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人才市場管理條例

廣州市人才市場管理條例》於1999年3月19日廣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9年5月21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淮,內容共六章二十九條,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人才市場管理條例
  • 檔案類型:條例
  • 發布單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文號:穗常發[1999]31號
  • 實施時間:1999年10月1日
目錄,內容,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中介機構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四章 人才求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才市場管理,維護人才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規範人才市場行為,實現人才合理、有序的流動和人才資源的合理開發、配置,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通過人才市場招聘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通過人才市場求職,人才中介機構從事中介服務活動,以及有關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從事人才市場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人才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區、縣級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人才市場的管理。
工商、勞動、公安、價格、計畫等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協助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 中介機構
第五條
設立人才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十萬元以上的註冊資金;
(二)開展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場所和設施;
(三)五名以上經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培訓,發給廣州市人才中介服務上崗證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章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人才中介機構具備相應條件的,可以申請從事下列業務: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諮詢服務;
(二)為用人單位招聘人才;
(三)向用人單位推薦人才;
(四)依法組織人才培訓;
(五)組織智力開發服務活動;
(六)開展人才測評;
(七)舉辦人才交流會;
(八)法律、法規、規章允許開展的其他業務。
人才中介機構應當在許可證規定的業務範圍內從事中介服務。
舉辦人才交流會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條
設立人才中介機構應當向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對批准的發給廣州市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對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許可證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發。
第八條
申領人才中介機構許可證的,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在市轄區設立的,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二)在縣級市設立的,報縣級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三)中央、省屬單位和外地單位在市轄區設立的,報市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四)境外組織在市轄區設立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人才中介機構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人才中介機構經登記取得法人資格的,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條
人才中介機構接受國家機關的委託,從事人事檔案管理,出國、出境人員政審以及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考評等服務,應當遵守和執行國家和省的規定。
第十一條
人才中介機構應當公開服務內容和程式,不得提供虛假信息和以招用人才為名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十二條
中介服務收費項目及標準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人才中介機構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
人才中介機構提供中介服務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可按下列方式進行:
(一)委託人才中介機構招聘;
(二)通過新聞媒體、信息網路招聘;
(三)通過人才交流會招聘;
(四)法律、法規、規章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公布的擬聘用人才的崗位、人數、條件和待遇應當真實。
用人單位招聘境外人才,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委託人才中介機構代理招聘的,應當簽訂委託契約書。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通過人才交流會招聘人才,應當遵守有關舉辦人才交流會的規定。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不得向應聘者收取任何費用,不得以任何手段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四章 人才求職
第十八條
人才求職可通過人才中介機構、新聞媒體、信息網路、人才交流會等方式進行。
第十九條
人才求職時,提供的居民身份證、學歷證書、專業技術職稱證書等必須真實、有效。
第二十條
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應在依法解除或終止與原單位的聘用關係後,方可與新的用人單位簽訂聘用契約。
第二十一條
離開原單位求職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不得泄露國家機密,不得私自使用、帶走原單位的科研成果、技術資料,不得泄露原單位的商業、技術秘密,不得損害原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下列人員不得求職或應聘:
(一)從事國家機密工作,未經單位批准的;
(二)國家和省、市重點工程、重點科研項目的主要技術人員在完成規定任務前,未經單位許可的;
(三)由主管部門任命或委派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在任期內,未經主管部門許可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按如下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許可證,從事人才中介服務的,除責令停止營業外,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二)超出批准的業務範圍從事人才中介服務的,除責令改正外,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下列行為由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按如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除責令返還所收取費用外,處以所收取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下列行為,當事人應當按規定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用人單位在招聘活動中侵犯其他單位和求職人員的合法權益,造成經濟損失的;
(二)求職人員向招聘單位提供虛假情況和證件,給招聘單位造成損失的;
(三)求職人員擅自離職或者泄露原單位商業、技術秘密,損害原單位的合法權益,給原單位造成損失的;
(四)人才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服務活動中侵犯用人單位和求職人員的合法權益,造成經濟損失的。
第二十八條
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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