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暫行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暫行辦法,是為了貫徹執執行國務院批准國家計委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82903
  • 發布日期:1995-09-0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2903
【發布文號】新價綜合字[1995]12號
【發布日期】1995-09-04
【生效日期】1995-09-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關於發布《自治區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暫行辦法》的通知
(新價綜合字〔1995〕12號)
為了貫徹執行國務院批准國家計委發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暫行規定》,制止以不正當價格行為牟取暴利,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發布《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暫行辦法》,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屬檔案: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暫行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物價局
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範市場價格秩序,制止以不正當行為牟取暴利,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計委《制止牟取暴利的暫行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放開價格的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與居民生活有密切關係的商品和服務;只要其價格比較混亂,民眾反映較大,都可列入制止牟取暴利的範圍。
地、州、市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在國務院和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的基礎上,適當增加商品品種和服務項目,予以公布,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條凡在自治區境內從事商品生產經營和提供有償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生產經營者),都必須執行本規定。
第四條生產經營者的價格行為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商品價格、商品差價率或服務收費標準、毛利率不得超過同一地區、同一市場、同一時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同一服務項目,按同一價格原則確定的平均價格水平、平均加價率、平均收費標準、平均毛利率的合理浮動幅度。
第六條商品或者服務的平均價格水平、平均加價率、平均收費標準、平均毛利率以其社會平均成本為基礎測定;其合理浮動幅度按照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關係或者與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場供求狀況和不同行業、不同環節、不同商品或者服務的特點測定。
第七條本辦法所稱平均價格水平、平均加價率、平均收費標準、平均毛利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縣政府價格管理部門採用如下辦法之一測定,適時予以公布。
(一)由政府物價部門或委託業務主管部門,按規定程式對國務院和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以及各地列入制止牟取暴利範圍的商品和服務市場價格水平進行測定。
(二)被檢舉、投訴的經營者,提供不出進貨發票及其定價資料的,由物價部門或委託價格事務所比照同類或相近商品和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水平進行認定。
對於重大價格欺詐案件中的價格欺詐認定,須向自治區價格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本暫行辦法認定的合理幅度,是指在市場價格水平基礎上允許浮動的最高幅度。
物價部門可以根據市場供求情況和國家物價政策調整認定幅度。
第九條凡國家和自治區定價、實行最高限價、價差率控制、提供申報等辦法監審管理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執行其規定。
第十條生產經營者不得違反本辦法,以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牟利:
(一)不按規定明碼標價或者在明碼標示的價格之外索要高價;
(二)謊稱削價讓利,以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以及其他虛假的價格信息,進行價格欺詐。
(三)生產經營者之間或行業組織之間相互串通、哄抬或壟斷價格;
(四)違反公平、自願原則,強迫交易對方接受高價;
(五)採取其他價格欺詐手段。
第十一條各級政府物價部門的物價檢查機關依法查處暴利行為。
第十二條價格監督檢查機關在檢查中,有權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程式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並要求提供有關資料;(二)查詢、複製有關的帳冊、單據、檔案、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三)被投訴、檢查的生產經營者提供不出進貨價格、費用及有關資料的,其價格及暴利行為按本規定第七條第二項認定。
第十三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均有權向價格監督檢查機關檢舉生產經營者的暴利行為。
第十四條對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十條規定的,價格監督檢查機關可作如下處罰:
(一)勒令退還非法所得,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
(二)視情節輕重處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三)沒有非法所得或無法計算非法所得的,按《價格管理條例》及有關的價格監督檢查規定予以處罰;
(四)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十五條對於重大價格欺詐案件及態度惡劣、嚴重阻礙價格監督檢查機關依法查處價格欺詐案件的部門、單位及個人,公安機關應給予行政拘留和罰款,電視、廣播、報紙等新聞媒介予以曝光,對觸犯刑律的交國家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十六條對拒繳罰沒款或轉移財物的,價格監督檢查機關可通知其開戶的金融機構凍結帳戶、強行劃撥;沒有銀行帳戶或帳戶上沒有資金的,可扣押其相應價值的財物,按規定變賣抵繳。
第十七條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價格監督檢查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價格監督檢查機關應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做出複議決定。複議期間原處罰決定照常執行。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價格工作人員必須依法執行公務,對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自治區物價局負責解釋。各地、州、市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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