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辦法在1999.06.03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06月03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修訂信息,條例全文,

修訂信息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辦法
(1999年5月3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22年5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技術權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加快建設創新型新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科技成果轉化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等多方協同的科技成果轉化機制;建立完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體系,加大對科技成果轉化的支持力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教育、衛生健康、發展和改革、財政、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科技成果轉化的管理、指導、協調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各類媒體應當普及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宣傳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經驗做法,為科技成果轉化營造良好的社會氛圍。
第六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不得泄露科技成果轉化活動過程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政府採購、研究開發資助、發布產業技術指導目錄、示範推廣等方式,對下列科技成果轉化項目予以支持:
(一)能夠顯著提高產業技術水平、經濟效益的;
(二)能夠顯著提升維護國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夠形成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的新能源、新材料、生物技術、信息技術、先進裝備製造業等新產業的;
(四)能夠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節約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環境污染、保護生態、提高應對氣候變化和防災減災能力的;
(五)能夠改善民生、促進健康新疆建設的;
(六)能夠促進農業農村現代化發展和鄉村振興的;
(七)能夠加快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和擴大就業的。
第八條 對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套用類科技項目和其他相關科技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發揮市場對技術研發方向、路線選擇和創新資源配置的導向作用,在制定相關科技規劃、計畫和編制項目指南時,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內容納入其中,並聽取相關行業、企業、協(學)會以及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等的意見。
在組織實施套用類科技項目時,應當明確項目承擔單位和項目負責人的科技成果轉化責任。
第九條 自治區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科技報告制度,推進科技成果的完整保存、持續積累、開放共享和轉化套用。
自治區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科技成果信息服務平台,健全完善科技成果信息公開制度,無償向社會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詢、篩選、推介等公益服務,對科技成果轉化狀況進行跟蹤和分析評價。
第十條 鼓勵有條件的州(市、地)建立技術交易市場,連線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投融資機構等主體,開展信息發布、融資併購、公開掛牌、競價拍賣、諮詢服務等線上與線下相結合的專業化服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綜合運用政策激勵、資金支持、政府購買服務、人才培養等措施,支持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社會力量依法創辦科技服務機構。
第十二條 科技服務機構可以提供下列服務:
(一)科技成果信息的蒐集、篩選、加工、發布;
(二)科技成果的評估、交易服務;
(三)智慧財產權、標準信息檢索與分析;
(四)科技成果展示、推介及與產業技術需求對接;
(五)技術經紀人、技術經理人等科技成果轉化專業人才培訓;
(六)其他科技成果轉化服務。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培養引進,科學技術、教育等部門採取措施培養技術經紀人、技術經理人等;支持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職業院校及科技服務機構聯合建立實習實踐等教學科研基地,共同培養專業技術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財政後補助等措施,支持各類科技型企業孵化器、科技園、眾創空間等孵化機構發展,引導孵化機構為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提供孵化場地、創業輔導、研究開發、管理諮詢、融資和市場開發等服務。
各類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具體措施,發揮園區示範引領作用,推動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五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但應當通過協定定價、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通過協定定價的,應當在本單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稱和擬交易價格。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的除外。
第十六條 支持企業作為創新主體,加大研發投入,提升研發能力,鼓勵企業通過購買科技成果、技術入股和聯合轉化等方式,承接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並實施轉化。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促進農產品精深加工、農業高新技術及其產業化等方面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成果引進和轉化;健全和完善科技特派員和科技專家服務基層等制度,推廣套用有利於促進鄉村振興的新型實用技術成果。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與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農戶建立技術合作和利益分配機制。
第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員通過離崗創辦企業、兼職創新或者在職創辦企業的形式從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離崗創辦企業、兼職創新或者在職創辦企業期間的職稱評審、社會保險待遇、獲取報酬與獎金等權益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自治區應當建立和完善兵地科技成果轉化協同創新機制,加強兵地科技成果轉化的銜接與協調,完善科技成果權利歸屬、價值評估、考核激勵等措施,推動兵地科技成果、人才、信息等要素互聯互通,促進兵地領域科技成果相互轉化。
第二十條 自治區應當發揮對口援疆省(市)的科技引導帶動作用,利用援疆省(市)科技、人才、管理等方面優勢,推動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與援疆省(市)各類創新主體建立科技成果轉化合作關係,拓寬合作領域和渠道,提升自治區科技創新能力和科技成果轉化水平。
第二十一條 鼓勵有條件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牽頭承擔國家級政府間及戰略性國際科技合作項目,加強在資源、能源、農業、生物醫藥、生態環境、裝備製造、災害防控、人口健康等領域合作研發與產業示範。
支持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以絲綢之路經濟帶沿線國家為重點,聯合國外研究開發機構共同建設國際科技合作基地、國際科技企業孵化器、國際技術交易平台等。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應當建立健全以創新質量、績效、貢獻為導向的科技成果評價機制,構建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政府、社會組織、企業和投融資機構等共同參與的多元評價體系,開展多層次差別化評價,全面準確評價科技成果的科學、技術、經濟、社會、文化價值。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財政資金投入,支持開展科技成果轉化相關工作。科技成果轉化財政經費,主要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補助資金、貸款貼息、風險投資補助,以及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用途。
鼓勵企業、社會組織設立風險投資基金,支持社會資本對科技成果轉化進行風險投資。
第二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根據國家產業政策開發科技成果轉化相關貸款產品,開展智慧財產權質押融資、股權質押貸款等業務,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金融支持。支持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企業利用多層次資本市場直接融資,開展科技成果轉化項目融資。
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開發符合科技成果轉化特點的保險品種,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保險服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規定的企業研發費用稅收優惠政策,支持和引導企業增加研發投入,開展科技成果轉化相關活動。
科技人員從職務科技成果轉化收入中獲得的現金獎勵,繳納個人所得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減免。
第二十六條 以財政資金全額或者部分出資購買、建設的大型科學儀器設備及科研重大基礎設施、科技文獻等科技資源,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向社會提供共享服務。
第二十七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門以及財政、科學技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以科技成果轉化結果為導向的績效考核評價體系,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作為對相關單位工作績效、人員考核評價及科技成果獎勵和科研資金支持的重要依據,並加大對科技成果轉化績效突出的相關單位及人員科研資金的支持力度。
科技成果轉化情況應當作為科研人員職稱評定、崗位聘用的重要依據;作出突出貢獻的,可以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破格評定專業技術職稱。
第二十八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通過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科技成果價格,或者通過協定定價並按照規定在本單位公示交易價格的,相關負責人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已履行民主決策、信息公示、合理注意和監督管理等勤勉盡責義務,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價中因科技成果轉化後續價值變化而產生的決策責任。
第四章 技術權益
第二十九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轉化科技成果所獲得的收入全部留歸本單位,在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後,主要用於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成果轉化、科技人才培養與引進、智慧財產權保護等工作。
第三十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建立符合本單位特點的科技成果轉化管理制度,明確科技成果的登記、轉化實施程式、收益分配、組織保障、異議處理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的約定,對完成、轉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未規定、也未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的,按照下列標準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一)將該項職務科技成果轉讓、許可給他人實施的,從該項科技成果轉讓淨收入或者許可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利用該項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從該項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將該項職務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 應當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後,從開始盈利的年度起連續五年內,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十的比例。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的,應當符合前款規定的標準。
本條所稱淨收入,是指轉讓、許可收入扣除本次交易發生的相關稅金、維護該科技成果的費用及交易過程中的評估、鑑定、談判等直接成本後的餘額。前期研發投入不計算在內。
第三十二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計入當年本單位績效工資總額,但不受核定的績效工資總量限制,不納入下一年度績效工資總量的基數和社會保險繳費基數。
第三十三條 對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開展的技術開發、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活動給予獎勵的,可以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鼓勵企業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激勵分配機制,利用股權出售、股權獎勵、股票期權、項目收益分紅、崗位分紅等方式激勵科技人員開展科技成果轉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在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後,未依法給予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的人員獎勵或者報酬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有關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規定,適用於公立醫療衛生機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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