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經營市場價格行為管理規定

《廣州市經營市場價格行為管理規定》意在為規範經營市場的價格行為,維護市場經營者和場地承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經營市場價格行為管理規定
  • 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2000-12-11
  • 生效日期:2001-01-01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7號
【發布日期】2000-12-11
【生效日期】2001-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號)
《廣州市經營市場價格行為管理規定》已經2000年12月4日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林樹森
二000年十二月十一日

具體內容


廣州市經營市場價格行為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規範經營市場的價格行為,維護市場經營者和場地承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市場,是指依法設立的有固定場所、設施,由若干場地承租者進場,實行消費品、生產資料、生產要素交易的場所。本規定所稱的價格行為,是指市場經營者提供經營場地和服務,收取租金和服務費用的活動。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場經營者和場地承租者發生的價格行為,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區、縣級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許可權對轄區內市場經營的價格行為進行監督管理。政府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市場經營者和場地承租者的價格行為,應當遵循公平、公開、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市場經營者向場地承租者的收費項目包括租賃經營場地的租金和市場綜合服務費。
第七條市場經營者開辦市場的投資,應當通過向場地承租者收取經營場地租金逐步回收,不得向場地承租者收取集資費、建設費、裝修費等。
第八條經營場地租賃需要擔保的,擔保的保證金不得超過三個月的經營場地租金數額。保證金的返還方式由雙方約定。市場經營者不得以任何形式預收租金。
第九條經營場地的租金標準,應當依據市場開辦的成本和經營場地的供求情況,由市場經營者和場地承租者按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文本簽訂契約確認。當租金顯著上漲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制定干預措施。
第十條市場經營者向場地承租者提供清潔衛生、保全值班、信息諮詢,環境綠化以及代收水費、電費等服務的,可向場地承租者收取市場綜合服務費。市場綜合服務費實行政府指導價。
第十一條市場經營者代收水費、電費,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市場安裝總表,經營場地分別安裝分表的,應當按照場地承租者的實際用量和政府定價計收,公用部分和管線損耗在扣除市場經營者自用部分後,由場地承租者合理分攤。
(二)市場只安裝總表,經營場地未安裝分表的,按其實際用量由市場經營者和場地承租者共同分攤。
(三)市場經營者代收水費、電費,其手續費已納入市場綜合服務費內,不得另行收取手續費。
水費、電費的代收代支情況,應當定期向場地承租者公布。
第十二條場地承租者應當按照雙方的契約及時支付租金和市場綜合服務費。場地承租者不按時支付租金或者市場綜合服務費的,市場經營者可以從場地承租者的保證金中抵扣;保證金抵扣完後仍不交納租金或者市場綜合服務費的,市場經營者可以依法收回經營場地。
第十三條市場經營者接受行政事業單位的委託,向場地承租者代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應當遵守本市行政事業性收費委託規定。
第十四條市場配置的電信設施,由市場經營者投資並提供服務的,按收回成本的原則,向場地承租者收取市場電信服務費。場地承租者自行向電信部門報裝並直接由電信部門負責安裝的,市場經營者不得收取市場電信服務費。
第十五條市場經營者以廣告或其他形式宣傳整個市場情況的,其費用由市場經營者負擔,不得向場地承租,者分攤;場地承租者宣傳其本身經營情況的費用,由場地承租者負擔。
第十六條市場經營者和場地承租者的價格行為應當接受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監督檢查的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市場經營者違反本規定,自立項目收費或者擴大收費範圍,或者超標準收取市場綜合服務費、水費、電費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將違法所得返還場地承租者,無法返還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行政事業單位違反本規定,巧立名目向市場經營者和場地承租者亂收費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將違法所得返還給交費者,無法返還的,沒收上繳國庫。
第十九條市場經營者、場地承租者違反本規定,拒絕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有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市場經營者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場地承租者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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