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2105
【發布文號】成府發[1996]47號
【發布日期】1996-03-10
【生效日期】1996-03-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成都市海外企業管理暫行規定
(1996年3月10日成府發[1996]47號)
第一條 為加強對我市海外企業的管理,進一步發展我市的對外經濟貿易合作,推動企業的國際化經營,保證國家的投資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海外企業,是指我市相關
企業、
事業單位經有關部門批准,在中國境外設立的全資公司、
合資公司、合作公司、
股份公司和貿易代表機構。
第五條 設立海外企業應當履行下列手續:
(一)申辦生產型海外企業,其立項申請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由主辦單位報其主管部門(區(市)縣所屬企業報所在區(市)縣計畫委員會)審核同意後轉報市計畫委員會審批,契約、章程報市外經貿委審批;審批權屬國家有關部委的項目由市計畫委員會和市外經貿委分別轉報。其中以部份或全部國有資產出資的,主辦單位應在立項申請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得到批准後,到市國有資產管理局辦理國有資產評估確認和資金出資批准手續,再申報契約、章程。
申辦貿易和承包工程、勞務合作海外企業,主辦單位應具有經國家批准的此類業務經營權,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契約、章程按批准許可權由市外經貿委審批或轉報國家外經貿部審批。
(二)主辦單位憑市外經貿委或國家外經貿部關於同意設立海外企業的批准檔案到有關部門辦理外匯撥付、國有資產登記、財政登記、
稅收、
商檢、
海關和人員派出等手續。
(三)經批准設立的海外企業應及時到駐在國(地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並在登記註冊之日起兩個月內將境外有關註冊檔案的複印件同時報主管部門、市外經貿委、國有資產管理局和財政局備案。凡以個人名義登記註冊的,該代表人應在註冊登記前與國內投資單位完備有關資產所有權的法律手續。
(四)海外企業變更投資額、投資比例或
股份轉讓、合作夥伴、合作方式、
經營方式、
經營範圍、
經營期限、企業名稱等,主辦單位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後,及時辦理國內外有關變更手續。
第六條 海外企業按照“誰投資、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由國內投資單位對所屬海外企業行使監督、管理職能,並對國有資產保全負責。
第八條 海外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為董事會。
(一)
董事會由股東單位按持股比例派員組成,中方獨資海外企業的董事會由投資單位組建,董事長由董事會選舉產生(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從董事會成員中指定)。
(二)董事會為企業的決策機構,決定企業的發展方向、經營戰略和利益分配,決定總經理人選,負責審議公司年度財務預、決算和工作計畫。
(三)
董事長為董事會召集人,其職責是主持董事會議,在董事會閉會期間代表股東權益,監督和幫助總經理貫徹落實董事會決議,對股東和公司資產進行監理。董事長原則上不常駐境外,不參加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但要定期到海外企業檢查、督促工作。
(四)總經理由董事會聘任,在董事會領導下,負責制定並主持實施公司的經營戰略目標和經營管理制度,全面負責企業人事、財務和業務經營管理。
第九條 海外企業的國有資產管理
(一)海外企業的國有資產包括:
1、國內投資單位撥給海外企業的全部資產(流動資金、固定資產和其它財產權益等)中的國有資產部份;
2、海外獨資企業的稅後利潤和合資、合作企業稅後利潤中中方國有資產所得部份;
3、企業接受的捐贈、贊助或通過其他形式創造形成的中方國有資產;
4、其他應歸國家所有的資產。
(二)主辦單位必須確定海外企業的國有資產負責人,並在境內外辦理必要的資產擁有證明,負責人對國有資產負有保全的責任,其變動時,主辦單位應確定繼任人,並及時在境內外辦理資產交接的法律手續。
(三)新設海外企業時,主辦單位必須在中方派出人員抵達海外企業所在地後,再匯出資金或發運作為中方投資的設備、材料等。
(四)海外企業要定期對屬於中方的資產進行清產核資,一般每年進行一次。清產核資的主要內容是清查財產、清理損益、核實權益、登記產權、健全帳務和完善規章制度。資產的評估或清算結果由國內或境外註冊的會計師(審計師)事務所做出並經公證後,作為企業國有資產的基數。
(五)海外企業不得用其資產以個人名義認購股份或購買
不動產,特殊情況需經董事會批准,並由當事人與國內投資單位到註冊律師事務所辦理財產所有權的法律檔案,明確個人名義項下的該財產屬投資單位所有。所有法律檔案正本應交投資單位保存。
第十條 海外企業的財務管理
(一)海外企業必須遵守駐在國(地區)的法律,依法經營,依法納稅,依法委託當地註冊會計師核數驗證。每年向國內主管部門、投資單位、同級財政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報送一次由註冊會計師審定的企業財務報表,接受主管部門、投資單位的財務稽核。
(二)海外企業的財務支付一律實行雙簽制度。因人員配備暫時不齊,無法實行雙簽的,其對外支付和負債責任要嚴格限於登記的註冊資本內。
(三)海外企業對重大的資金調動、再投資、
放貸、
擔保、
抵押等事項,必須徵得國內投資單位同意。
(四)海外企業的中方主要負責人(包括中方獨資海外企業的總經理和法定代表人或合資、合作海外企業的國有資產負責人)因任職期滿、調動、辭(免)職或離(退)休等離開海外企業前,應按財務隸屬關係由主管部門對其任期內的經濟責任進行審計。
未經審計,不得解除離任主要負責人任職期間的經濟責任。
第十一條 海外企業在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時,主辦單位應依原審批程式申請予以撤銷,或審批部門責令主辦單位將其撤銷,並相應撤回派出人員、調回資金,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一)經批准後滿一年尚未在駐在國(地區)登記註冊或尚未開業;
(二)原批准項目已經完成或契約期限屆滿;
(三)經營管理不善,長期虧損或嚴重虧損;
(四)合資、合作企業因故提前終止;
(五)嚴重違法亂紀,違法經營對外造成不良影響。
第十二條 海外企業發生被兼併、合併、撤銷或破產時應及時進行清算,清理財產和各項債權、債務,並向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辦境外產權變動和註銷手續。清理後,歸中方所有的財產、收入,由主辦單位及時足額收回,並按外匯管理規定將所得外匯收益調回境內。
第十三條 海外企業常駐人員的條件
(一)政治條件:
堅持黨的四項基本原則,廉潔奉公,維護國家和企業利益,歷史清楚,熱愛祖國,思想健康,作風正派,遵守紀律。常駐人員的政治條件要求,嚴格按照中辦發〔1991〕8號檔案的規定執行。
(二)業務條件:
領導幹部(處級以上)須在領導崗位上工作兩年以上,經考核,成績良好,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組織領導能力,具備本行業的專業知識,具有相應的綜合協調能力,能獨立處理工作和業務上的各種問題,原則上要基本掌握駐在國(地區)的語言或英語。一般業務人員須從事外經貿工作或專業工作兩年以上,熟悉本職工作,經考核,良好成績,並熟悉駐在國(地區)的語言或英語。財務人員應有三年以上從事財務工作的資歷,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熟悉西方財務制度,基本掌握駐在國(地區)的語言或英語。
(三)年齡條件:
常駐人員的年齡一般控制在男性五十五周歲、女性五十周歲以下。少數重點開發地區需要的特殊專業人員或領導幹部,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經批准可以適當放寬上述年齡限制,但男性不得超過六十周歲、女性不得超過五十五周歲。
(四)身體條件:
經市級或市級以上衛生部門指定的醫院體檢,證明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第十四條 海外企業常駐人員的選派和管理
(一)海外企業常駐人員的選派、輪換、調回,由國內投資單位報主管部門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審批,無主管部門的單位報市外經貿委審批。常駐人員在外工作期間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海外企業負責。
(二)海外企業負責人中的中方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的任免,由國內投資單位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報經批准後,提交董事會按法定程式和公司章程辦理。中層管理人員及業務人員的聘任、聘用和調整,由海外企業根據業務發展需要,按程式和人員條件自主決定。
(三)常駐人員未經批准不得向駐在國(地區)申領永久居留身份證;不得利用職權和工作之便,為配偶、子女、親屬聯繫出國留學、謀職、定居;不得自行決定配偶隨任;在海外企業工作期間不得辦理自費出國留學。違反上述要求的人員,所在海外企業負責人要及時查清情況,並向主辦單位或主管部門報告,對不適合繼續在境外工作的人員要及時撤回。
(四)海外企業的負責人每年要向主管部門或主辦單位書面或口頭匯報一次常駐人員的工作、思想情況。常駐人員調回國內工作,所在海外企業要作出鑑定並存入本人檔案。
(五)常駐人員的職務和級別實行內外不掛鈎的原則,原有職務與駐外職務沒有對應關係,常駐人員派出後,免去在國內擔任的職務,保留原職級待遇。
第十五條 海外企業常駐人員的待遇
(一)按照財政部、勞動部和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關於改革境外企業工資制度的通知》規定,海外企業的工資管理工作,由國內投資單位負責。海外企業按照國內投資單位制定的工資管理制度和實施辦法組織實施。
(二)國內投資單位應根據境外企業的實際情況,採取工資總額包乾、工效掛鈎或利潤承包等辦法,對其工資總額和工資水平進行核定和控制。對工資水平的核定要從嚴掌握,同時應考慮駐在國(地區)的消費水平、物價指數等因素。
(三)海外企業職工的工資構成應儘量與駐在國(地區)企業的工資構成一致。企業和職工的各項費用開支,要劃清公與私的界線並制定嚴格的管理制度。房租、水電、燃料、交通、郵電、稅金、保險、配偶隨任、洗理衛生、一伙食補助、文化娛樂等個人生活費用應列入工資項目,企業不再負擔,也不得採取其它名目變相負擔。
(四)常駐人員在境外的個人用房,必須由企業統一管理。由企業統一租用的,按租金計價,向職工收取住房租金;企業購買住房給職工使用的,原則上根據當地同類住房的租金標準制定具體管理辦法並報國內投資單位批准後,由企業向職工收取租金。
(五)常駐人員配偶隨任的所有費用全部自理。隨任配偶不得以任何名義在本企業內照顧性安排工作。
(六)常駐人員在境外工作每滿兩年,可以回國內休假一次,在國內停留時間為一個月,不得超假。對因公回國應從嚴掌握,如因公在國內配偶所在地停留時間一個月以上的,應適當沖銷休假時間,停留時間超過兩個月的,當年不再安排休假。休假期間工資照發,往返機票由海外企業負擔。
常駐人員任期每滿兩年,其配偶可出境探親一次,時間為一個月(不含路途),配偶探親費用全部自理。逾期不歸者,海外企業要做好工作,同時配偶所在單位停發其工資福利;半年以上不歸者,按自動離職處理。