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生產機動車排放污染申報檢測機構管理辦法

新生產機動車排放污染申報檢測機構管理辦法

《新生產機動車排放污染申報檢測機構管理辦法》是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以下簡稱“環保總局”)對新生產機動車排放污染申報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的管理的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生產機動車排放污染申報檢測機構管理辦法
  • 法規文號:環發〔2006〕59號
  • 發布單位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 時間: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總局檔案,檔案全文,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檢測機構的基本條件,第三章 檢測機構的申請和技術審核,第四章 檢測機構的管理,第五章 獎 懲,第六章 附 則,

總局檔案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檔案
環發〔2006〕59號
關於印發《新生產機動車排放污染申報檢測機構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局(廳):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規範新生產機動車排放污染申報檢測工作,我局制定了《新生產機動車排放污染申報檢測機構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新生產機動車排放污染申報檢測機構管理辦法》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檔案全文

新生產機動車排放污染申報檢測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保證國家新生產機動車排放污染型式核准和生產一致性監督檢查的有效實施,規範新生產機動車排放污染申報檢測工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以下簡稱“環保總局”)對新生產機動車排放污染申報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的管理。
第三條 環保總局負責受理、審查、發布通過技術審核的檢測機構名錄。
第四條 環保總局根據環境管理的需求,對檢測機構進行合理布局和總量控制;根據國家政策法規的調整和新實施的標準,對檢測機構實行動態管理。

第二章 檢測機構的基本條件

第五條 檢測機構應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的獨立法人或法人的分支機構並符合國家相關的管理要求;應遵守國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規;其組織機構能夠保證獨立地實施檢測工作,提供科學、公正、及時、有效的檢測服務。
第六條 檢測機構應具有新生產機動車排放污染檢測工作經驗。
第七條 檢測機構應建立完善的排放檢測和質量管理體系,並能有效運行。
第八條 檢測機構試驗環境條件應符合相關排放標準的要求,並能進行監視、控制和記錄。  第九條 檢測機構配備的儀器設備、標準物質應與所承擔的檢測任務相適應,其性能和精度應符合相關標準的要求;檢測過程採用計算機自動控制,自動進行數據採集、處理、運算和記錄。
第十條 檢測機構從事排放檢測的相關人員的數量和技術水平應與檢測任務相適應。  儀器操作人員應具有中專以上學歷和初級及以上技術職稱。  檢測人員應掌握相關的法規、標準及技術規範,經過專業技術理論和實際操作培訓並經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與排放檢測相關的技術管理人員應具有中級或高級技術職稱。

第三章 檢測機構的申請和技術審核

第十一條 凡符合第二章“檢測機構的基本條件”規定的單位,可自願向環保總局提出承擔新生產機動車排放污染申報檢測的申請。
第十二條 申請單位應填寫《新生產機動車排放污染申報檢測機構申請書》(見附屬檔案一),並報送檢測機構管理手冊、相關程式檔案和資料。
第十三條 環保總局對申報材料進行初審並在15日內通知申請單位;組織機動車排放污染方面專家對初審合格的申請單位進行現場檢查,並由專家組提出技術審核意見。
第十四條 環保總局根據環境管理需要,對通過專家組技術審核的,公布檢測機構名錄及其檢測業務範圍。未通過專家組技術審核的,將有關情況通知申報單位。
第十五條 檢測機構技術審核有效期為四年;期滿需要繼續承擔新生產機動車排放檢測工作的檢測機構,應在期滿前六個月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 國家頒布新生產機動車排放新標準或新要求後,現有檢測機構可自願提出承擔新標準、新要求規定項目的申報檢測申請。
第十七條 檢測機構的檢測能力發生改變時,應及時報告並申請重新審核檢測能力。

第四章 檢測機構的管理

第十八條 列入檢測機構名錄的檢測機構應按照環保總局公布的檢測業務範圍開展檢測服務,承擔新生產機動車排放污染型式核准和生產一致性監督檢查檢測任務。
第十九條 檢測機構應對各種檢測數據和技術資料嚴格保密,不得泄露。檢測報告應內容完整,數據真實,嚴格執行工作程式,經有關人員簽字和檢測機構蓋章方可發出。
第二十條 檢測機構不得將檢測業務轉委託至任何第三人。
第二十一條 檢測機構所有在用儀器設備應保持完好,並按規定經檢驗合格。  檢測機構應確保檢測儀器設備在計量檢定有效期內使用,並按有關規定對檢測儀器設備進行標定和檢查,標定及檢查記錄應妥善保存備查。  關鍵精密儀器設備要有專人管理,並由指定人員負責操作使用。
第二十二條 檢測機構應編制儀器設備操作規程、檢測實施細則,並應現行有效、可操作。
第二十三條 檢測機構應保留檢測儀器設備的維護保養、使用記錄和檢測原始記錄至少四年。
第二十四條 檢測機構應參加環保總局組織的人員培訓或技術交流。在檢測工作如遇到技術問題,應及時向環保總局提出書面報告。
第二十五條 檢測機構應參加環保總局組織的檢測機構間的比對試驗。
第二十六條 環保總局對檢測機構實行年度報告制度,檢測機構每年2月15日前應提交其上一年度的工作總結報告;重要情況和問題應及時報告。年度報告將作為對檢測機構的管理評定材料。

第五章 獎 懲

第二十七條 環保總局每年對檢測機構的工作進行年度總結評比。對管理嚴格、按時按質完成任務,在檢測工作中真正做到公正和科學,成績突出的檢測機構,給予表揚。
第二十八條 環保總局組織專家組對檢測機構進行定期監督檢查。對發現或舉報有下列問題的檢測機構隨時進行檢查:  (一)檢測報告真實性受到質疑的;  (二)檢測能力不符合要求的;  (三)檢測工作中存在違規、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檢測機構的管理制度不能正確貫徹執行,工作質量差,不嚴格堅持科學、公正的原則進行檢測工作並造成後果者,環保總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間停止相關檢測工作。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公布不符合要求的檢測機構名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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