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格條件
該法規定,“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
(五)收養人收養與
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收養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收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泄露。
(六)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係,但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定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年滿十周歲以上的,應當徵得本人同意。
(七)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係。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係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條件證明
收養人的收養申請;
收養人所在街道居委會或村委會的證明,證明是當地居民,有收養要求;
收養人的體檢,證明身體健康,有條件撫養孩子;收養人的身份證和
戶口簿;
如果收養福利院的孩子,需要給
福利院交一定的孩子撫養費
法律權益
遺產繼承
收養關係成立收養人和被收養人都有
繼承權,在沒有
遺囑的情況下所有
第一順序繼承人應到房屋所在地的公證處辦理繼承公證,然後帶著公證書到所在的房管局辦理過戶。有遺囑但立遺囑人生前並未辦理遺囑公證的應到法院辦理。有遺囑公證書的遺囑繼承人可帶著遺囑公證書和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到所在地的房管局直接辦理過戶。至於遺產的分配可由繼承人協商解決,達不成一致的也可請求法院的支持。
相關條款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合法的收養關係,維護收養關係當事人的權利,制定本法。
第二條 收養應當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並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第三條 收養不得違背計畫生育的法律、法規。
第二章 收養關係的成立
第四條 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五條 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年滿三十周歲。
第七條 收養三代以內同輩
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第八條 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收養孤兒或者
殘疾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年滿三十五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
第九條 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十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須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有
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
第十一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收養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該未成年人的
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但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條 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須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
變更監護人。
第十四條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第十五條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以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的,應當向民政部門登記。除前款規定外,收養應當由收養人、送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收養、送養條件訂閱書面協定,並可以辦理收養公證;收養人或者送養人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第十六條 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係不適用收養關係。
第十七條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第十八條 送養人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違反計畫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九條 嚴禁買賣兒童或者借收養人名義買賣兒童。
第二十條 外國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提供收養的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須經其所在國公證機構或者公證人公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該收養人應當與送養人訂立書面協定,親自向民政部門登記,併到指定的公證處辦理收養公證。收養關係自公證證明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一條 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養的效力
第二十三條 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係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條 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和本法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法律效力。
收養行為被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從行為開始時起就沒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養關係的解除
第二十六條 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係,但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定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年滿十周歲以上的,應當徵得本人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係。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係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定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借收養名義拐賣兒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遺棄嬰兒的,由公安部門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出賣親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情況,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收養手續
收養社會棄嬰
(1) 無子女證明;
(2) 收養人情況證明;
(4) 撿拾棄嬰報案證明(公安部門)及撿拾人證明和身份證;
(5) 收養人健康證明(市職業病院);
(6) 收養人、被收養人1寸照片各一張,三人2寸合影照片一張;
(7) 填寫收養登記《申請書》。
收養喪失父母的孤兒
(1) 父母死亡證明;
(2) 收養人情況證明;
(4) 收養人健康征明(市職業病院);
(5) 收養人、被收養人1寸照片各一張,三人2寸合影照片一張;
(6) 填寫收養登記《申請書》。
收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棄嬰和兒童
(1) 社會福利機構監護報告;
(3) 法定代表人戶口本、身份證;
(4) 社會福利機構同意送養登記表及第1條中(2、3、5、6、7)條等證明。
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1) 特困證明;
(3) 生父母同意送養意見書;
(4) 一方死亡需提供死亡證明和第1條中(1、2、3、5、6、7)條等證明。
收養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子女
(1) 親屬關係證明;
(2) 收養協定書;
(3) 生父母同意送養意見和第1條中(1、2、3、5、6、7)條等證明。
收養殘疾兒童
(1) 殘疾兒童病情簽定(殘聯標準)
(2) 收養人情況證明
(3) 戶口本、身份證、結婚證複印件
(4) 收養人健康證明(市職業病院)
(5) 收養人、被收養人1寸照片各一張,三人2寸合影照片一張
收養父母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子女
(1)
未成年人的須有撫養義務人和監護人同意送養協定
(2) 由法院出具的生父母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證明
(3) 村、居委會、生父母單位、民政部門有撫養義務的監護人證明及第1條中(1、2、3、5、6、7)條等證明
華僑、港、澳、台居民辦理
須出具國外居住證明。護照、港澳台
居民身份證、
回鄉證(旅遊證);港澳台地區有權機構出具的收養人年齡、婚姻、有關子女、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證明;華僑應經其居住國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申請書樣本
羅伯特·摩根
律師
申請人律師
奧蘭根縣加利福尼亞州高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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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德華.羅德瑞格韋茲
與 序號AD-12583
尤妮斯·羅德瑞格韋茲 領養申請書(獨立)
(養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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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提出:
1、 此未成年人,也即本申請書中的主體的姓名,在出生時登記為愛麗沙貝絲·蒙德茲。
2、申請人為夫妻關係,住在加利福尼亞州奧蘭根縣。他們希望收養上面提到的未成年人愛麗沙貝絲·蒙德茲。該未成年人於19——年5月5日生於加利福尼亞州洛杉磯縣。申請領養人為成年人,並長所述未成年人10歲。
3、該未成年人的享有單獨監護資格的父母已將該未成年人交予領養申請人以備領養,他們準備同意領養申請人的領養請求。
4、該孩童為領養的適合主體。領養人有能力適當照顧並養活該未成年人,領養人的家對該未成年人來說也是適合的。領養人承諾在各個方面都會像照顧自己的合法子女一樣照顧該領養孩子。
5、各領養人特此同意另一方對該孩童的收養行為。
6、領養人會儘快向奧蘭根縣,領養部門遞交其為對領養作出調查而要求的全部信息資料。
故此,領養人請求法院裁決領養人對該孩童的領養成立,並宣布從今往後領養人和被領養人之間便形成並維持一種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關係。由此,也享有父母、子女間相互享有的權利,同時負有父母、子女關係所應擔負的義務。最後,該孩子的名字應為:愛麗沙貝絲.羅德瑞格韋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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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德華·羅德瑞格韋茲,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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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妮斯·羅德瑞格韋茲,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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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伯特·摩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