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辦法

《文山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辦法》是文山州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文山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辦法
  • 發布單位:文山州人民政府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雲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文山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州人民政府擬訂的地方性法規、單行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應當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許可權、程式和要求,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突出地方特色,增強針對性、實用性和可操作性,控制數量,提高質量,慎立多修。
  州人民政府編制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和制定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等事項的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州委。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巨觀調控、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環境保護等方面轉變。
  第五條 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領導,協調處理立法中的重要問題,並將所需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州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協調法規和規章草案擬訂工作,並履行立法草案的審查職責。
  有關部門、單位應當配合做好有關工作。
  第六條 擬訂法規草案的程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和提出議案。制定規章的程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和解釋。
  法規草案的名稱,一般採用條例、實施辦法、實施細則、辦法、規定、決定。規章的名稱,一般採用規定、辦法,但不得採用條例。
  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法規草案、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二章 立 項
  第七條 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統籌兼顧,突出重點,立改廢釋並舉,制定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與州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確定的地方性法規項目相銜接。
  第八條 州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通過州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州司法行政部門網站或者其他方式,公開向社會徵集立法項目建議。
  州直部門和有關單位按照職能職責可以向州人民政府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各縣(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涉及全州性或者跨行政區域的立項,應當與州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協商並達成一致,由州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本辦法提出立項申請。
  第九條 州司法行政部門對收集到的公眾立法項目建議、州直部門和有關單位收集到的立法項目建議經研究論證後決定採納的,由其主要負責人簽署檔案,報請州人民政府立項。
  第十條 報送立項申請應當對下列內容作出說明:
  (一)項目名稱、制定依據、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三)起草的工作步驟和保障。
  項目立項後,應當報送起草說明、條文草案及其注釋和立法參閱資料。
  第十一條 州司法行政部門對報請立項項目初步審查、匯總後,擬訂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草案。年內擬完成項目應當組織立項論證,並與州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溝通協調。
  第十二條 立項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上位法未作規定,改革發展急需,具有地方特色的項目,應當立項;
  (二)上位法已有規定,但比較原則或者作出授權性規定的,應當立項;
  (三)上位法正在制定、修訂的,暫緩立項;
  (四)能夠綜合立項的,不單獨立項;
  (五)需要規範的事項可以通過立法以外的方式解決的,原則上不予立項。
  第十三條 州司法行政部門擬訂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草案及其說明,按照規定報經州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報請州委常委會會議審議,由州人民政府辦公室印發。
  州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起草單位執行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第十四條 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充分研究的基礎上予以調整,對擬增加的項目應當進行補充論證。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條 立法草案由提出立項申請的單位組織起草;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責的,由主要部門牽頭起草;急需、重要的立法草案可以由州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
  第十六條 專業性較強的立法草案,可以吸收有關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七條 受委託起草法規、規章草案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規和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
  (二)具備與承擔起草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立法工作計畫,組織開展下列工作:
  (一)成立起草工作組,制定工作方案,加強保障和督促指導;
  (二)廣泛收集資料,深入調查研究,聽取各方意見,全面分析論證,借鑑州外先進經驗;
  (三)通過報紙、網路等媒體公布立法草案內容,書面傳送各縣(市)人民政府、州直有關部門徵求意見;
  (四)立法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民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依法聽證;
  (五)對立法草案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理由。
  第十九條 收到立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的單位應當及時組織研究,反饋書面意見。起草單位對其合理意見應當予以採納。
  第二十條 立法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送審稿)應當經過起草單位集體討論通過,由其主要負責人簽署;聯合起草的,分別經聯合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委託起草的經委託單位領導班子集體討論通過,由委託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
  主要負責人簽署送審稿後,應當將送審稿及其說明、條文注釋和有關材料報送州司法行政部門按照程式辦理。
  第二十一條 起草單位確因上位法、國家政策調整或者通過充分調研,認為立法項目制定的時機不成熟,條件不具備等客觀原因無法按期完成起草工作的,提出終止或者暫緩的意見,經州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後,報州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二條 州司法行政部門對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主要審查: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是否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協調銜接;
  (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是否廣泛徵求意見並對分歧意見進行協調處理;
  (七)部門許可權、職責劃分是否明晰;
  (八)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三條 起草單位報送立法草案送審稿審查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報告;
  (二)法規(規章)草案;
  (三)起草說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重大爭議問題協調、徵求意見等情況說明);
  (四)立法可行性評估情況,包括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出台時機、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內容;
  (五)徵求和採納意見情況;
  (六)立法聽證和論證報告;
  (七)起草單位法制審核意見;
  (八)公平競爭審核意見;
  (九)相關依據及其他資料。
  屬於修改項目的,提交修改前後對照文本。
  起草單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條規定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補充完善。
  第二十四條 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暫緩審查或退回處理:
  (一)立法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部門、單位對其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其充分協商的;
  (三)未按照規定公開徵求意見的;
  (四)起草單位未集體討論通過的;
  (五)送審材料不齊全,起草單位未按要求補充完善的;
  (六)致使立法工作無法進行的其他情形。
  決定暫緩審查或者退回處理的,州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起草單位,說明理由並提出工作建議;涉及法規草案的,還應當及時函告州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
  第二十五條 州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送審稿及其有關材料傳送各縣(市)人民政府、州直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徵求意見,並通過報刊、政府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收到徵求意見稿的單位,應當組織研究,按照時限要求書面反饋意見。
  第二十六條 州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應當召開部門座談會,聽取有關部門、單位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召開座談會,聽取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州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起草單位就審查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實地調研,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審查、調研法規草案時,可以邀請州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參加。
  第二十七條 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一)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間權利義務關係重大調整的;
  (二)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的;
  (三)涉及有不同利益訴求群體之間的重大利益調整的;
  (四)涉及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的;
  (五)需要進行專題論證諮詢的其他重大利益調整事項。
  論證諮詢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託研究等多種形式。
  第二十八條 送審稿中屬於需要聽證的事項,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州司法行政部門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州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立法草案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州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將採納情況向社會公布,同時送達聽證代表。立法草案報批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二十九條 立法草案涉及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爭議較大的問題,州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召開協調會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
  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州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或者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評估。
  第三十條 經過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州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和本部門的意見及時報請州人民政府領導協調或者州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一條 州司法行政部門與起草單位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後,應當集體討論,形成報請州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審議的立法草案報批稿(以下簡稱報批稿)及其說明。報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批稿;
  (二)草案說明(包括下列內容:立法必要性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起草和審查的過程、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爭議問題及各方理由、協調結果情況);
  (三)徵求和採納意見情況;
  (四)相關依據材料。
  報批稿由州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州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或者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與公布
  第三十二條 報批稿報經州人民政府領導同意後,提請州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審議。
  州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審議立法草案時,州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應當向會議作說明,與會人員應當充分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 經過州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審議通過的立法草案,由州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單位修改完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法規草案報州長簽署州人民政府議案後,提請州人大常委會審議;
  (二)規章報請州長簽署州人民政府命令公布後,及時在政府公報和州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刊載。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州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四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涉及公共安全以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實施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條 規章公布後,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翻譯或者委託有關機構翻譯成英文譯本。英文譯本與中文文本有歧義的,以中文文本為準。
  對外交往中應當使用審定公布的規章英文譯本。
第六章 解釋與備案
  第三十六條 規章明確要求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啟動配套規定的制定工作,自規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規章對配套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部門未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州人民政府說明情況。
  第三十七條 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由州司法行政部門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規章解釋意見,報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條 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州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報送國務院、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州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公民認為規章同上位法相牴觸的,可以向州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州司法行政部門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程式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組織開展規章清理工作。對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規章,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或者州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州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廢止的建議:
  (一)與上位法牴觸,或者與國家政策相違背的;
  (二)所規範的事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規定內容不合理或者難以執行的;
  (四)實施部門、單位發生變化的;
  (五)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州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對有關規章或者規章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作為修改、廢止有關規章的重要參考。
  州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會同實施部門進行立法後評估,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進行評估。評估工作應當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實地調查和問卷調查等形式對規章的實施效果進行評價,並形成評價報告。
  評價報告應當包括基本情況、實施效果、存在問題和解決問題的意見等內容。
  第四十二條 規章修改或者廢止的程式,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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