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動全社會節約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節約能源(以下簡稱節能)管理,生產、使用能源和開發、利用節能技術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節能工作遵循節約優先、政府引導、市場調節、科技推動、政策激勵和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能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節能工作協調機制,將節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
第五條 自治區實行節能目標責任制和節能考核評價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學、完整、統一的節能統計、監測和考核體系,將節能目標逐級分解落實到地(州、市)、縣(市、區)以及重點用能單位,逐級簽訂節能目標責任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節能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下級人民政府及重點用能單位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節能工作。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有利於節能和環境保護的產業政策,合理調整產業結構、產業布局、企業結構、產品結構和能源消費結構,限制發展高耗能、高污染低效益行業,鼓勵發展節能環保型產業,提高清潔能源消費總量,推動企業降低單位產品能耗,淘汰落後生產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鼓勵、支持研究、開發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鼓勵採用節能技術和使用節能產品,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投資節能領域促進節能技術改造。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節能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節能綜合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科學技術、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以及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領域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並接受同級節能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節能信息服務平台,完善節能政策、節能標準、節能統計等基礎資料庫,促進節能信息資源共享,定期發布國內外行業主要能耗先進指標,節能先進產品、設備、生產工藝以及違法用能情況等信息,為社會提供節能指導公共服務。
第九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社會團體、用能單位應當加強節能宣傳、普及節能知識,增強全民的節能意識。
用能單位應當對本單位職工開展節能教育和培訓。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運用多種形式普及節能知識,開展創建節能家庭活動,倡導節能環保的生產、生活、消費方式。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組織開展節能知識的宣傳教育和節能實踐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節能宣傳報導,發揮輿論引導和監督作用。
每年六月的第二周為節能宣傳周。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履行節能的義務,有權舉報浪費能源的行為和節能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及時受理舉報,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 節能管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和年度節能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等有關部門以及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和年度節能計畫,分別編制本行業的節能規劃和年度節能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擬定節能考核指標體系,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對節能法律、法規和節能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用能行為。
開展節能監督檢查,不得收取費用,不得就同一檢查事項重複進行檢查。
第十四條 自治區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節能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未制定節能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需要制定嚴於節能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用能產品、設備和生產工藝,可以制定自治區節能地方標準。
用能單位應當執行節能國家標準,未制定國家標準的,應當執行節能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不符合節能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用能產品、設備和生產工藝,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更新、改造。
第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發布的淘汰或者不符合強制性能源效率標準的用能產品、設備、生產工藝目錄,制定自治區用能產品、設備及生產工藝的淘汰目錄和實施計畫,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強制性能源效率標準的用能產品、設備。
禁止使用國家和自治區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生產工藝。
禁止將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生產工藝轉讓、出租或者出借給他人使用。
第十七條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節能評估審查。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依法負責項目審批或者核准的機關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已經建成的,不得投入生產、使用。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能源統計制度,完善能源統計指標體系和統計方法,加強各產業能源消費以及主要耗能行業能源消費的分析與預測。
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節能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全區以及主要耗能行業能源消費和節能情況等信息。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快節能服務體系建設,支持節能服務機構開展節能諮詢、設計、評估、檢測、審計、認證、節能知識宣傳、技術培訓,提供節能信息、節能示範和其他公益性節能服務。
鼓勵節能服務機構與用能單位簽訂節能服務契約,為用能單位提供節能改造等服務,並按照契約約定與用能單位分享節能收益。
第三章 合理使用和節約能源
第二十條 用能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能源管理體系,加強能源利用全過程管理,制定並實施節能計畫,採取技術可行、經濟合理的節能措施,科學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並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節能目標責任制和節能獎懲激勵制度;
(二)加強能源計量管理,配備經依法檢定合格的能源計量器具;
(三)建立月度能源消費統計台賬和能源利用情況分析制度;
(四)定期開展節能教育和崗位節能培訓;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節能保障工作。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統計等部門,根據用能單位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及其變化情況,確定並適時調整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用能單位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應當與重點用能單位簽訂年度節能目標責任書,並對其節能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制定年度節能計畫,落實節能目標和任務,開展能源消耗線上監測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並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狀況報告。
能源利用狀況報告應當包括能源消費總體情況、能源消費結構、能源利用效率、單位產品綜合能耗、節能目標完成情況和節能效益分析、節能改進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重點用能單位報送的能源利用狀況報告進行審查。對節能管理制度不健全、節能措施不落實、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點用能單位,責令實施能源審計,提出書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條 被責令實施能源審計的重點用能單位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節能服務機構進行能源審計,並向縣級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提交能源審計報告。節能主管部門應當向有關部門通報能源審計情況。
鼓勵重點用能單位定期自行開展能源審計,分析能源利用狀況和節能措施效益水平,採取改進措施,減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五條 能源審計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用能單位節能管理制度及其執行情況,能源計量及統計狀況,節能系統、設備運行狀況;
(二)用能單位能源消費結構、流程及能源平衡分析;
(三)主要工藝能源指標與單位產品能耗指標計算分析;
(四)產值能耗指標與能源成本指標節能量計算分析;
(五)影響能源消耗變化因素的分析;
(六)節能項目的財務和經濟效益評價;
(七)查找存在節能潛力的用能環節,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議;
(八)前一次能源審計提出的合理使用能源建議的落實情況。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工業節能監督管理,執行行業準入標準,加快推進鋼鐵、有色、石油、化工、電力、煤炭、建材等主要耗能行業結構調整和節能技術改造。
工業園區、產業聚集區應當制定統一的節能規劃和能源利用計畫,鼓勵園區內的用能單位採用熱電冷三聯產的能源供應模式。
第二十七條 電網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節能發電調度管理規定,優先安排符合資源綜合利用規定的發電機組與電網併網運行,提高吸納風能、太陽能和水能等可再生能源電力的能力。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對集中供熱的建築限期分步驟實行供熱分戶計量、按照用熱量收費的制度。新建建築或者對既有建築進行節能改造,應當按照規定安裝用熱計量裝置、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和供熱系統調控裝置。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新建建築和既有建築執行建築節能標準情況加強監督檢查。引導和扶持建築節能材料的科研、開發、生產和推廣套用。既有建築不符合節能標準的,應當逐步實施節能改造。
自治區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公布並及時更新建築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的推廣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錄。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運輸,加大公共運輸投入,降低公共運輸消費成本,鼓勵、引導公民利用公共運輸、非機動交通工具出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最佳化交通運輸結構,推進節能型綜合交通運輸體系、交通信息化建設,提高道路通行能力和運輸效率。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制定公共機構能源消耗定額標準,對公共機構實行能源消耗定額管理制度。能源消耗定額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定期調整。
第三十二條 公共機構和公共建築應當優先採購節能產品、設備,安裝能源消耗計量裝置,實行能源消耗分類、分項計量和能源審計制度,並向社會公布能源消耗情況。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節約用電管理,推廣使用節能照明產品和節能控制技術。公用設施、公共場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築物裝飾性景觀照明及其控制系統應當優先使用節電技術、節能產品和新能源。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和農村節能工作的資金投入,支持資源節約型生態農業發展,在農業生產、農產品加工儲運等方面推廣節能技術和節能產品。
鼓勵和引導農村居民採用節能建築材料和生物質能、太陽能、水能、風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術,推廣使用沼氣、省柴灶、節能爐灶和節能燈等農村生活節能技術和節能產品。
推進農業機械、農產品加工設備節能,鼓勵更新和淘汰高耗能的農業機械、農產品加工設備。
第四章 節能技術進步和激勵措施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節能技術研發套用作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點領域,支持科研單位和企業開展節能技術套用研究,開發節能共性和關鍵技術,促進節能技術創新與成果轉化。
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大專院校、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研究開發新能源、可再生能源,開展國際、國內節能信息和技術交流。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節能專項資金,用於支持節能技術研究開發、節能產品和技術的示範與推廣套用、重點節能工程的實施、節能宣傳培訓、節能信息服務、契約能源管理和節能表彰獎勵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科技專項資金,應當優先用於節能降耗新產品、新技術的研究開發與推廣、節能技術示範工程建設、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促進節能技術創新與科技成果的轉化套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項目立項審批、招投標工作中,優先支持節能產品、節能技術的推廣套用。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採取財政補貼、價格調控、稅收優惠等方式,鼓勵和支持下列節能活動:
(一)推廣、使用新能源、節能環保交通運輸工具、節能照明器具、民用建築供熱計量裝置以及其他節能產品;
(二)生產、使用高效節能的電動機、鍋爐、窯爐、風機、泵類等用能設備和生產工藝;
(三)採用熱電冷聯產、餘熱余壓利用、煤礦瓦斯和煤層氣綜合利用、潔淨煤以及先進的用能監測和控制技術;
(四)開發利用風能、太陽能、水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及生物質能;
(五)在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工程和既有建築節能改造中,使用節能建築材料、技術和產品;
(六)對生產、生活中產生的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
(七)節能服務機構按照市場機制參與企業節能技術改造和用能管理;
(八)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節能活動。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企業開展節能產品認證。取得節能產品認證證書的產品、設備,優先列入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採購目錄。
鼓勵、支持消費者購買和使用能源效率等級較高或者有節能認證標誌的用能產品。
第三十九條 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節能領域項目的信貸投放,優先為符合條件的節能技術研究開發、節能產品生產以及節能技術改造等項目提供信貸支持。
鼓勵金融機構創新信貸產品,為節能服務機構提供項目融資等金融服務。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有利於節能的價格政策,引導、鼓勵用能單位和個人節能。對主要耗能行業的用能單位,按照淘汰、限制、允許和鼓勵分類實行差別電價政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進口、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強制性能源效率標準的用能產品、設備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進口、銷售的用能產品、設備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使用國家和自治區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和生產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沒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情節嚴重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轉讓、出租或者出借國家和自治區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生產工藝給他人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按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轉讓、出租或者出借的用能產品、設備、生產工藝,處該用能產品、設備、生產工藝價值金額或者年租金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二條 節能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節能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節能評估報告予以審查通過的;
(二)對未經節能評估審查或者經審查未通過的項目予以批准、核准的;
(三)干擾監督檢查對象的生產經營活動,向監督檢查對象收取費用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