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價格條例

《安徽省價格條例》是安徽省為了規範價格行為,保持市場價格總水平基本穩定,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而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價格條例
  • 目的:為了規範價格行為等
  • 機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地區:安徽省
頒布,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頒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三十三號)
《安徽省價格條例》已經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2月25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價格行為,保持市場價格總水平基本穩定,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價格行為。
第三條 經營者的價格行為,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
政府的定價行為,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和效率原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工作的領導,將價格調控目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在國家確定的區域,按照先行先試的原則,制定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的相關價格政策措施。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措施,保障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的各項價格政策措施的落實

第二章

經營者的價格行為
第六條 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除依法適用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外,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依法自主制定。
對關係城鄉居民切身利益的實行市場調節價的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價格行為規則,引導、規範經營者依法自主定價。
第七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依法享有自主定價的權利,同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二)執行政府價格干預措施和緊急措施;
(三)配合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開展的價格調查、成本調查、成本監審、價格監測以及價格監督檢查活動,提供有關賬簿、單據、憑證、檔案以及其他資料,並保證資料真實、客觀和完整;
(四)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制度,準確記錄與核定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
第八條 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依法明碼標價,註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準等,做到標價內容真實準確、字跡清晰、標示醒目、貨簽對位。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一項服務可分解為多個項目和標準的,經營者應當明確標示每一個項目和標準,不得混合標價。
經營者降價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使用降價標價簽、價目表,如實標明降價原因、原價和現價,並保留降價前記錄或者核定價格的資料,以便查證。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的除外。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有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的行為。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行為:
(一)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
(二)除生產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儲數量或者存儲周期,大量囤積市場供應緊張、價格發生異常波動的商品,經價格主管部門告誡仍繼續囤積;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
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交易。
第十三條 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有下列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行為:
(一)抬高等級銷售商品或者收取費用;
(二)降低服務標準,減少服務內容;
(三)壓低等級收購商品;
(四)其他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行為。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第十五條 行業協會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和規章,加強行業價格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價格秩序。
禁止行業協會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或者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

第三章

政府的定價行為
第十六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範圍,以中央定價目錄和本省定價目錄為依據。
第十七條 制定、調整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依據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並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環境、促進技術創新。
制定、調整關係城鄉居民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和自然壟斷經營等商品價格時,應當嚴格控制其利潤率。
第十八條 制定、調整與城鄉居民生活關係密切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充分考慮低收入群體的利益。
第十九條 制定、調整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開展價格、成本調查和市場供求、社會承受能力調查,廣泛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制定、調整專業技術性較強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時,應當聘請專家進行論證。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調整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時,應當依法進行定價成本監審。
定價成本監審實行目錄管理。定價成本監審目錄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本省定價目錄製定,並向社會公布。
列入定價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未經成本監審的,價格主管部門不得制定或者調整價格。
第二十一條 制定、調整關係城鄉居民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和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實行定價聽證,徵求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定價聽證實行目錄管理。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本省定價目錄製定並公布省及市、縣定價聽證目錄。
第二十二條 定價聽證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定價機關作出定價決定時,應當充分考慮聽證會的意見。定價機關根據聽證會的意見,對定價聽證方案作出修改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舉行聽證會,或者採取其他方式徵求社會意見。
定價機關作出定價決定後,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定價決定和對聽證會參加人主要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三條 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價格跟蹤調查和評估,根據定價依據的變化情況,按照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程式,適時調整價格。

第四章

價格調控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社會承受能力,綜合運用經濟、法律、行政等措施,加強價格調控,保障市場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的實現。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採取措施,穩定市場價格。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制度,健全價格監測機構和網路,確定價格監測定點單位,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加強對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變動情況的監測,依法跟蹤、採集、分析、預測市場價格情況,為價格調控和管理提供決策依據。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提供價格監測資料,不得瞞報、虛報或者偽造、篡改價格監測資料。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價格應急預案,建立、健全穩定市場價格應急機制。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糧食、食用油、肉類以及主要農業生產資料等重要商品儲備制度,保障重要商品的供應,調控價格,穩定市場。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價格調節基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糧食等重要農產品的市場收購價持續降低且降幅較大時,可以採取吸儲供過於求的重要農產品或者臨時性價格補貼等調控措施,穩定市場價格。
第三十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省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全省或者部分行政區域內,對部分價格採取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和調價備案制度等價格干預措施,並報國務院備案。
省人民政府作出採取價格干預措施的決定後,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實施價格干預措施的地域範圍、商品或者服務品種和具體措施。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採取價格干預措施的情形消除後,省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解除價格干預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居民消費價格指數上漲與提高困難群體生活補貼聯動機制,對困難群體實施臨時性價格補貼。

第五章

價格服務與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提供優質、便捷、高效的價格服務,指導經營者建立、健全價格管理制度,規範價格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引導經營者誠信自律,並建立經營者價格信用檔案,免費向社會提供經營者信用資料查詢。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價格政策新聞發布會制度,及時向社會公告價格政策的制定和調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管理信息化系統,及時公布定價目錄、聽證目錄、成本監審目錄等重要價格管理依據,並公示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項目、標準、依據等,發布本地區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信息,引導生產、流通和消費,向社會提供價格政策諮詢。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爭議協調機制,根據消費者、經營者和行業組織的申請,依法對當事人的價格爭議進行調解處理。
第三十五條 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服務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免費向經營者發放服務價格登記證。
經營者應當將服務價格登記證在經營場所或者繳費地點的顯著位置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價格監督機制,完善以行政監督為主體,行業監督、輿論監督、消費者監督等參與的價格監督體系。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其所屬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承擔具體實施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並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以及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複製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賬簿、單據、憑證、電子數據、檔案及其他資料,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必要時,可以通過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關證據材料;
(三)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營業;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獲取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第三十八條 新聞媒體有權進行價格輿論監督,披露價格違法行為,並正確引導價格預期。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郵件信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不執行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拒絕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標明價格的;
(二)不按照規定的內容和方式明碼標價的;
(三)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予標明的費用的;
(四)混合標價的。
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有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造成商品價格較大幅度上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交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至三項規定,有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牟取暴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八條 行業協會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組織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或者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的,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中經營者為個人的,對其沒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中經營者為個人的,對其沒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定價許可權的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超越定價許可權和範圍擅自製定、調整價格的;
(二)對列入定價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未經成本監審,直接制定或者調整價格的;
(三)對依法實行定價聽證目錄管理的商品和服務,未經定價聽證,直接制定或者調整價格的;
(四)不按規定進行價格監測的;
(五)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政府指導價,是指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許可權和範圍,規定基準價、浮動幅度(含最高限價、最低限價,以及差價率、利潤率),依法指導經營者制定的價格。
(二)政府定價,是指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許可權和範圍,依法制定的價格。
(三)市場調節價,是指由經營者自主制定,通過市場競爭形成的價格。
(四)定價成本監審,是指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過程中,價格主管部門在調查、測算、審核經營者成本基礎上,核定定價成本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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