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行為的處罰辦法》是為了保障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行使價格監督檢查職權,維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拒絕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行為的處罰辦法
- 生效時間:2000年4月1日
- 分類:辦法
- 維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實施時間
條例內容
(一)不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需資料的;
(二)不按規定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需資料的;
(三)提供虛假資料的;
(四)拒絕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其他行為。
第三條 價格監督檢查所需資料包括:
(一)有關的帳簿;
(二)有關的單據、憑證;
(三)有關的檔案及其他資料。
第四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前,應當向經營者送達《檢查通知書》,並要求經營者在規定時間內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需資料。
在檢查過程中,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檢查的需要,要求經營者繼續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需資料。
第五條 經營者不提供或者不按規定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需資料的,執法人員應當填寫《未按規定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需資料登記表》,要求經營者簽字或者蓋章;責令經營者在規定期限內改正,並作出給予警告的行政處罰。
第六條 經營者提供虛假資料的,執法人員應當將該資料予以沒收,並妥善保管,沒收材料時應當有當事人在場,並填寫《提供虛假資料登記表》,要求經營者簽字或者蓋章;責令經營者在規定期限內改正,並作出給予警告的行政處罰。
第七條 經營者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邀請有關單位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以及其他公民作為見證人,由見證人在文書中註明情況。有關見證人不願註明情況的,由執法人員在文書中註明上述情況。
第八條 經營者逾期不改正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提請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處分。
經營者被處罰後仍然拒不改正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繼續按照前款規定處理。對符合《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可以依法責令暫停相關營業;符合第十八條規定的,可以依法公告其價格違法行為。
第九條 對經營者拒絕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行為,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邀請新聞媒體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經營者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規定時間”和“規定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情況確定。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