三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其主管機關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二)不依法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或者出具不實、虛假檢測報告的;
(三)瞞報或者謊報重大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農產品,是指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糧食、油料、蔬菜、瓜果、茶葉、食用菌、畜禽、禽蛋、生鮮乳、魚、蝦、蜂蜜等植物、動物、微生物的初級產品,以及經過清洗、分揀、乾燥、去殼、切割、分級、包裝、冷凍等初加工,但未改變其基本自然性狀和化學性質的產品。主要包括:
(一)糧油作物,是指小麥、稻穀、大豆、雜糧(含玉米、綠豆、赤豆、蠶豆、豌豆、蕎麥、大麥、元麥、燕麥、高粱、小米、米仁)、花生、芝麻、菜籽、棉籽、葵花籽、蓖麻籽等。
(二)瓜、果、蔬菜,是指自然生長和人工培植的瓜、果、蔬菜,包括農業生產者利用自己種植、採摘的產品進行連續簡單加工的瓜、果乾品和醃漬品等,以瓜、果、蔬菜為原料的蜜餞除外。
(三)食用菌,是指自然生長和人工培植的食用菌,包括鮮貨、乾貨以及農業生產者利用自己種植、採摘的產品連續進行簡單保鮮、烘乾、包裝的鮮貨和乾貨等。
(四)藥材,是指自然生長和人工培植的藥材,中藥材或者中成藥生產企業經切、炒、烘、焙、熏、蒸、包裝等工序處理的加工品除外。
(五)毛茶,是指從茶樹上採摘下來的鮮葉和嫩芽(即茶青),經吹乾、揉拌、發酵、烘乾等工序初制的茶。
(六)菸葉,是指以各種菸草的葉片經過加工製成的產品,分為曬菸葉、晾菸葉和烤菸葉。
(七)牲畜、禽、獸、昆蟲、爬蟲、兩棲動物類。
1、活禽、活畜、活蟲,生豬、菜牛、菜羊、牛蛙等;
2、光禽和鮮蛋,光禽,是指農業生產者利用自身養殖的活禽宰殺、褪毛後未經分割的禽;
3、動物自身或者附屬產生的產品,蠶繭、鹿茸、牛黃、蜂乳、鮮奶等;
4、其他陸生動物。
(八)水產品。
1、淡水產品,淡水產動物和植物的統稱;
2、灘涂養殖產品,灘涂養殖的各類動物和植物;
3、水產品類,農業生產者捕撈收穫後連續進行簡單冷凍、醃製和自然乾製品。
農業投入品,是指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質,包括農藥、獸藥、種子、苗木、水產苗種、種畜禽、肥料、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農用薄膜、獸醫器械、植保機械等農用生產資料產品。
農產品產地安全,指農產品的土壤、水體和大氣環境質量等符合生產質量安全農產品要求。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