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

《廣州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廣州市實際,而制定的條例。其目的是為了加強勞動力市場管理,保護勞動者、用人單位和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促進就業和合理配置勞動力資源。

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招聘,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交流集市,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法律責任,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附 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力市場管理,保護勞動者、用人單位和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促進就業和合理配置勞動力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勞動者求職,用人單位招聘,勞動力中介服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建設和發展勞動力市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促進勞動力市場的發展。

第四條

廣州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市勞動力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區、縣級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職權分工,負責轄區內勞動力市場的管理。
工商、公安、價格、計畫生育、財政和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招聘

第五條

凡持有本市城鎮居民戶口,年滿十六周歲,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憑本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給的失業證,可通過勞動力市場求職、就業。
非本市城鎮居民戶口的流動人員,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給的流動人員就業證明,可通過本市勞動力市場求職、就業。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人員和外籍人員在本市求職、就業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勞動者通過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以下簡稱中介服務機構)介紹求職或直接向用人單位求職應聘的,應介紹本人有關情況,提供身份證明、學歷證明等證件。
勞動者委託中介服務機構介紹求職,雙方應簽訂契約書。

第七條

用人單位需要招用流動人員從事本市調控的行業(工種)的,必須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報崗位空缺情況,並按規定辦理招、聘用手續。不按規定辦理的,不得招用。
對國家規定憑證上崗的技術工種,用人單位應當在持有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求職者中錄用。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聘勞動者可以選擇下列方式:
(一)委託中介服務機構;
(二)參加勞動力交流集市;
(三)公布招聘簡章、啟事;
(四)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九條

用人單位委託中介服務機構招聘勞動者,雙方應簽訂契約書;招用流動人員的,應同時出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發的招用流動人員許可證。

第十條

用人單位公布招聘勞動者的簡章、啟事中本單位基本情況、崗位類別、用人條件和數量、 勞動者工資和福利待遇等內容應當真實,並須經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錄用勞動者並簽訂勞動契約後,應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回勞動者失業證。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用人信息或作出虛假承諾;
(二)向求職者收取費用;
(三)扣押求職者證件或以抵押名義扣押其財物;
(四)招聘未解除或未終止勞動關係的勞動。
服務

第十三條

申辦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機構章程;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固定經營場所;
(三)有不少於十萬元的註冊資金;
(四)機構負責人應是本市城鎮居民;
(五)有三名以上經市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培訓並取得勞動力中介服務資格證的專職從業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申辦中介服務機構,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機構章程;
(三)機構負責人和專職從業人員的身份、學歷證明和勞動力中介服務資格證;
(四)有效的資金信用證明;
(五)經營場所合法使用證明;
(六)服務質量責任書;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

中介服務機構的申辦、審批和管理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市屬或以上單位申請的,由市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和管理;
(二)區屬及其以下單位或個人申請的,經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後,由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
(三)縣級市屬及其以下單位或個人申請的,由縣級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和管理。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開辦中介服務機構的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批覆。
經批准開辦的中介服務機構,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給勞動力中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中介服務許可證)。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持有工商、稅務部門核發的證照方可從事中介服務。收取中介服務費的,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中介服務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不按規定年檢或年檢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中介服務活動。

第十七條

中介服務機構可從事下列業務:
(一)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求職者介紹職業;
(二)接受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個人的委託介紹求職者;
(三)提供勞動力供求信息服務;
(四)提供職業培訓信息,協助開展職業培訓;
(五)舉辦勞動力交流集市;
(六)縣級市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十八條

中介服務機構報經市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專門批准,可開展以下業務:
(一)為外地用人單位設在本市的機構介紹求職者;
(二)測試和評價勞動者的勞動技能;
(三)組織跨地區勞動力交流,開展勞務協作和勞務承包等;
(四)接受國家機關的委託,依照國家、省的規定,從事勞動者檔案管理、代辦工齡審核、代繳社會保險費等勞動事務代理業務。
為境外用人單位設在本市的機構介紹求職者,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公開服務內容、程式和價格部門批准的收費項目、標準。
用人單位和求職者未達成用工協定的,中介服務機構不得向求職者收取成功介紹費。

第二十條

中介服務機構實行服務質量承諾制度,並應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簽訂服務質量責任書。
中介服務機構實行一證一點經營,不得在本市內跨區域設點經營。
中介服務機構的營業執照和中介服務許可證原件應在經營場所公開懸掛。

第二十一條

中介服務機構應定期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送統計報表等有關資料。
中介服務機構變更、歇業、終止的,應提前十五日向原審批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並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條

中介服務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介紹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
(二)超出經營範圍;
(三)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
(四)提供虛假勞動力供求信息、作出虛假承諾;
(五)以欺詐、誘惑或脅迫方式進行勞動力中介服務活動;
(六)偽造、塗改、出租、轉讓、買賣中介服務許可證;
(七)以委託、掛靠、轉讓、轉包等形式從事勞動力中介服務活動。

交流集市

第二十三條

舉辦勞動力交流集市,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中介服務許可證;
(二)有舉辦交流集市的組織方案和措施;
(三)有交流集市的名稱和相適應的場所;
(四)有不少於五十個設點招聘的用人單位參加;
(五)有相應的管理機構、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

舉辦交流集市應當提前三十日向縣級市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介服務許可證;
(二)交流集市組織方案;
(三)舉辦交流集市的時間、名稱和負責人;
(四)用人單位確認進場設點的意向書;
(五)交流集市場所的合法使用證明;
(六)招聘宣傳資料。

第二十五條

交流集市的審批和管理按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交流集市主辦單位應當與進場設點的用人單位簽訂契約書,並對其進行管理。
調控監督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扶持中介服務機構、職業培訓機構為失業人員提供服務。

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對勞動力市場進行統籌規劃,加強勞動力市場信息網的建設和管理,做好勞動力供需預測工作,定期發布勞動力指導價格,公布本市招用流動人員的計畫和調控的行業(工種)目錄,引導勞動力合理流動。

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廣東省勞動監察條例》等法規對勞動力市場中的求職與招聘、中介服務、交流集市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維護勞動力市場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對用人單位、中介服務機構進行檢查時,用人單位、中介服務機構應如實介紹情況,提供必要的檔案資料和證明材料。

第三十一條

單位、公民和其他組織對勞動力市場經營服務、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檢舉、控告行為應予保密,並及時登記、調查、處理。
求職者、用人單位、中介服務機構之間在勞動力市場活動中發生爭議,可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解、裁決,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依照《廣東省流動人員勞動就業管理條例》處罰;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停止招工,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除上述處罰外,並對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依照《廣州市勞動契約管理規定》處罰;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對中介服務機構按每一從業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補辦的,並處吊銷中介服務許可證;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無中介服務許可證擅自從事勞動力中介服務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中介服務許可證年檢不合格而從事勞動力中介服務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未經批准,開展第十八條第(一)、(二)、(三)項所列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中介服務許可證;
(九)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四)、(五)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中介服務許可證;
(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重犯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中介服務許可證;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按每介紹一人處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中介服務許可證;
(十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舉辦勞動力交流集市的,責令停辦,沒收違法所得,對舉辦者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中介服務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阻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或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依照《廣東省勞動監察條例》處罰。

第三十四條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負責監督處理。

第三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人才市場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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