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

《普洱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是普洱市人民政府2022年公布的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普洱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
  • 發布單位:普洱市人民政府
  • 實施時間:2022年6月1日
規定,解讀,

規定

(2022年3月28日普洱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條 為規範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雲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和《普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並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發布的規範性檔案。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擬訂並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審議的法規草案。
第三條 制定規章的程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修改和廢止。
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程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提出議案。
第四條 制定規章和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應當堅持黨的領導,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許可權、程式和要求,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突出地方特色,增強針對性、實用性和可操作性,控制數量,提高質量,慎立多修。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規章制定和地方性法規草案擬訂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協調、督促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擬訂和規章制定工作,並具體負責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以下簡稱立法草案)的審查工作。
地方性法規、規章的起草部門或者單位(以下簡稱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要求開展立法有關工作,並提供必要的人員、經費等保障。
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應當配合做好有關工作。
第七條 立法工作所需經費,由市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統籌兼顧,突出重點,立改廢釋並舉,依法編制市人民政府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市人民政府立法規劃在一定時期內對立法項目制定具有預期性和指導性,編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時應當優先從市人民政府立法規劃中選取立法條件較為成熟的項目。
第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市人民政府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項目建議的徵集和草案的編制上報工作。
第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通過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市司法行政部門網站、報刊、電視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眾徵集立法項目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第十一條 縣(區)人民政府、市直部門及有關單位認為需要立法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立法項目立項申請。
報送的立項申請應當經報送單位集體討論通過,由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多個單位共同報送的立項申請,應當由該幾個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立項申請材料應當於每年9月30日以前書面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
第十二條 立法項目建議或者立項申請應當對下列內容作出說明:
(一)立法項目的名稱;
(二)制定的依據、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報送立項申請的,還應當說明起草的工作步驟和保障。
第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立法項目建議、立項申請進行匯總研究,並與有關單位溝通協商,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涉及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項目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委員會溝通協調。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反饋立項建議採納情況。
第十四條 立項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上位法未作規定,改革發展急需,具有地方特色的項目,應當立項;
(二)上位法已有規定,但比較原則或者作出授權性規定的,應當立項;
(三)上位法正在制定、修訂的,暫緩立項;
(四)能夠綜合立項的,不單獨立項;
(五)需要規範的事項可以通過立法以外的方式解決的,原則上不予立項。
擬立項的立法項目,應當符合地方立法的許可權和範圍。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明確規章、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限等內容。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原則上分為“審議類項目”和“調研類項目”二類。審議類項目指按照規定程式完成起草,當年上報市人民政府審議的項目;調研類項目指當年進行調研、論證的項目。
對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的審議類項目,起草單位應當按時報送立法草案送審稿等材料;對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的調研類項目,起草單位應當按時報送調研報告等有關材料,並對該項目是否納入下一年度市人民政府立法計畫進行書面說明。
第十六條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報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審議通過後,由市政府辦公室印發。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起草單位執行年度立法計畫的情況,加強組織、指導、協調、督促。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公布後,因特殊情況確需增加或者調整立法項目的,有關縣(區)人民政府、市直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立項或者調整申請,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補充列入或者調整當年立法計畫。
第三章
第十八條 立法草案由立法計畫中確定的起草單位組織起草;涉及兩個以上單位職責的,由主要單位牽頭組織起草;重要的立法草案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立法草案,可以吸收有關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所需經費納入起草單位部門預算予以保障。
第十九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起草工作領導小組,落實責任領導、工作經費及人員,明確責任分工,組織起草人員開展調研,按時完成起草任務。
第二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提前介入起草工作,派員參與起草單位組織的調研活動。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可以邀請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前參與起草工作。
第二十一條 起草立法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部門、單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問卷調查等多種形式。
起草單位應當將立法草案通過報紙、網路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第二十二條 立法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一)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間權利義務關係重大調整的;
(二)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的;
(三)涉及有不同利益訴求群體之間的重大利益調整的;
(四)涉及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的;
(五)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特殊專業技術問題的;
(六)需要進行專題論證諮詢的其他重大利益調整事項。
論證諮詢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託研究等多種形式。
第二十三條 立法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民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
聽證會按照下列要求組織進行: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30日前公布聽證會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將採納情況向社會公布,同時送達聽證代表。在報送立法草案送審稿等材料時,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和其他部門、單位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未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立法草案等材料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五條 立法草案內容涉及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重大問題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專題請示。
第二十六條 起草單位應當將收到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歸納整理,對合理意見予以採納;未予採納的應當以適當方式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起草單位可以通過輿情跟蹤、抽樣調查、重點走訪、會商分析等方式,對規章和地方性法規施行後可能引發的各種風險進行科學預測和綜合研判,確定風險等級並制定相應的化解處置預案。
第二十八條 起草單位完成起草工作後,應當形成立法草案送審稿,經過起草單位集體討論通過,由其主要負責人簽署;聯合起草的,分別經聯合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主要負責人簽署立法草案送審稿後,應當將立法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條文注釋和有關材料報送市人民政府審查,徑送市司法行政部門按照程式辦理。
第二十九條 起草單位向市人民政府報送立法草案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檔案和材料:
(一)書面請示;
(二)立法草案、起草說明及注釋稿;
(三)所依據或者參照的法律法規、政策檔案等資料;
(四)意見收集及採納情況;
(五)其他有關材料。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上位法依據、規定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及其協調處理情況等。
注釋稿應當註明該條文規範的內容、擬定的理由、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以及參照的政策檔案。
其他有關材料主要包括所規範領域的實際情況和有關數據、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調研報告等。
修改法規或者規章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第三十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年度立法計畫規定的時限內完成起草工作。
起草單位無法按期完成起草工作的,應當形成書面材料並說明原因,報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後,上報市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起草單位因上位法或者國家政策調整等客觀原因無法按期完成起草工作的,提出終止或者暫緩的意見,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章
第三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立法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主要審查: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是否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協調銜接;
(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立法草案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是否廣泛徵求意見並對分歧意見進行協調處理;
(七)部門許可權、職責劃分是否明晰;
(八)是否存在違法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情況;
(九)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十)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二條 立法草案送審稿起草單位報送的檔案和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規定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市司法行政部門要求的時限內補齊有關材料,未按規定補齊材料的,市司法行政部門不予審查。
第三十三條 立法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暫緩審查或者作退回處理:
(一)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
(二)立法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有關部門、單位對其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其充分協商的;
(四)未按照規定公開徵求意見的;
(五)起草單位未集體討論通過的;
(六)無實質性內容或者主要內容缺乏可行性和操作性的;
(七)立法技術存在嚴重缺陷,需作全面調整的;
(八)致使立法工作無法進行的其他情形。
決定暫緩審查或者退回處理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起草單位,說明理由並提出工作建議;涉及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還應當及時函告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
第三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立法草案送審稿及其有關材料傳送各縣(區)人民政府,市直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徵求意見,並過報紙、網路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收到徵求意見稿的單位,應當組織研究,按照時限要求書面反饋意見。
第三十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召開部門座談會,聽取有關部門、單位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召開座談會,聽取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起草單位就立法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實地調研,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審查、調研地方性法規草案時,可以邀請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參加。
第三十六條 立法草案送審稿具有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論證諮詢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託研究等多種形式。
第三十七條 立法草案送審稿中屬於需要聽證的事項,起草單位未舉行聽證會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聽證會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聽證程式組織。
第三十八條 立法草案送審稿涉及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爭議較大的問題,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召開協調會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
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或者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評估。
經過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和本部門的意見及時報請市人民政府領導協調或者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起草單位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後,經過集體討論,形成報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審議的立法草案討論稿及其說明、注釋稿和相關材料。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立法必要性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起草和審查的過程;
(三)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爭議問題及各方理由、協調結果情況。
立法草案討論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審議的建議。
第四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的立法草案,經集體討論後由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審議的建議。
第四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在立法草案審查中,因上位法或者國家政策調整等客觀原因無法按期完成審查工作的,提出終止或者暫緩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通知起草單位。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四十二條 立法草案討論稿報經市人民政府領導同意後,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審議。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審議立法草案時,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應當向會議作說明,與會人員應當充分發表意見。
第四十三條 經過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審議通過的立法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單位修改完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地方性法規草案報市長簽署市人民政府議案後,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二)規章報請市長簽署市人民政府令公布後,及時在市人民政府公報、普洱日報和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刊載。
公布規章的政府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在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四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涉及公共安全以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實施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釋與備案
第四十五條 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規章解釋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報送國務院、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公民認為規章同上位法相牴觸的,可以按照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
第七章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組織開展規章清理工作。對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規章,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廢止的建議:
(一)與上位法牴觸,或者與國家、省政策相違背的;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等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規章的主要內容已經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規章替代的;
(四)所規範的事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五)規定內容不合理或者難以執行的;
(六)實施機關、單位發生變化的;
(七)應當修改、廢止的其他情形。
規章修改或者廢止的程式,適用本規定的有關程式。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對有關規章或者規章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作為修改、廢止有關規章的重要參考。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會同實施部門進行立法後評估,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進行評估。評估工作應當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實地調查和問卷調查等形式對規章的實施效果進行評價,並形成評價報告。
評價報告應當包括基本情況、實施效果、存在的問題和解決問題的意見等內容。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解讀

普洱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已公布(普洱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現將《規定》立法背景、內容等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背景
普洱市自2016年8月1日正式取得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制定權。立法法授予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享有規章制定權。現行的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雲南省人民政府立法規定》等上位法對擬定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的立法程式作了規定,但有些立法環節的規定比較原則,且新形勢下國家對立法工作也提出了新要求。同時,我市在具體立法工作中也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一是起草、審查部門的職責需要進一步細化;二是立法程式需要更加明確完善。所以,有必要制定地方政府立法工作規定,進一步明確立法流程,規定各立法環節、各部門工作要求與責任。為此,市人民政府將制定《規定》列入2021年政府立法工作計畫。
二、《規定》的主要內容
《規定》分為總則、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和公布、解釋與備案、附則共七章50條。主要內容為:
(一)加強黨對立法工作的領導
《規定》明確: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應當堅持黨的領導,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許可權、程式和要求,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突出地方特色,增強針對性、實用性和可操作性,控制數量,提高質量,慎立多修。
(二)明確立項和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編制的要求
一是明確了立項的原則;二是明確立法項目建議徵集、立項申請的主體、程式及其處理的內容;三是明確年度立法計畫分審議類項目和調研類項目,審議類項目為當年須上報市政府討論、審議的項目,調研類項目為當年進行論證、調研的項目;四是明確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發布、執行、調整等制度;五是明確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起草單位執行年度立法計畫的情況,加強組織、指導、協調、督促。
(三)明確了起草、審查工作職責、方式
一是明確起草、審查主體及其職責和重點;二是明確涉及社會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社會重大利益調整等事項進行論證諮詢的制度;三是明確聽證事項和聽證程式;四是明確立法協調的方式、程式和措施;五是明確起草單位不能按計畫完成起草工作的處理方式和程式;六是明確因上位法或國家政策調整等客觀原因不能完成起草、審查工作的處理方式和程式。
(四)明確了有關立法程式
為進一步規範市人民政府立法的決定和公布、備案與解釋、清理等工作,一是明確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討論、審議立法草案的程式;二是明確規章公布、實施時間的制度;三是明確了規章解釋的主體、程式;四是明確規章備案的相關要求;五是明確規章清理的具體內容。
三、制定過程
按照《普洱市人民政府2021年立法工作計畫》要求,由普洱市司法局負責《規定》的起草、審查工作。結合立法的目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雲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等上位法,借鑑我省其他州(市)政府立法工作先進經驗,市司法局起草了《規定(草案草擬稿)》,通過公開徵求意見、召開部門座談會、審改會等方式,對《規定(草案草擬稿)》進行反覆審查修改,形成了《規定(草案討論稿)》。2021年12月8日,市政府召開專題會議,對《規定(草案討論稿)》進行研究修改,市司法局按照會議精神進行了修改完善。《規定》經2022年2月8日第四屆普洱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四、施行時間
鑒於《規定》需要廣泛宣傳,擴大知曉範圍,為便於貫徹實施,《規定》定於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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